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志刚、于涛罚金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1202执13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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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1202执1301号案件名称
吴志刚、于涛罚金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铁岭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当事人
吴志刚;于涛案件缘由
罚金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1202执1301号被执行人:吴志刚,男,1991年07月12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区。被执行人:于涛,男,1980年10月08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石桥市。申请执行人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与被执行人吴志刚、于涛罚金执行一案,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辽1202刑初42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吴志刚、于涛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吴志刚、于涛立即给付或履行义务。同日,本院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21年7月15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吴志刚、于涛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责令被执行人吴志刚、于涛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如实申报财产,同时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也未如实申报财产。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网络查询,被执行人吴志刚、于涛帐户余额不足,被执行人吴志刚、于涛名没有房产,被执行人吴志刚、于涛名下无其他银行存款、网络银行存款、股权、车辆可供执行。另外,经现场调查,被执行人吴志刚、于涛无住房公积金、金融理财产品、收益类保险、股息红利等,向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周边群众调查了解,也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对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了现场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的线索。本案现已执行到位0元,尚未执行到位999253.98元。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及被执行人吴志刚、于涛的财产调查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其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吴志刚、于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 国审判员 于 波审判员 刘 军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郑龙峰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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