母华强、祝雪华等阜康市明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23民终13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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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23民终1336号案件名称
母华强、祝雪华等阜康市明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30 0:00:00当事人
母华强;祝雪华;阜康市明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股东出资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年):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23民终13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母华强,男,1971年4月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祝雪华,女,1975年10月2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母华强(祝雪华丈夫),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阜康市明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天池街华丰商住楼三区一段24栋。 法定代表人:夏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山,男,该公司财务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红,新疆益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母华强、祝雪华因与被上诉人阜康市明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成房产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2020)新2302民初19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母华强,上诉人祝雪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母华强,被上诉人明成房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山、李江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母华强、祝雪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二上诉人共出资22,004,891元,一审法院认定二上诉人共出资13,512,281.45元错误。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是要求上诉人缴纳出资款,上诉人在一审中通过举证证实出资到位22,004,891元,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协议》亦可证明上诉人出资20,366,810元中的11,144,810元是投资认缴款,而被上诉人单方面主张从上诉人的投资款中减去所谓的第三方欠款,最后将上诉人的出资款认定为982,281.45元,一审法院未予核实,导致事实认定错误。 明成房产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主张其出资的金额,应当提交相应证据证实,但是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提交相应凭据。借款协议中的数额系基于债转股商议形成的数额,不是上诉人向公司实际缴纳的出资数额,债转股并未实施,债转股的数额不存在。 明成房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母华强缴纳出资款8,317,718.55元,赔偿损失1,996,252.45元;2.判令被告祝雪华缴纳出资款2,000,000元,赔偿损失480,000元;3.保全申请费、保险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21日,母华强、祝雪华(二人为夫妻关系)注册成立了阜康市明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股东当时为母华强和祝雪华。2016年12月1日,公司股东增加至夏强、周波、母华强、祝雪华等17人。2017年12月20日,张文哲、张有胜、夏强、蒲飞、周波、李运动、赵延贺、苏伦、杜清、丁振新、相前、白灿奇、蒋光成、程岗、母华强、祝雪华、李长军签署了《阜康市明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章程》,约定:公司注册资本3000万元人民币;白灿奇出资150万元,所占投资比例为5%,母华强出资930万元,所占投资比例为31%,蒋光成出资210万元,所占投资比例为7%,祝雪华出资300万元,所占投资比例为10%,另有13个自然人以货币出资1410万元,占明成公司股份的47%;出资时间2016年12月12日;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各自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新设立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2018年1月7日,母华强将其在阜康市明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阜康市华联农贸物流园有限公司入股资金共计20,070,000元中的12,070,000元股权转让给周波。母华强保留8,000,000元的股权。2020年4月9日,被告母华强将原告诉至阜康市人民法院,要求:1.归还借款本金5,122,000元;2.承担利息425,080.5元(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1日);3.承担利息2,151,240元(2018年6月2日至2020年3月1日)。