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剑崎等与北京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无因管理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03民终79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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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京03民终7962号案件名称
周剑崎等与北京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无因管理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北京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周剑崎;陈春莱;程大中;北京南方明珠大酒店有限公司;北京神州通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无因管理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3民终79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大中,男,1968年10月27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春莱,女,1969年4月20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剑崎,男,1974年1月17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三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恩兆,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天竺空港工业开发区B区内北京万科城市花园。法定代表人:白宏毅,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蕾,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司虎,男,1985年2月20日出生,北京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原审被告:北京神州通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八里庄村陈家林甲2号联信国际大厦1层116室。法定代表人:刘同山,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钰梅,女,1982年4月1日出生,北京神州通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务。原审第三人:北京南方明珠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超,北京市中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程大中、陈春莱、周剑崎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科物业公司)、原审被告北京神州通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通达公司)、原审第三人北京南方明珠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明珠公司)无因管理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64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程大中、陈春莱、周剑崎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恩兆,万科物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司虎,神州通达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钰梅,南方明珠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大中、陈春莱、周剑崎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万科物业公司一审中对程大中、陈春莱、周剑崎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万科物业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错误或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错误或不清。1.一审判决第3页倒数第4行中“共同出租”错误,应为“分别出租”。本案中,程大中系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号(即南航明珠大厦)12层至13层业主,陈春莱系南航明珠大厦14层至15层业主,周剑崎系南航明珠大厦16层至17层业主,三人对各自房产拥有完整、独立的所有权,不存在共有的情况,且其出租给神州通达公司是分别出租,故万科物业公司将三人起诉到同一个案件中毫无依据。2.一审判决第5页倒数第4行“没有物业管理方”不准确,应改为“在涉案期间没有物业管理方”。涉案期间万科物业公司和南方明珠公司均非南航明珠大厦的物业管理方,故二者不可能共同对南航明珠大厦12层至17层进行抄表。3.一审判决认定万科物业公司代程大中、陈春莱、周剑崎缴纳了12层至17层各层的水电费,证据不足,且未列明各层水费、电费的金额。万科物业公司诉请三位业主分别承担其主张水费117030元的1/3以及其主张电费791160.84元的1/3,毫无依据。4.