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菲、王积芬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行为能力认定民事判决书(2021)津0104民特26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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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津0104民特264号案件名称
赵菲、王积芬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行为能力认定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天津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特别程序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赵菲;王积芬案件缘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津0104民特264号申请人:赵菲,女,1985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天津市金拱门食品有限公司职员,住址天津市河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元君(与申请人系夫妻关系),男,198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天津市河北区。被申请人:王积芬,女,193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天津机械厂退休工人,住址天津市南开区。代理人:赵德旺(系被申请人之子),男,1960年9月6日出生,汉族,天津市玻璃厂退休工人,住址天津市南开区。申请人赵菲申请认定王积芬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赵菲称,申请事项:请求认定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事实和理由,被申请人患脑梗多年,语言表达能力差,思维混乱,故向法院申请认定被申请人无民事行为能力。被申请人王积芬未到庭参加庭审。代理人赵德旺称,申请人所述情况属实,同意申请人的申请事项。经审理查明,王积芬,女,193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天津机械厂退休工人,住址天津市南开区。申请人系被申请人之孙女,代理人系被申请人之子。依申请人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中心对被申请人王积芬的行为能力进行鉴定。2021年8月30日天津市中胜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了津中胜[2021]精神病鉴字第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鉴定诊断:被鉴定人王积芬目前的鉴定诊断为脑血管病所致精神障碍。2.民事行为能力:被鉴定人王积芬目前民事行为能力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天津市中胜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津中胜[2021]精神病鉴字第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真实客观地反映了被申请人目前的状况,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积芬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学惠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汪晓辰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津0104民特264号申请人:赵菲,女,1985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天津市金拱门食品有限公司职员,住址天津市河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元君(与申请人系夫妻关系),男,198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天津市河北区。被申请人:王积芬,女,193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天津机械厂退休工人,住址天津市南开区。代理人:赵德旺(系被申请人之子),男,1960年9月6日出生,汉族,天津市玻璃厂退休工人,住址天津市南开区。申请人赵菲申请认定王积芬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赵菲称,申请事项:请求认定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事实和理由,被申请人患脑梗多年,语言表达能力差,思维混乱,故向法院申请认定被申请人无民事行为能力。被申请人王积芬未到庭参加庭审。代理人赵德旺称,申请人所述情况属实,同意申请人的申请事项。经审理查明,王积芬,女,193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天津机械厂退休工人,住址天津市南开区。申请人系被申请人之孙女,代理人系被申请人之子。依申请人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中心对被申请人王积芬的行为能力进行鉴定。2021年8月30日天津市中胜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了津中胜[2021]精神病鉴字第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鉴定诊断:被鉴定人王积芬目前的鉴定诊断为脑血管病所致精神障碍。2.民事行为能力:被鉴定人王积芬目前民事行为能力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天津市中胜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津中胜[2021]精神病鉴字第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真实客观地反映了被申请人目前的状况,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积芬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学惠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汪晓辰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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