2020年7月10日,阜康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新2302民初440号民事调解书,阜康市明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归还母华强借款本息7,000,000元,如逾期支付,则支付本息7,785,440元。原告认为,2015年8月10日至2018年1月19日期间,母华强、祝雪华向阜康市明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打款金额、垫付金额13,512,281.45元,扣除母华强的借款及其他费用12,530,000元(其中母华强给明成房产借款5,120,000元,母华强提供了5,120,000元的打款凭据;公司替母华强给丁振新还款100,000元;母华强给蒋光成还款700,000元;母华强在华联出资2,530,000元;祝雪华在华联出资1,000,000元;祝雪华在明成出资1,000,000元;母华强借给公司1,000,000元,周波已偿还;母华强替白灿奇出资1,000,000元),母华强的出资数额为982,281.45元,欠缴出资8,317,718.55元。祝雪华欠缴出资2,000,000元。另查明,上述股东还投资注册了阜康市华联农贸市场,原告认为被告母华强在华联市场投资2,530,000元(其中有30,000元系打入明成房产公司账户),被告祝雪华在华联市场投资1,000,000元,被告祝雪华在明成房产公司投资1,000,000元。被告对华联市场的投资认可,认为30,000元系明成房产公司投资款。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诉讼保全,支出保全费5000元,保险费11,690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按照《阜康市明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章程》规定,被告母华强的出资额应为9,300,000元,祝雪华的出资额应为3,000,000元。被告与周波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虽约定母华强将明成房产公司与华联市场公司入股资金共计20,070,000元中的12,070,000元股权转让给周波,但该20,070,000元的股权并不是母华强实际出资,对于其实际出资应按照其缴纳的货币或相应的财产折价计算。被告母华强与祝雪华二人于2015年7月21日注册成立了明成房地产公司,分别成为公司的创始股东,2016年12月1日,公司股东增加至17人,自2015年7月21日至2016年12月1日期间,二人经营管理公司。后经原告核算,母华强、祝雪华给公司借款、垫资共计13,512,281.45元,原告扣除母华强的借款及其他费用12,530,000元,计算出母华强的出资数额为982,281.45元,未出资8,317,718.55元,祝雪华未出资2,000,000元。本案中,原告自认被告母华强给公司的垫资及借款扣除其他费用后,剩余款项982,281.45元为被告母华强投资,被告母华强亦未表示异议,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母华强给原告提供了5,200,000元的借款,其在之后的诉讼中只主张了5,122,000元,对于未主张的78,000元,被告母华强认为应计算为投资款,一审法院对此项请求予以支持。对于2016年11月27日被告母华强给原告公司转账30,000元,被告母华强提出该款项为向原告的投资,原告认为该款项系华联市场的投资款,因案涉款项打款凭证显示收款人为原告,应视为对原告的投资款,一审法院对该30,000元系被告母华强对原告的投资款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母华强认为自己已经出资到位,以及除原告认可之外尚有给公司的垫付款及借款,且被告母华强诉讼的5,122,000元与其给原告借款的5,200,000元相互独立,被告母华强对上述抗辩意见虽提供了部分转账记录及证人证言,但该转账记录及证人证言均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来证实其主张,故对被告母华强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未履行完出资义务,构成违约,应向原告履行出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被告母华强的出资,本院认可1,090,281.45元。原告要求被告母华强缴纳出资8,317,718.55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8,209,718.55元。原告要求被告母华强赔偿损失1,996,252.45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1,559,847元(8,209,718.55元×4.75%×4年,自2016年12月计算至2020年12月)。原告要求被告祝雪华缴纳出资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祝雪华赔偿损失480,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380,000元(2,000,000元×4.75%×4年,自2016年12月计算至2020年12月)。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保全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保全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母华强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阜康市明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缴纳出资款8,209,718.55元,并赔偿损失1,559,847元;二、被告祝雪华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阜康市明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缴纳出资款2,000,000元,并赔偿损失380,000元;三、被告母华强、祝雪华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阜康市明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诉讼保全费5000元;四、驳回原告阜康市明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母华强、祝雪华向本院提交如下新证据: 一、借款协议一份,拟证实:2018年5月23日之前,上诉人母华强、祝雪华向公司投资借款20,366,810元,其中向被上诉人出资11,144,810元,协议签订之前,上诉人已向公司完成交付,该协议经过双方签字盖章确认。 