一审判决认定南航明珠大厦内房屋的查抄水、电表工作一直由万科物业公司与南方明珠公司共同进行,南方明珠公司对抄表数额予以认可并按时交纳费用,这一认定证据不足,程大中、陈春莱、周剑崎、神州通达公司亦未认可,万科物业公司、南方明珠公司并未举出客观有力的证据(如监控录像)证明其在涉案期间对12层至17层各层有共同抄表的行为。12层至17层各层均有水表、电表,12层至17层各层的水电表数均应由各层的业主审核认可方为有效。5.一审判决认定“程大中、陈春莱、周剑崎自2018年起亦按照万科物业公司与南方明珠公司共同抄表的结果向万科物业公司支付相应费用”不准确。涉案期间后,程大中、陈春莱、周剑崎各自向万科物业公司支付相应费用,是经过审核认可后才支付的,程大中、陈春莱、周剑崎也不认可认定的抄表方式,神州通达公司表示对12层至17层各层有抄表的数额。6.一审判决认定“程大中、陈春莱、周剑崎应支付的水、电费应按照万科物业公司提交的抄表记录予以认定。经核算,万科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计算正确,因抄表时间为2017年7月24日,故本院确认水费、电费的截止日期为该日”。基于上述理由,这一认定证据不足,程大中、陈春莱、周剑崎、神州通达公司亦未认可。7.对于神州通达公司2014年向南方明珠公司预交的电费20万元,该判决未查明其性质,未对其性质进行分析认定。8.万科物业公司诉请三位业主分别承担其主张水费的1/3和电费的1/3,一审法院判决三位业主“共同支付”系错判,也没有说明是“按份支付”还是“连带支付”,假设是“按份支付”,该判决未查明12层至17层每层涉案期间水费多少、电费多少,每个业主分别应当支付水费多少、电费多少。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存在错误。1.万科物业公司在一审中未举出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诸多主张,一审法院在举证责任分配上存在错误,未以万科物业公司未尽到举证责任而判决其承担不利后果。2.万科物业公司诉请三位业主分别承担其主张水费的1/3和电费的1/3,一审法院判决三位业主“共同支付”系错判,也没有说明是“按份支付”还是“连带支付”。3.由于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存在错误或不清,导致其适用法律发生错误,进而作出了错误的判决。三、一审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本案先后于2020年11月19日下午和2021年2月23日下午进行互联网开庭,开庭过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按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上诉案件改判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条的规定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其他情形。万科物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程大中、陈春莱、周剑崎的上诉。1.涉案12-17层虽然分属于程大中、陈春莱、周剑崎,但程大中、陈春莱、周剑崎共同出租给神州通达公司,在租赁期间,程大中、陈春莱、周剑崎系属共同出租,权利义务也属共同。2.直至今天,涉案12-17层所在的楼栋也没有物业,仍是由万科物业公司和南方明珠公司共同去查表。12-17层也是委托一个代表支付水电费,不区分每户,且涉案以后的期间没有任何拖欠,故程大中、陈春莱、周剑崎认可该查表方式、付款方式。3.一审期间万科物业公司提交了用户用电量统计表,该表系涉案期间抄录的12-17层用水用电情况,该证据系南方明珠公司提供,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充分。4.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八条规定,本案程大中、陈春莱、周剑崎承担的债务应为连带债务。5.一审庭审是有书记员记录的,一审程序合法。神州通达公司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南方明珠公司述称,同意一审判决。万科物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神州通达公司向万科物业公司支付垫付的2015年2月至2017年7月期间的电费791160.84元、水费117030元;2.要求程大中、陈春莱、周剑崎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即要求程大中、陈春莱、周剑崎每人承担302730.2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万科物业公司系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甲×号房屋的物业管理方。程大中、陈春莱、周剑崎分别系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号12层至13层、14层至15层、16层至17层房屋(以下共同简称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南方明珠公司系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号1层至8层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号房屋没有物业管理方。2017年5月28日,程大中、陈春莱、周剑崎分别作为出租方与神州通达公司作为承租方签订《之终止协议》三份,约定神州通达公司自2014年2月1日至2024年1月31日承租涉案房屋。现各方约定原租赁合同于2017年6月1日终止。2017年6月1日前(不含)实际使用该房产产生的水费、电费等一切杂费由承租方负担。庭审中,万科物业公司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号(即南航明珠大厦)没有独立的水表和电表,南航明珠大厦与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甲×号(即万科大都会)统一由万科大都会的户名来支付水费和电费,万科物业公司作为万科大都会的物业管理方,为南航明珠大厦内业主向相关部门代缴水、电费。