其他执行裁定书(2021)沪执复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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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沪执复63号案件名称
其他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上海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华晓波;华欣祺;李芹;上海中融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叶桂顺;应华;新加(上海)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沪执复63号复议申请人(异议人):华晓波,男,196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上海市黄浦区。复议申请人(异议人):李芹,女,1970年6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上海市黄浦区。复议申请人(异议人):华欣祺,男,200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上海市黄浦区。复议申请人华晓波、李芹、华欣祺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中院)(2021)沪01执异122号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华晓波等对一中院(2012)沪一中执字第1074号执行案件(以下简称1074号案)中不作为的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称,其于2009年6月18日经司法拍卖取得上海市浦东新区花木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同年11月12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浦东法院)将(2008)浦执字第9097号拍卖成交裁定送达。上海添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添泰公司)于2016年1月经司法拍卖取得了上海市浦东新区花木镇建国村929/1丘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及该地块上的所有在建工程项目(以下简称案涉工程)所有权,案涉房屋包含在内。1074号案执行裁定书明确载明,添泰公司在取得案涉工程大产证后,应为异议人办理房产证并向异议人交付案涉房屋。案涉工程于2019年2月取得住宅竣工交付许可,同年4月取得大产证,具备了房屋办证交付条件,但案涉房屋至今仍登记在添泰公司名下,添泰公司拒不履行为其办理房产证和交付房屋的义务,同时进行破坏房屋设施、断水断电、擅自加装门锁并在门口违法安装监控、跟踪骚扰阻止其出入等活动,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其多次向1074号案承办法官反映,但均无任何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二十七条之规定,请求:1.裁定案涉房屋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华晓波等所有,案涉房屋所有权自2009年11月12日起转移;2.裁定华晓波等可持裁定书到财产管理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3.追究添泰公司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规定义务,涉嫌触犯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犯罪行为。一中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提出执行异议的,应当针对一项或多项具体的有作为的执行行为,异议人以执行机关不作为为理由提出执行异议,不属于执行行为异议的范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对华晓波、李芹、华欣祺的执行异议申请,不予受理。华晓波等不服上述异议裁定,共同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一中院(2021)沪01执异122号裁定,指令一中院对其异议申请予以审查。同时请求督促一中院执行1074号案裁定书并由一中院出具办理案涉房屋产证裁定书。理由:一中院认定事实错误。添泰公司经司法拍卖取得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在建工程,2019年4月取得大产证。按照1074号案裁定书规定应当为其办理案涉房屋产证和履行移交手续。一中院执行机构逃避对添泰公司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行为的审查,并非没有具体的行为,而是放任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义务的不作为行为。一中院片面理解将法律规定的执行行为限制在作为的执行行为,系适用法律错误。一中院以不作为不是具体的执行行为为由,拒绝受理执行异议申请应予以纠正。本院经审查查明:浦东法院(2008)浦执字第9097号执行裁定书载明:“被执行人新加(上海)有限公司、张民。本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8)浦民二(商)初字第2866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应尽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依法对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海桐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予以拍卖。现华晓波、李芹、华欣祺以人民币282万元竞得上述房屋……裁定如下:一、解除上海市浦东新区海桐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原预告登记,将预告登记至华晓波、李芹、华欣祺名下……”另查明,一中院(2012)沪一中执字第1074号执行裁定书(即1074号案)载明:“申请执行人上海中融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叶桂顺、应华。被执行人新加(上海)有限公司、李何文。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沪一中民二(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对被执人名下位于本市浦东新区花木镇建国村929/1丘地块土地以及在建工程项目进行公开拍卖。上述在建工程项目中有25套房产已经办理了预告登记,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对其中部分房产已经进行了拍卖,并出具拍卖成交法律文书,本院也将对其中部分房产另行拍卖,买受人拍得上述房地产后,该25套房产上已设定的预售、抵押、司法过户登记继续有效,买受人在取得上述房地产大产证后,应为原预购权利人或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办理小产证,并按原预售合同或法院拍卖时设定的条件向权利人交付房产。办理小产证、交付房产过程中应由新加(上海)有限公司支付的相关费用,由买受人承担。……裁定如下:三、上海添泰置业有限公司在取得上述房地产大产证后,就该在建工程中的花木路XXX弄XXX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室共25套房产,为原预售登记权利人或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办理小产证,并按原预售合同或法院拍卖时设定的条件向权利人交付房产。”本院认为,1074号案的执行依据即(2011)沪一中民二(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与本案复议申请人华晓波等人没有关联性,华晓波等人既非生效民事判决的当事人亦非1074号案的当事人,且就华晓波等人的执行异议理由而言,华晓波等人与1074号案也缺乏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中院裁定不予受理华晓波等人执行异议申请,并无不当,本院对该结论予以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华晓波、李芹、华欣祺的复议申请,维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1执异122号异议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心全审判员 杜治平审判员 马 红书记员 卫栋圣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审查执行异议或者复议案件,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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