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志华、卢福东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川0129执1137号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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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川0129执1137号之二案件名称
廖志华、卢福东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大邑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廖志华;卢福东案件缘由
民事案由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川0129执1137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廖志华,男,1954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被执行人:卢福东,男,196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川0129民初1276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51000元的义务。执行中,本院对被执行人卢福东的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2021年6月8日,冻结被执行人卢福东的银行存款帐户及网络银行帐户,冻结期限一年,但无余额可执行;2021年6月18日,查封被执行人卢福东名下车牌号为川AY××××的“松花江”牌汽车一辆,车牌号为川A1××××的“众泰”牌汽车一辆,查封期限二年,系轮侯查封,且未实际控制,暂无法处置;2021年6月17日,查封被执行人卢福东位于大邑县房产(监证0104562),查封期限三年,系轮侯查封,且该房产用地为集体所有制土地,暂不能处置。经本院到被执行人住所地基层组织调查,被执行人卢福东不在该地居住,下落不明。已将被执行人卢福东列入限制消费名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二、本次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暂不宜处置的情形消失的,可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米可洪审判员 且国治审判员 范小刚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 瑞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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