万科物业公司就其主张提交《用电客户电费交费通知单》若干佐证。经万科物业公司申请,法院向北京市自来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集团公司)、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以下简称国网电力公司)调取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甲×号房屋缴纳水、电费的账户信息,并查询上述账户自2015年2月至2017年7月期间,相关费用是否由万科物业公司全部缴纳。自来水集团公司于2021年1月4日向法院出具《自来水缴费情况说明》,载明用户编号为050053121、用户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甲×号、系统地址为朝阳区东环南路×号写字楼、登记产权名称为万科物业公司的用户于2015年2月至2017年7月期间应缴水费876666.85元,以上水费已全部缴纳。国网电力公司于2020年12月18日向法院出具《协助调查结果说明》,载明用户编号为0001680715、用户名称为北京万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缴费号0001680715、缴费名称万科物业公司、用电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建外街道办事处南郎家园社区居委会东三环南路东三环中路甲×号的用户于2015年2月至2017年7月期间的电费全部已缴纳。经询,万科物业公司称其每月与南方明珠公司共同对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号各楼层房屋用电量、用水量进行查抄,并据此提交《用户用电量统计表》三份佐证。其中,用水量统计表中标注的用户名称为A座12-17,单价为10元/吨,2017年7月24日抄表读数为11703;用电量统计表中标注的用户名称为A座12-17层总,单价为1.293元/度,倍率为600/5,2017年7月24日抄表读数为5099。南方明珠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认可万科物业公司陈述的抄表方式。程大中、陈春莱、周剑崎、神州通达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表示其均未参与抄表过程,亦未认可抄表结果,且万科物业公司从未向其主张过2015年2月至2017年7月期间的水、电费。程大中、陈春莱、周剑崎主张其从未向万科物业公司支付过2015年2月至2017年7月的电费及水费。另查,程大中、陈春莱、周剑崎认可自2018年起向万科物业公司支付了全部水、电费。支付原因是,涉案房屋一直处于出租状态,为保证涉案房屋的正常使用,程大中、陈春莱、周剑崎核对万科物业公司告知的水、电费数额无误后,便向万科物业公司支付了相应期间的水、电费。审理中,神州通达公司称其于2014年6月19日已向南方明珠公司预付电费200000元,其与程大中、陈春莱、周剑崎就水、电费事宜于2020年6月4日已经结算完毕,神州通达公司就其主张提交收据一份、收条一份佐证。南方明珠公司认可其收到该笔200000元,但表示该款项与本案无关,系神州通达公司分摊的公共区域电费及大型设备电费。周剑崎认可收条的真实性,表示其个人收到神州通达公司交来的239016.77元,程大中、陈春莱对此不予认可,表示其二人从未授权周剑崎代收该款项,其二人认为神州通达公司与其二人之间的水、电费用没有结清。一审法院认为,管理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管理他人事务的,可以请求受益人偿还因管理事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管理人因管理事务受到损失的,可以请求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本案中,根据各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法院向自来水集团公司、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的调查结果,程大中、陈春莱、周剑崎自2018年起向万科物业公司支付水、电费的事实,法院足以认定万科物业公司于2015年2月至2017年7月期间代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号内的各业主缴纳了相应的水费及电费。因万科物业公司并非涉案房屋的物业管理方,其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代房屋所有权人缴纳上述费用,其为避免房屋所有权人利益受损失而代缴上述费用,程大中、陈春莱、周剑崎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向万科物业公司支付其所垫付的款项。关于款项数额,法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知,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号房屋的查抄水、电表工作一直由万科物业公司与南方明珠公司共同进行,南方明珠公司对抄表数额予以认可并按时交纳费用,程大中、陈春莱、周剑崎自2018年起亦按照万科物业公司与南方明珠公司共同抄表的结果向万科物业公司支付相应费用,故法院认定程大中、陈春莱、周剑崎应支付的水、电费应按照万科物业公司提交的抄表记录予以认定。经核算,万科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计算正确,因抄表时间为2017年7月24日,故法院确认水费、电费的截止日期为该日。