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连永、尹明明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青0103民初31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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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青0103民初3111号案件名称
贾连永、尹明明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西宁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贾连永;尹明明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青0103民初3111号原告:贾连永,公民身份号码:XXX,男,197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丁雄、马国福,青海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明明,公民身份号码:XXX,男,1979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冬梅、陈玉玲,青海磐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乐,公民身份号码:XXX,男,198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 原告贾连永与被告尹明明、第三人张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连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丁雄、马国福、被告尹明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冬梅、陈玉玲、第三人张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连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物欠款674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西宁市城中区海景壹号酒店(该酒店系个体工商户,现已注销,以下简称“壹号酒店”)经营者。2020年12月至2021年6月期间,壹号酒店多次在原告处采购一次性用品,原告依照被告要求将货物送至被告酒店处,双方约定货款以现金方式月结。但截至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被告欠付原告货物欠款共计6749元。另外,依据我国《民法典》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尹明明应以其个人财产对壹号酒店欠付货款承担责任。现壹号酒店已注销登记,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尹明明向原告支付货物欠款6749元。综上所述,原告与壹号酒店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尹明明为壹号酒店经营者,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尹明明承担还款责任。现根据我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尹明明辩称:答辩人未向被答辩人采购任何货品,双方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首先,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互不认识,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也未签订《采购合同》。被答辩人提供的供货单上没有答辩人的任何签字确认,上面的签字人员答辩人也不认识,也并非答辩人聘请的工作人员,也没有答辩人的授权。其次,被答辩人主张的货款是在2020年12月之后,但被答辩人所称的海景壹号已于2020年12月25日办理注销登记,停止营业,答辩人从未收到被答辩人的任何产品,最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也未办理任何结算,双方之间不存在经济往来。被答辩人提供的销售单系被答辩人的单方行为,并未经过答辩人的确认,双方也未进行任何结算,无法确定实际的供货数量及金额,故对被答辩人主张的金额答辩人不予认可,综上所述,答辩人不是适格被告主体,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且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偿还货款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乐称:尹明明是我的老板,货物都用在壹号酒店了,有我和蔡艳艳及杨帆的签字。我是壹号酒店的采购,蔡艳艳是库管,这笔货款应该由尹明明来付。 原告贾连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企查查截图一张,证明西宁市城中区海景壹号酒店系个体工商户,尹明明系海景酒店经营者,应对海景壹号酒店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短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采购人员张乐确认,被告欠付原告货物欠款6749元;三、欠条,证明被告经营的海景壹号酒店欠付原告货款共计6749元,欠条有海景壹号酒店的员工张乐签字。 被告尹明明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企查查截图没有异议,2020年12月25日的时候已经注销登记,尹明明已经不是实际经营者;第二组证据供货单三性均不认可,只是原告单方面的,没有被告的签字,这些签字的人我们都不认识,也不是我们的员工,所以我们不认可;第三组证据聊天记录中提到了送货到另一个酒店是胜利路的青海江睿酒店有限公司,从聊天记录无法看出货物到底送到了哪个酒店,无法核实,故对上述证据都不认可。 第三人张乐质证认为:我认可以上证据,货都用到海景壹号酒店了。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待证事实,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尹明明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注销登记书,证明2020年12月25日海景壹号酒店已经登记注销了。 原告贾连永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第三人张乐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待证事实,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第三人张乐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核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系西宁市城中区海景壹号酒店(该酒店系个体工商户,现已注销,以下简称“壹号酒店”)经营者。壹号酒店于2019年11月28日登记成立,于2020年12月25日注销。原、被告之间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向被告供应一次性用品,货款以现金方式月结。2020年12月至2021年6月期间,原告共向被告供应一次性用品,合计货款金额8749元,已付2000元,欠付6749元,所供应的一次性用品由被告的采购员张乐接收,并出具欠条。被告尹明明在庭审中否认采购员张乐的身份,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酒店食材及用品采购工作及实际人员的情况。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一次性用品,口头协议达成后,原告自2020年12月至2021年6月期间向被告供应一次性用品,一次性用品属于酒店日用消耗品,原告所供一次性用品由被告的采购员张乐签收并出具欠条,符合交易习惯,且被告也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结合原告贾连永提供的欠条及聊天记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原告的举证对双方存在涉案买卖合同关系的待证事实已能形成高度盖然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因此,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对于原告主张货款的金额应以第三人出具的欠条中确认的金额为准,为6749元。原、被告对于货款给付时间并未作出约定,对此被告应在原告向其主张时及时予以给付。被告作为买受人,不履行给付义务,引发本案纠纷,其应承担给付原告剩余货款的民事责任。被告虽否认第三人等非其酒店员工,其酒店已在原告供货前注销,但第三人称酒店在注销后仍在经营,第三人在酒店注销后经营了一段时间后才离职,而被告未提交其酒店员工的名单及向员工发放工资等证据以证实第三人非其酒店员工,也未提交其经营期间所需食材及用品的采购依据以否认原告向其供货的事实,故被告所持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尹明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贾连永货款674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长州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法官助理 喇晓媛书记员 魏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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