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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鑫恩达实业投资有限公司、陈金樟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19民终93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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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粤19民终9306号
  • 案件名称

    东莞市鑫恩达实业投资有限公司、陈金樟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
  • 当事人

    东莞市鑫恩达实业投资有限公司;陈金樟;东莞市企石鸿骏包装材料厂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19民终93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鑫恩达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谢常路423号。法定代表人:陈雪兰,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金樟,男,197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舒静文,广东广信君达(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统平,广东广信君达(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企石鸿骏包装材料厂,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企石镇新南新明巷3号。经营者:徐付涛,男,1982年4月24日,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古燕仪,北京市盈科(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安辉,北京市盈科(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莞市鑫恩达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恩达公司)、陈金樟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企石鸿骏包装材料厂(以下简称企石鸿骏材料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21)粤1973民初9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企石鸿骏材料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鑫恩达公司、陈金樟支付货款36632元及利息(利息以36632元为基准,按LPR自起诉之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修订并公布)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东莞市鑫恩达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东莞市企石鸿骏包装材料厂(经营者徐付涛)支付货款3663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36632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9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陈金樟对东莞市鑫恩达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东莞市企石鸿骏包装材料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58元、保全费386元(东莞市企石鸿骏包装材料厂已预交,东莞市企石鸿骏包装材料厂未提出由东莞市鑫恩达实业投资有限公司、陈金樟承担的诉讼请求),由东莞市企石鸿骏包装材料厂负担。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21)粤1973民初932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鑫恩达公司、陈金樟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鑫恩达公司无需支付利息,陈金樟无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企石鸿骏材料厂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企石鸿骏材料厂向鑫恩达公司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瑕疵,导致鑫恩达公司交货给客户后收不到货款,所以无法支付货款给企石鸿骏材料厂。鑫恩达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无需向企石鸿骏材料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二、企石鸿骏材料厂未提供证据证实陈金樟与鑫恩达公司存在财产混同,一审法院判令陈金樟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企石鸿骏材料厂辩称:一、鑫恩达公司无证据证明案涉货物存在质量瑕疵。二、是否存在财产混同的举证责任在陈金樟和鑫恩达公司一方,陈金樟、鑫恩达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不存在财产混同,企石鸿骏材料厂无需举证。三、鑫恩达公司变更股东的行为,并不能使陈金樟逃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涉货款交易时间发生在2020年,鑫恩达公司仍是自然人(陈金樟)独资企业,在陈金樟无法提供证据证明鑫恩达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财产的情况下,其应当对该段时间鑫恩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鑫恩达公司提交变更的营业执照,增加一名股东、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机关核准日期为2021年7月21日,是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发生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查明,鑫恩达公司于2021年7月21日将企业类型由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由陈金樟变更为陈雪兰,股东由陈金樟变更为陈雪兰、陈金樟。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根据上诉人的诉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鑫恩达公司应否向企石鸿骏材料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陈金樟是否对鑫恩达公司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鑫恩达公司、陈金樟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答辩及举证,其上诉主张企石鸿骏材料厂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瑕疵,无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照证据规则,应由鑫恩达公司、陈金樟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逾期付款应支付货款利息,一审法院支持企石鸿骏材料厂的诉请,自起诉之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正确。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虽鑫恩达公司现企业类型、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发生变更,但在案涉交易发生时,陈金樟仍是鑫恩达公司(自然人独资)的法定代表人和唯一股东,陈金樟未提供证据证明鑫恩达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令陈金樟对鑫恩达公司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正确。再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一审中,企石鸿骏材料厂为胜诉方,其并未表示自愿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以企石鸿骏材料厂未提出由鑫恩达公司、陈金樟承担诉讼费用的诉请为由,判令由企石鸿骏材料厂承担一审案件诉讼费用,该处理不当。