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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许诺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鲁0202执21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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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鲁0202执2110号
  •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许诺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青岛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
  •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许诺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鲁0202执2110号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苗岭路28号金岭广场项目2号楼。负责人:王珺,行长。被执行人:许诺,男,198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被执行人许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作出的(2021)鲁0202民初88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许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贷款本金196285.24元,并支付自2017年5月26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以及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二、被告许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支付律师费1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6元,减半收取计2113元,诉前保全费2600元,以上合计4713元,由被告许诺负担。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已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5月28日立案受理。案件执行过程如下:1、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等执行文书。2、2021年6月1日、9月13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工商股权、车辆、不动产等财产情况,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3、2021年6月30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对其限制高消费。4、2021年9月9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申请执行人表示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财产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之财产线索。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对(2021)鲁0202民初88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期限不受执行时效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 琨审判员 肖 文审判员 孙兴文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彦汝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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