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旭旭、杨宝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602民初44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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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602民初4427号案件名称
孙旭旭、杨宝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延安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孙旭旭;杨宝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陕0602民初4427号原告:杨宝,男,汉族,1995年1月19日出生,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公民身份号码:61062XXXX501192513。被告:孙旭旭,男,汉族,1994年1月6日出生,陕西省延安市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公民身份号码:61062XXXX401062519。 原告杨宝诉被告孙旭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旭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13800元整,月息按2%计算,利息从2020年11月15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孙旭旭于2020年11月15日因资金周转向原告杨宝借款13800元,且当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孙旭旭于2020年11月15日向杨宝借款13800元。被告孙旭旭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字、按印。2021年1月1日,原告因急事需用钱,遂向孙旭旭说明情况并要求其还款,但孙旭旭至今仅向原告还了100元,此后就拒绝再向原告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依法裁判。被告孙旭旭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15日被告孙旭旭向原告杨宝借款138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从2021年1月起,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仅于2021年3、4月份向原告还款1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还,故成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全面履行清偿借款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出具借条后仅向原告偿还了100元,剩余137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137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向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旭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宝偿还借款13700元; 二、驳回原告杨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实际由被告孙旭旭承担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惠蓉 二0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高 杨 1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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