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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书琴、史艳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881民初269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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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881民初2697号
  • 案件名称

    王书琴、史艳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陕西省神木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
  • 当事人

    王书琴;史艳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 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881民初2697号 原告:王书琴,女,196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沁源县人,现住陕西省神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展鹏,陕西华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艳兵,男,199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兴县人,现住神木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小菊,陕西宇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书琴与被告史艳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下简称被告太平洋财险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书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展鹏、被告史艳兵、被告太平洋财险山西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小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书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史艳兵赔偿原告医疗费5412.7元、误工费11911.5元、护理费6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32332.2元,该费用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山西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25日7时许,被告史艳兵驾驶晋A9CJ11一汽牌越野车在停车后未熄火拉手刹,导致车辆溜车将原告撞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神木市某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被告史艳兵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神木市大柳塔试验区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内踝骨折(撕脱性)、左踝关节扭伤,共花费医疗费5412.7元。被告史艳兵驾驶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山西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限额30万元),保险责任期自2019年7月9日至2020年7月9日。事故发生后被告史艳兵向原告垫付医疗费3608.5元。 史艳兵辩称,对事故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是本被告姐夫王卫兵的,事发时本被告父亲让本被告去接个人,故本被告临时开车发生事故。事故车辆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相关损失。事故车辆是从瓜子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处购买的,因交不起车贷款所以车被收回去了。事故发生后本被告向原告垫付医疗费3608.5元。 太平洋财险山西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投保情况属实,核查原告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真实合法、事故真实、驾驶员合法驾驶、车辆合法年检、无免责情形,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畴不予赔偿。原告所诉事故发生于2020年4月25日,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大柳塔某医院,经诊断未见明显异常,而事后发生后4月27日原告才前往试验区人民医院治疗8日,对此期间的诊断及花费的医疗费用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故不认可保险事故的真实性,拒绝赔偿相关损失。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产生后另行诉讼。住院伙食补助费以50元为标准计算。营养费无医嘱加强不认可、误工费以90元为标准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以100元为标准计算,出院后的以50元为标准计算、交通费应以实际产生后凭票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举证和质证。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神木市大柳塔试验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住院票据,被告太平洋财险山西分公司认为原告事发当日前往某医院治疗显示未见异常,两日后才诊断受伤,故对其受伤与本案事故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根据原告庭审的自述,本院核查原告提交的神木市大柳塔试验区人民医院病案资料,其入院记录显示:“患者自诉于入院3天前走路时被小车碾压伤,当即自感双侧踝关节剧烈疼痛、肿胀伴活动受限,当时送去某医院就诊,医生检查双侧踝关节X片显示:双侧胫腓骨骨质未见明显异常。当时未做处理,回家后痛肿感加重”,该记录系原告事发后的原始记录,病案明确载明原告前往该院治疗系因“于入院3天前走路时被小车碾压伤”、“当时未做处理,回家后痛肿感加重”,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亦载明“造成行人王书琴受伤的交通事故”,上述证据可以证实且原告前往大柳塔试验区医院住院治疗系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伤情,且其前往某医院仅做简单诊疗,未进行深入医学治疗,并受医院诊疗条件及医生诊疗水平的限制不能当即发现伤情亦符合常理,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本案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25日7时许,被告史艳兵驾驶晋A9CJ11一汽牌越野车停放在路边由北向南溜车,撞到路边行人王书琴,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神木市某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被告史艳兵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某医院进行拍片检查,显示未见明显异常,回家后肿痛加重,故于4月27前往神木市大柳塔试验区人民医院入院治疗,经诊断为:右内踝撕脱性骨折、左踝关节扭伤,共花费医疗费5067.94元。被告史艳兵驾驶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山西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限额30万元),保险责任期自2019年7月9日至2020年7月9日。事故发生后被告史艳兵向原告垫付医疗费3608.5元。 原告起诉后拒绝与各被告协商确定鉴定机构,申请本院指定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后其撤回伤残等级鉴定。2021年7月30日,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陕公正司鉴[2021]临鉴字第5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后续医疗费预计为3000元、误工期为10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 本院认为,本案系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发的民事纠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在道路上通行的车辆驾驶人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定,自觉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安全通行。本案中被告史艳兵驾驶晋A9CJ11一汽牌越野车上道路行驶前未对车辆进行安全检查,导致车辆发生溜车,将行人王书琴撞伤。该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史艳兵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应按照事故责任划分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史艳兵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陕西省统计局公布的《2020年陕西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等标准中有关人身、财产损害的赔偿标准,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本院审核分别确认如下:医疗费5406.7元,对病历复印费6元因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不予支持;误工费因原告无固定收入,故对其收入参照陕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上一年度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现原告请求按照43477元为标准计算未超出法律准许范畴,本院予以准许,故误工费为100天×(43477元/年÷365天)=11911.5元;护理费参照2020年陕西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请求按照37522元为标准计算未超出法律准许范畴,本院予以准许,故护理费为90天×(37522元/年÷365天)=6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榆林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标准为80元/天×8天=640元;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2000元;上述共计31826.2元。原告主张交通费,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其在大柳塔居住,并在本地就医无异地交通费用支出,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书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共计20079.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书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746.7元,上述总计31826.2元(被告史艳兵已垫付3608.5元在兑现案款时予以退还); 二、驳回原告王书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履行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建平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刘 江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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