经质证,被上诉人明成房产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借款协议是公司股东在商议债转股时对债权数额进行商议形成的,并不是上诉人的实际出资数额,其中债的部分包含借款利息、预估的工程款等,在借款协议之后,上诉人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提出了诉讼,债转股在公司并未实施,协议中关于出资款的数额,也是将债商定形成的数额,既然债转股未实施,上诉人的垫付款仍然是债权,应当按照章程约定缴纳出资。 因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明成房产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拟证实:2017年6月14日之前,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公司出资本金是8,758,600元,利息是1,467,600元,合计10,226,200元。 经质证,被上诉人明成房产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该股东协议因为债转股并未实施,2017年6月14日开会形成的决议和附表与2017年12月20日形成的公司章程中载明的比例不一致,与工商局登记的持股比例也不一致。附表中所显示的数字有几个是不确定的,其中垫款并无实际支出票据证实,部分是工程款,没有施工图,也未经监理签字确认。利息已经计算到2017年4月30日,上诉人在借款合同纠纷中,对利息进行了重复计算。 鉴于被上诉人明成房产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三、被上诉人明成房产公司企业信息信用报告公示一份,拟证实:2016年12月12日,被上诉人的工商登记信息载明二上诉人的出资金额为12,300,000元,且已实际完成出资。 经质证,被上诉人明成房产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该证据反映的是2017年12月20日形成的新公司章程规定,现在公司实行注册制,公司登记信息反映的是公司章程中的信息,不能证明实缴数额。 鉴于被上诉人明成房产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四、房东付天伟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拟证实: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资200,000元用于缴纳房租,时间是2015年11月,至少是一年的房租,上诉人是一次性交付的。 经质证,被上诉人明成房产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 鉴于被上诉人明成房产公司在对账过程中对该笔款项不持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五、母华强垫款明细表一份,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一份,结合上诉人提交的借款协议、股东会决议及附表,拟证实:自2015年7月至2016年3月,公司由母华强和祝雪华经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投入2,488,610元用于前期开支。其他股东加入后,股东会决议对上诉人前期出资的数额予以确认。 经质证,被上诉人明成房产公司对银行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垫款明细表系上诉人自行制作,对证明效力不认可。股东会上,母华强称这2,488,610元支出的是工程款,其中包括绿化工程的工程款大约1,500,000元,但是当时绿化工程并没有干,后来是被上诉人花了150,000元找人干的绿化工程,所以其中绿化工程款约1,500,000元不应计算。上诉人提供的银行明细中有很多笔都是劳务工资,发放劳务工资应该到税务局申报,有申报记录被上诉人才认可。股东会要求母华强对248万余元的工程款提供票据进行确认,但是上诉人未提供票据,未予确认的责任不在被上诉人。 鉴于被上诉人明成房产公司对银行明细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母华强自行制作的垫款明细表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六、农业银行交易明细一张,拟证实:上诉人于2016年11月9日向被上诉人公司转账支付1,000,000元。 经质证,被上诉人明成房产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认为该笔款项系案外人白灿奇的出资款。 鉴于双方在对账过程中均认可该笔款项系案外人白灿奇的出资款,不应计入上诉人的出资款,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该款项不应计入上诉人出资款的事实予以确认。 七、乌鲁木齐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北路支行交易明细一份、微信截图1份、股东会决议的附表2张,拟证实:被上诉人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由四位股东共同向银行贷款6,000,000元,用于被上诉人投资,为了套取贷款,该款不能直接打入被上诉人账户,需通过中间人打给被上诉人,2016年12月16日,上诉人将贷款2,000,000元打入被上诉人指定的账户(XXXXXX),然后由该账户转付给被上诉人。附表1第17项载明的“母华强2,000,000元”就是此笔贷款。上诉人按季度偿还了该笔贷款的利息,分别为36,975元、37,443元、37,709.9元,并于2017年11月8日偿还了该笔贷款2,032,045元,其中32,045元是最后一个季度的利息。 经质证,被上诉人明成房产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附表、公司微信群聊天记录截图合法性不认可,债转股协议没有实际实施,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收款方账号及用途与本案无关,上诉人主张的利息清单中所列的利息与本案无关,是上诉人单方面计算的。该笔款项是联保贷款,不是出资款。对上诉人偿还该笔2,000,000元债务无异议,但不能证实是替公司偿还,上诉人主张的2,000,000元的贷款并未证实是为公司贷的款项。 