二审中,虽企石鸿骏材料厂并未对此提出上诉,但诉讼费属于法院应依职权审查的范围,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鑫恩达公司、陈金樟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虽诉讼费承担处理不当,但不影响判决结果,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58元、保全费386元,已由东莞市企石鸿骏包装材料厂预交,应予以退还,该两项费用由东莞市鑫恩达实业投资有限公司、陈金樟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15.8元,由东莞市鑫恩达实业投资有限公司、陈金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友强审判员  卢健如审判员  冯婉娥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肖博雅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19民终93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鑫恩达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谢常路423号。法定代表人:陈雪兰,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金樟,男,197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舒静文,广东广信君达(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统平,广东广信君达(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企石鸿骏包装材料厂,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企石镇新南新明巷3号。经营者:徐付涛,男,1982年4月24日,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古燕仪,北京市盈科(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安辉,北京市盈科(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莞市鑫恩达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恩达公司)、陈金樟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企石鸿骏包装材料厂(以下简称企石鸿骏材料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21)粤1973民初9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企石鸿骏材料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鑫恩达公司、陈金樟支付货款36632元及利息(利息以36632元为基准,按LPR自起诉之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修订并公布)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东莞市鑫恩达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东莞市企石鸿骏包装材料厂(经营者徐付涛)支付货款3663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36632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9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陈金樟对东莞市鑫恩达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东莞市企石鸿骏包装材料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58元、保全费386元(东莞市企石鸿骏包装材料厂已预交,东莞市企石鸿骏包装材料厂未提出由东莞市鑫恩达实业投资有限公司、陈金樟承担的诉讼请求),由东莞市企石鸿骏包装材料厂负担。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21)粤1973民初932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鑫恩达公司、陈金樟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鑫恩达公司无需支付利息,陈金樟无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企石鸿骏材料厂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企石鸿骏材料厂向鑫恩达公司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瑕疵,导致鑫恩达公司交货给客户后收不到货款,所以无法支付货款给企石鸿骏材料厂。鑫恩达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无需向企石鸿骏材料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二、企石鸿骏材料厂未提供证据证实陈金樟与鑫恩达公司存在财产混同,一审法院判令陈金樟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企石鸿骏材料厂辩称:一、鑫恩达公司无证据证明案涉货物存在质量瑕疵。二、是否存在财产混同的举证责任在陈金樟和鑫恩达公司一方,陈金樟、鑫恩达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不存在财产混同,企石鸿骏材料厂无需举证。三、鑫恩达公司变更股东的行为,并不能使陈金樟逃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涉货款交易时间发生在2020年,鑫恩达公司仍是自然人(陈金樟)独资企业,在陈金樟无法提供证据证明鑫恩达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财产的情况下,其应当对该段时间鑫恩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鑫恩达公司提交变更的营业执照,增加一名股东、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机关核准日期为2021年7月21日,是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发生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查明,鑫恩达公司于2021年7月21日将企业类型由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由陈金樟变更为陈雪兰,股东由陈金樟变更为陈雪兰、陈金樟。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根据上诉人的诉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鑫恩达公司应否向企石鸿骏材料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陈金樟是否对鑫恩达公司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鑫恩达公司、陈金樟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答辩及举证,其上诉主张企石鸿骏材料厂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瑕疵,无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照证据规则,应由鑫恩达公司、陈金樟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逾期付款应支付货款利息,一审法院支持企石鸿骏材料厂的诉请,自起诉之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正确。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虽鑫恩达公司现企业类型、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发生变更,但在案涉交易发生时,陈金樟仍是鑫恩达公司(自然人独资)的法定代表人和唯一股东,陈金樟未提供证据证明鑫恩达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令陈金樟对鑫恩达公司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正确。再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一审中,企石鸿骏材料厂为胜诉方,其并未表示自愿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以企石鸿骏材料厂未提出由鑫恩达公司、陈金樟承担诉讼费用的诉请为由,判令由企石鸿骏材料厂承担一审案件诉讼费用,该处理不当。二审中,虽企石鸿骏材料厂并未对此提出上诉,但诉讼费属于法院应依职权审查的范围,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鑫恩达公司、陈金樟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虽诉讼费承担处理不当,但不影响判决结果,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58元、保全费386元,已由东莞市企石鸿骏包装材料厂预交,应予以退还,该两项费用由东莞市鑫恩达实业投资有限公司、陈金樟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15.8元,由东莞市鑫恩达实业投资有限公司、陈金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友强审判员  卢健如审判员  冯婉娥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肖博雅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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