万科物业公司要求神州通达公司支付相关费用,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程大中、陈春莱、周剑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向北京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二〇一五年二月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期间的电费七十九万一千一百六十元八角四分、水费十一万七千零三十元;二、驳回北京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神州通达公司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2份新证据,程大中、陈春莱、周剑崎、万科物业公司、南方明珠公司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神州通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为:2010年9月14日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的(2010)京方圆内民证字第15388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和2010年9月14日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的(2010)京方圆内民证字第15389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其中,(2010)京方圆内民证字第15388号公证书包含程大中向周剑崎出具的委托书,(2010)京方圆内民证字第15389号公证书包含陈春莱向周剑崎出具的委托书,委托内容为“1.缴纳税费、公共维修基金和其他未结费用;2.办理产权过户登记到本人名下的手续,并办理、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3.办理所有的物业交割手续,收房、验房,缴纳物业费、水电费等费用;4.处理一切如物业相关的手续;5.负责该房屋的装修;6.管理、修缮该房屋;7.出租房屋,签订租赁合同,收取租金等;8.其他与上述房屋管理有关的手续。”两份公证书证明目的均为,程大中、陈春莱授权周剑崎代为结算涉案房屋在承租期间的水电费并收取水电费。程大中、陈春莱、周剑崎针对神州通达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上述证据显示的委托权限未包含代收神州通达公司水电费,退一步讲,即便程大中、陈春莱曾经委托周剑崎代收12层至13层、14层至15层涉案期间的水电费,也不意味着三者之间存在任何连带关系,程大中、陈春莱、周剑崎之间相互独立,对各自房产拥有完整、独立的所有权,不存在共有产权的情况,程大中、陈春莱、周剑崎分别与神州通达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三个租赁合同之间相互独立,不存在共同出租的问题,万科物业公司将程大中、陈春莱、周剑崎起诉到同一个案件中毫无依据,一审法院判决程大中、陈春莱、周剑崎共同支付万科物业公司主张的水电费毫无依据。万科物业公司针对神州通达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认可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南方明珠公司针对神州通达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认可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另查,2019年7月24日北京兆著美达投资管理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神州通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7年11月15日北京南航明珠商务酒店名称变更为北京南航明珠商务酒店有限公司,2019年10月22日北京南航明珠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南方明珠大酒店有限公司。2017年9月4日北京南航明珠商务酒店出具《关于12-17层物业管理相关问题的说明》载明,“12-17层业主:根据你方提出的物业管理方面有关问题,现特作如下说明:一、北京兆著美达投资管理公司2014年5月6日预交我酒店的20万元费用,经过认真核对,确系该公司代表12-17层物业预交的电费;二、2017年以前12-17层物业管理费用一来由租户承担,二来酒店也与恒汇通物业公司签订了相关协议,与贵业主无关;三、鉴于12-17层整体租户已经全部撤出,2017年酒店与贵业主协商重新签订物业委托服务协议,规范日常物业服务;四、电梯改造维修费用由三家共同分摊(详见三方协议);五、电梯日常管理使用待协议签订后,再行拟定相关制度,确保贵业主能够独立使用;六、签订物业协议后,报南航广州总部审核备案,相关批复送归业主备存。特此说明!”庭审中,南方明珠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称该20万元与本案无关,系神州通达公司分摊的公共区域电费及大型设备电费款。诉讼中,程大中与陈春莱认可双方系夫妻关系。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管理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管理他人事务的,可以请求受益人偿还因管理事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管理人因管理事务受到损失的,可以请求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本案中,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法院向自来水集团公司、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的调查结果,可以认定万科物业公司于2015年2月至2017年7月期间代为缴纳了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号12层至17层房屋相应的水费及电费。