鉴于上诉人提供的银行明细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双方在后期对账过程中对该笔款项系以上诉人名义为明成房产公司贷款,并由上诉人母华强偿还的事实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诉人提供的银行明细可以看出,二上诉人除了偿还上述贷款本金2,000,000元之外,还偿还了该笔贷款的利息共计144,172.9元(36,975元+37,443元+37709.9+32,045元),二上诉人仅主张利息140,000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对二上诉人代被上诉人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2,14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八、陈晓姣借记卡账户明细单一份、银行业务凭证一份结合一审中提交的陈晓姣书面证言,拟证实:被上诉人的股东替被上诉人贷款6,000,000元,其中股东蒲飞贷款的1,000,000元由上诉人母华强代为偿还,是通过母华强经营的另一家公司的会计陈晓姣向蒲飞转账1,000,000元。 经质证,被上诉人明成房产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该证据只能反映上诉人与蒲飞之间的经济往来,陈晓姣与上诉人之间具有利害关系,至于款项的去向及用途应当以书面记录或银行账户往来为准。 鉴于被上诉人明成房产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九、新疆农村信用社卡折对账单一份、收据一份,拟证实:上诉人通过公司POS机刷卡向被上诉人支付100,000元用于发工资,出纳给上诉人出具了收据。 经质证,被上诉人明成房产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笔款项并非出资款,收据显示是借款,与本案无关。 鉴于被上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依上诉人母华强的申请调取2016年12月16日母华强转账支付2,000,000元的交易对手银行账户登记信息及该账户的交易明细一份。 经质证,上诉人母华强、祝雪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并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2016年12月16日上诉人向案外人孙浩哲账户转账支付2,000,000元,同一天,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夏强也向孙浩哲转账支付1,000,000元,两笔款项均是股东替被上诉人还款。 经质证,被上诉人明成房产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并表示经过核实,该笔款项经孙浩哲转账支付给华联市场公司账户,再由华联市场公司转账支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明成房产公司认可收到该笔2,000,000元。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明成房产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中,上诉人母华强、祝雪华对一审查明事实中对二上诉人出资数额的认定提出异议,被上诉人明成房产公司对一审查明事实中关于股权转让的事实不认可。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中双方有异议的事实不予确认,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一、2017年6月14日,母华强、周波、夏强、蒲飞、相前、程岗、白灿奇、张有胜、蒋光成、祝雪华作为股东参加并签署了明成房产公司股东会决议,载明:“会议决议内容:关于公司债务及利息转为公司股份的会议。1.目前公司借自然人债务合计为2,405.86万元,银行贷款1000万元,为减轻公司还款压力、降低资产负债率,一致同意将自然人借款2,405.86万元全部转为公司股份,具体增资数额与名单详见附表1;2.本次债转股资金利息计算截止到2017年4月31日,数额为283.41万元,一致同意将此部分利息转为公司股份;详见附表2利息计算表;3.一致同意本次债转股,按照公司截止2017年6月14日止的实际到账股本金数额及本次债转股数额作为新的股份比例,本次共计债转股增资2,689.27万元,公司总的注册资本变更为3,739.266万元,债转股后的股权及比例详见附表1。”附表1,即明成公司入股明细及股权比例变化表中载明母华强垫款金额为24,886,100元。 二、2018年5月23日,甲方母华强与乙方明成房产公司以及丙方周波签订一份《借款协议》,该协议载明:“甲方自公司成立以来,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共计投资、借款给乙方及阜康华联农贸物流园有限公司20,366,810元(包括公司直接入账的,代公司支付的利息等),其中:1.投资认缴乙方注册资本11,144,810元(含祝雪华投资1,000,000元);2.投资认缴阜康华联农贸物流园有限公司4,100,000元(含祝雪华投资1,000,000元);剩余款项5,120,000元为本协议甲方出借给乙方的借款,本协议签订之前已向公司完成交付……” 三、本案审理过程中,组织双方进行了对账,上诉人提供了两份出资明细表,第一份为2015年7月21日-2016年11月8日母华强、祝雪华独立经营期间的出资资金明细表,被上诉人认可收到以下款项: 1.2015年8月10日支出前期工程费用-环评费21,881元; 2.2015年10月8日支出前期工程费-设计费260,000元; 3.2015年10月10日支出土地订金3,000,000元; 4.2015年12月10日支出竞买保证金4,000,000元; 5.2015年10月25日支出机动车商业保险4,800.45元; 6.2015年10月26日支出车辆购置税23,700元; 7.2015年10月26日支出车辆购置款249,900元; 8.2015年11月1日支付阜康市明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营销中心房东付天伟场地租赁费200,000元; 9.2016年10月28日支出费用500,000元。 上述款项共计8,260,281.45元。被上诉人对上述明细表中记载的前期投资款2,488,610元部分不认可。 