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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精艺铝匠智能门窗有限公司、株洲牧马建材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105民初78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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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105民初7806号
  • 案件名称

    湖南精艺铝匠智能门窗有限公司、株洲牧马建材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
  • 当事人

    湖南精艺铝匠智能门窗有限公司;株洲牧马建材有限公司;梁英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四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105民初7806号原告:湖南精艺铝匠智能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捞刀河街道中岭村王家铁铺组148号。法定代表人:姚伟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向阳,湖南悦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昌华,湖南悦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株洲牧马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湘山路39号新安居建材大市场11栋1楼1010号。法定代表人:梁英。被告:梁英,女,汉族,1982年4月9日出生,户籍地湖南省安化县。原告湖南精艺铝匠智能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艺公司)与被告株洲牧马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牧马公司)、梁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精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向阳、罗昌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牧马公司、梁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精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119,338元,截至2021年7月1日的违约金7,239.84元(违约金以119,338元为基数,按照每月2%的标准,从2021年4月1日暂计算至2021年7月1日为7,239.84元),以及自2021年7月2日起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二、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原告为推进长顺品牌铝材的开发和推广,采取前期货款垫资的方式,由被告在株洲市开始销售长顺品牌铝材。至2019年年底,原告共为被告垫资了10万元,但被告却没有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向原告返还垫款。2020年4月21日,原被告双方对账确定:截至2020年4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包括垫资款)共计119,338元。基于继续合作的考虑,双方还于对账当日重新签订垫资销售合同,将被告所欠的119,338元全部算作垫资款,由原告继续垫资至2020年12月31日。合同同时约定,若被告在垫资期限届满后三个月内未付清全部款项,需以全部货款为基数按每月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牧马公司是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梁英是被告牧马公司的唯一股东,两被告应共同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义务。现双方约定的支付期限早已届满,原告已无数次向被告催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付。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被告牧马公司、梁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自2019年起存在铝材买卖的业务往来,并约定先行由原告垫资部分款项。2020年4月21日,原、被告对前期款项进行了结算,被告牧马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梁英对欠款总额119,338元进行了确认,并在《欠款明细》上签字。同日,双方还签订了一份《长顺铝材经销垫资销售合同》,该合同约定:1、为加快推进长顺铝材品牌在株洲市的进一步开发、推广,由精艺公司前期垫资牧马公司销售长顺铝材品牌合计119,338元;2、垫资期间为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3、每年12月31日为余款回款的最后期限,经销商必须把欠精艺公司当年所有余款结清;货款在三个月内应全额支付给精艺公司,超过三个月未付,牧马公司必须承担总货款的每月2分利息,最多不能超过六个月。被告牧马公司法定代表人梁英在上述销售合同上签字。此后,被告并未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牧马公司成立于2018年7月19日,系自然人独资公司,仅有被告梁英一名股东。以上事实有《欠款明细》、《长顺铝材经销垫资销售合同》、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本案被告梁英签字的《欠款明细》、《长顺铝材经销垫资销售合同》上虽然未加盖被告牧马公司的印章,但依据上述规定,被告梁英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相关法律后果由被告牧马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牧马公司系一人公司,现被告梁英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牧马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被告梁英应对被告牧马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牧马公司欠付的货款本金119,338元已由其法定代表人梁英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月息2%计算,该主张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自逾期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株洲牧马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精艺铝匠智能门窗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9,33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违约金以未付货款119,338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被告梁英对被告株洲牧马建材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湖南精艺铝匠智能门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3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16元,保全费1,173元,合计2,589元,由被告株洲牧马建材有限公司、梁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许洪源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龙妙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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