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超群、王代新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10民终17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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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10民终1774号案件名称
陈超群、王代新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陈超群;王代新;刘得保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10民终17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超群,女,198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恒,湖南林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代新,男,196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炎,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军,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得保,男,196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东县。上诉人陈超群因与被上诉人王代新及原审被告刘得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21)湘1003民初1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通知各方当事人到庭接受询问调查后,不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超群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王代新对陈超群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陈超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一、刘得保之所以指示王代新将案涉20万元汇入陈超群的银行账户,主要是基于两个原因:一是刘得保的银行账户被法院冻结,无法使用;二是刘得保尚欠陈超群借款17万元。刘得保要求王代新将案涉20万元转入陈超群的银行账户是为了偿还借款,这与该款转入刘得保自己的银行账户再转入陈超群的银行账户没有任何区别。二、陈超群作为债权人接受刘得保的还款没有过错,除得到还款17万元和多年的借款利息1万元外,多余的2万元及时退还给了刘得保,未获取利益。显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陈超群作为指定的收款人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陈超群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王代新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案涉20万元转入到陈超群银行账户后由陈超群实际支配,陈超群关于20万元去向的表述与刘得保在一审的表述有矛盾之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的相关规定,出借银行账户的行为是违法的。陈超群将自己的银行账户出借给刘得保使用并支配该20万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得保未作陈述。王代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刘得保、陈超群向王代新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4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息,自2020年1月24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3月24日止,累计1年2个月,以后利息另计直至清偿本息为止);二、本案所涉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均全部由刘得保、陈超群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代新与刘得保系朋友关系,刘得保向王代新借款200000元。2020年1月24日,王代新按照刘得保的要求,向陈超群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6217002980104281386)转账2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案涉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得保向王代新借款200000元,有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现刘得保未履行还款义务,属民事违约,故对王代新要求刘得保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因本案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对王代新主张利息14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息,自2020年1月24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3月24日止,累计1年2个月,以后利息另计直至清偿本息为止)的诉请,不予支持。陈超群出借银行账户为刘得保借款提供方便,依法与借款人刘得保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关于王代新主张刘得保、陈超群承担本案保全保险费的诉请,因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上述费用的承担方式,故不予支持。刘得保辩称案涉款项不是借款而是合伙项目预支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陈超群辩称其不是借款人只是指定收款人,且其已将收到的部分款项代刘得保偿还他人债务,余款用于偿还刘得保欠其借款,系陈超群与刘得保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联,不能以此抗辩王代新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故对其辩称意见亦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九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得保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代新借款200000元;二、被告陈超群对上述借款2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代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0元,减半收取2255元,财产保全费1590元,共计3845元,由被告刘得保、陈超群共同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陈超群是否应当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代新一审起诉时请求陈超群承担责任的依据是:陈超群是共同借款人;王代新二审答辩以及一审判决认为陈超群应承担责任的依据则是:陈超群出借银行账户。本院认为上述请求权基础均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关于共同借款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1.刘得保向王代新借款,并指示王代新将款项汇入陈超群账户,王代新除了转账凭证外,无任何关于陈超群是借款人的证据。2.一审判决否定了陈超群的共同借款人身份,王代新二审予以认可,可见双方虽有转款事实,却无借贷合意。3.陈超群辩称其收款20万元,其中2万元转给刘得保,其中17万元系刘得保之前的欠款,另1万元系刘得保借款利息。陈超群一审提供了部分银行明细和微信转账记录,刘得保对陈超群的陈述予以认可。综上,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陈超群系共同借款人。二、关于出借银行账户。出借银行账户,是个人或单位未按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将其账户借给他人使用,借用人对账户实际控制,用于自身经济活动。本案中,陈超群并未将银行账户交由刘得保控制、支配,也无证据证实刘得保利用银行账户从事经济活动,故陈超群并非出借银行账户。本案王代新系出借人、刘得保系借款人,王代新按照刘得保的指示将借款汇入陈超群银行账户,系借款的履行方式,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一审判决认定陈超群出借银行账户并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综上,陈超群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21)湘1003民初124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刘得保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代新借款200000元”;二、撤销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21)湘1003民初124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三、驳回王代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510元,减半收取2255元,财产保全费1590元,共计3845元,由刘得保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王代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九香审 判 员 许斌海审 判 员 廖 军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法官助理 龙旭力书 记 员 谷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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