上诉人出具的第二份明细表为“增加股东后的出资明细表”,被上诉人对明细表中的以下款项认可: 1.2016年11月27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昌吉市支行向被上诉人转账30,000元; 2.2016年12月16日,被上诉人以母华强名义贷款2,000,000元及利息140,000元; 3.2017年8月23日通过新疆阜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转账200,000元; 4.2018年1月19日支出法律服务费22,000元; 5.2018年1月26日,被上诉人向母华强出具100,000元收据。 上述款项共计2,352,000元。被上诉人对上述明细表中记载的下述三笔款项不认可:2016年11月9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转账支付的1,000,000元,系案外人白灿奇的投资款;2017年12月8日母华强通过案外人陈晓娇向蒲飞转账支付的1,000,000元;2018年1月2日,被上诉人借用母华强的名义贷款1,000,000元,该款系案外人周波代为偿还,不应计入上诉人的出资款。 四、一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被上诉人借用股东名义贷款4,000,000元,其中以母华强名义贷款1,000,000元,该1,000,000元系案外人周波偿还。母华强在质证时陈述“周波还也是替公司还,我的出资中不包括这笔”。 五、二审对账过程中,被上诉人明成房产公司认可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涉及的借款5,200,000元与上诉人母华强、祝雪华出具的两份出资明细表中的出资款不存在重复。在民间借贷纠纷中,上诉人主张的借款本金为5,122,000元,尚余78,000元未予主张。 六、2016年12月,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5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4.75%。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母华强、祝雪华是否足额缴纳出资款;2.如未足额缴纳,欠缴出资数额如何认定;3.被上诉人明成房产公司主张上诉人母华强、祝雪华赔偿损失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4.申请费如何负担。 一、关于出资数额的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母华强、祝雪华作为被上诉人阜康市明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应当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认缴出资额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款。《阜康市明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章程》规定,母华强的出资额为9,300,000元,祝雪华的出资额为3,000,000元。被上诉人认为二上诉人未足额缴纳出资款,二上诉人则认为其已经足额缴纳了出资款。经本院组织双方对账,上诉人提供了其向被上诉人支付16,240,891.45元出资的明细表及相对应的付款凭据,被上诉人认可除双方之间除民间借贷纠纷涉及的5,200,000元借款外,收到二上诉人给付的款项共计10,612,281.45元(8,260,281.45元+2,352,000元)。针对双方存在争议的四笔款项,本院认定如下: 1.被上诉人认为2016年11月9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转账支付的1,000,000元系案外人白灿奇的投资款,二审对账过程中,二上诉人亦认可该款系白灿奇的投资款,不应计入上诉人的投资款,本院确认该笔1,000,000元不应认定为二上诉人的出资款。 2.2017年12月8日母华强通过案外人陈晓娇向蒲飞转账支付的1,000,000元,上诉人母华强认为该款系用于偿还蒲飞替公司贷款的1,000,000元债务,被上诉人则认为该笔款项系母华强与蒲飞之间的经济往来。二上诉人针对其该主张提供了银行交易明细以及通话录音予以证明,经审查,上述证据仅能证明上诉人母华强通过陈晓娇向案外人蒲飞转账支付1,000,000元的事实,不能有效证明该款项系用于偿还被上诉人的债务,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上诉人母华强主张该1,000,000元应认定为其缴纳的出资款的主张不予采信。 3.上诉人母华强主张2018年1月2日被上诉人借用母华强的名义贷款1,000,000元,该笔贷款系案外人周波代为偿还,因案外人周波受让了母华强持有的被上诉人的部分股权,故周波偿还的该1,000,000元应算作母华强的出资款。被上诉人则认为该笔款项为案外人周波的出资。鉴于双方均认可该笔款项系案外人周波替被上诉人还款,上诉人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周波同意该笔款项算作母华强的出资款,故本院对上诉人母华强主张该笔1,000,000元应算作母华强缴纳的出资款的主张不予采信。母华强与周波之间的股权转让事宜可另循其他途径解决。 4.二上诉人主张2015年7月22日-2016年11月期间因办公室营销中心装修、支付员工工资等共计支出2,488,610元,被上诉人对该笔款项部分不认可。二上诉人针对其该项主张提供了其经营公司期间支出2,488,610元的明细表以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并提供了公司股东会决议以及股东会决议的附表。经审查,母华强提供的支出明细表以及银行账户明细可以证明其前期经营公司期间为公司支出款项,虽然明细表中的款项与银行支出明细不能一一对应,但能够证明母华强为经营公司支出多笔费用。庭审中,被上诉人亦认可其他股东加入公司时公司的营销中心已经建成,虽然上诉人母华强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营销中心的建设成本以及经营公司期间支出各项费用的票据,但股东会决议的附表中明确载明上诉人母华强垫资2,488,610元,该股东会决议由被上诉人公司股东签字确认,被上诉人对该股东会决议及附表的真实性无异议,据此,应认定召开股东会决议时已经对母华强前期垫资数额为2,488,610元予以确认。本院对上诉人母华强主张该2,488,610元应认定为二上诉人垫资款的主张予以采信。被上诉人以该股东会决议约定的债转股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为由,对上诉人母华强的前期出资不予认可的理由因缺乏依据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中,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出具的出资款明细表中的款项与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中涉及的5,200,000元借款并不存在重复,亦认可母华强在民间借贷纠纷中仅主张了5,122,000元借款,剩余78,000元未予主张。故本院确认该78,000元亦应计入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给付的款项。 综上,除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明成房产公司给付的借款5,122,000元外,二上诉人实际向被上诉人明成房产公司给付款项合计13,178,891.45元(10,612,281.45元+2,488,610元+78,000元)。 被上诉人明成房产公司认为二上诉人支付的款项中还包括向阜康华联农贸物流园有限公司的出资款,上诉人则认为被上诉人收到的上述款项均应认定为对被上诉人明成房产公司的出资款。经审查,二上诉人提供的2018年5月23日的《借款协议》明确载明:母华强投资认缴阜康明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1,144,810元(含祝雪华投资1,000,000元),投资认缴阜康华联农贸物流园有限公司4,100,000元(含祝雪华投资1,000,000元)。该协议经过了双方签字确认,且上诉人在上诉理由中亦认可其出资的20,366,810元中的11,144,810元是投资认缴款。据此,本院对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款项13,178,891.45元中的11,144,810元认定为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明成房产公司的出资款,对其余款项不应认定为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明成房产公司的出资款。 二上诉人认缴出资额为12,300,000元,实缴出资11,144,810元,欠缴1,155,190元,因二上诉人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出资的款项亦未区分各自的出资数额,故对于欠缴出资款应由二上诉人共同补缴。上诉人母华强、祝雪华应向被上诉人明成房产公司补缴出资款1,155,910元。 二、关于赔偿损失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阜康市明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上诉人母华强、祝雪华出资时间为2016年12月12日,二上诉人至今尚欠缴1,155,910元,致使被上诉人明成房产公司通过其他途径融资,给被上诉人明成房产公司造成了贷款利息损失。被上诉人明成房产公司主张上诉人母华强、祝雪华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本院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本院按照二上诉人实际欠缴出资额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自欠缴之日计算至本判决作出之日止,即2016年12月13日计算至2021年9月30日止。据此计算的利息数额为263,697.91元(1,155,910元×4.75%÷365天×1753天),本院认定上诉人母华强、祝雪华应向被上诉人明成房产公司赔偿损失263,697.91元,被上诉人明成房产公司主张的超出部分利息损失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申请费的认定 被上诉人请求二上诉人承担因申请财产保全而支出的申请费5000元。该申请费属于诉讼费范畴,系被上诉人为维护合法权益而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根据双方的胜败诉比例合理分担。二上诉人欠缴出资款及该款的利息所对应的申请费应由二上诉人负担。据此计算,上诉人母华强、祝雪华应承担申请费5000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母华强、祝雪华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2020)新2302民初1909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母华强、祝雪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被上诉人阜康市明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出资款1,155,910元; 三、上诉人母华强、祝雪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被上诉人阜康市明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损失263,697.91元; 四、上诉人母华强、祝雪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被上诉人阜康市明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申请费5000元; 五、驳回被上诉人阜康市明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原审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208元,由上诉人母华强、祝雪华负担11,678元,由被上诉人阜康市明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3,5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5,270元,由上诉人母华强、祝雪华负担10,575元,由被上诉人阜康市明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4,69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美蓉审判员 刘维审判员 马翔馨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宋雪倩书记员 邱文丽 关注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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