因万科物业公司并非涉案房屋的物业管理方,其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缴纳上述费用,其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而代缴上述费用,本案万科物业公司构成无因管理。本案中,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号房屋的查抄水、电表工作一直由万科物业公司与南方明珠公司共同进行,南方明珠公司对抄表数额予以认可并按时缴纳费用,程大中、陈春莱、周剑崎自2018年起亦按照万科物业公司与南方明珠公司共同抄表的结果向万科物业公司支付相应费用,故一审法院认定按照万科物业公司提交的抄表记录认定应支付的水、电费,并无不当。因抄表时间为2017年7月24日,一审法院确认水费、电费的截止日期为该日,亦无不当。程大中、陈春莱、周剑崎关于一审判决认定万科物业公司缴纳了12层至17层各层的水电费有误,不认可一审法院认定的抄表方式等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查明的事实,神州通达公司自2014年2月1日至2017年6月1日(不含)承租程大中、陈春莱、周剑崎的涉案房屋,在此期间的水电费用应由神州通达公司负担。2017年5月28日程大中、陈春莱、周剑崎与神州通达公司签订的《之终止协议》亦约定2017年6月1日前(不含)实际使用该房产产生的水费、电费等一切杂费由神州通达公司负担。程大中、陈春莱、周剑崎与神州通达公司结算水电费时,神州通达公司将239016.77元交给了周剑崎。二审中,神州通达公司提交两份公证书复印件,用以证明程大中、陈春莱授权周剑崎代为结算涉案房屋在承租期间的水电费并收取水电费,程大中、陈春莱、周剑崎、万科物业公司、南方明珠公司对公证书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证据能够佐证三人共同收取水电费的相关事实。神州通达公司为涉案房屋使用人,应承担水电费用,虽曾将部分费用支付给周剑崎,但并不足以对抗万科物业公司依据无因管理向其主张其他水电费用。现万科物业公司起诉主张2015年2月至2017年7月期间的水电费,故神州通达公司承租涉案房屋期间即2015年2月至2017年5月期间的水电费应由神州通达公司负担,鉴于神州通达公司已向程大中、陈春莱、周剑崎缴纳了部分水电费,对此应予相应扣减。本案中,程大中与陈春莱系夫妻关系,程大中、陈春莱亦向周剑崎出具委托书,周剑崎代为收取神州通达公司水电费,故程大中、陈春莱、周剑崎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应共同向万科物业公司支付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7月24日期间的水电费,并向万科物业公司支付神州通达公司已向其缴纳的水电费。关于2014年5月6日神州通达公司向南方明珠公司支付20万元的性质一节,2017年9月4日南方明珠公司出具《关于12-17层物业管理相关问题的说明》载明,“北京兆著美达投资管理公司2014年5月6日预交我酒店的20万元费用,经过认真核对,确系该公司代表12-17层物业预交的电费”。上述证据能够据以证明神州通达公司向其支付20万款项的用途。诉讼中,南方明珠公司认可其收到该笔款项,但表示该款项与本案无关,系神州通达公司分摊的公共区域电费及大型设备电费。南方明珠公司虽主张该笔款项与本案无关,但并未举证推翻上述证据,亦未就其所主张该笔款项的用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鉴于万科物业公司、南方明珠公司一同核查水电表,南方明珠公司向承租人收取了部分电费,且为涉争议期间的费用,万科物业公司要求涉案房屋产权人程大中、陈春莱、周剑崎及承租人神州通达公司支付该部分电费,依据不足,故对于万科物业公司所主张涉案房屋的电费中应扣除该笔款项。关于神州通达公司、程大中、陈春莱、周剑崎应支付的水电费数额,本院根据万科物业公司提交的抄表记录,神州通达公司履行房屋租赁合同情况及使用涉案房屋的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神州通达公司向万科物业公司支付2015年2月至2017年5月电费743952.84元,水费110047元,共计853999.84元,程大中、陈春莱、周剑崎支付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7月24日电费47208元,水费6983元,共计54191元。因神州通达公司已向南方明珠公司支付电费20万元,扣除该笔款项后,神州通达公司应向万科物业公司支付水电费653999.84元。就上述款项当事人如有争议可另行解决。鉴于程大中、陈春莱、周剑崎与神州通达公司结算水电费时,神州通达公司已将239016.77元交给了周剑崎,如前所述,周剑崎系代为收取神州通达公司水电费,故该笔费用应由程大中、陈春莱、周剑崎向万科物业公司支付。综合考虑上述情况,神州通达公司应向万科物业公司支付水电费共计414983.07元,程大中、陈春莱、周剑崎应向万科物业公司支付水电费共计293207.77元。对于程大中、陈春莱、周剑崎所主张的其各自承担的水电费用问题,如产权人三方之间、三方与承租人之间就水电费的负担问题产生其他争议,可另行解决。经审查,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并未存在严重违反法律规定情形,程大中、陈春莱、周剑崎上诉主张将本案发回重审,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程大中、陈春莱、周剑崎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64479号民事判决;二、北京神州通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向北京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二〇一五年二月至二〇一七年五月期间的水电费414983.07元;三、程大中、陈春莱、周剑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向北京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期间的水电费293207.77元;四、驳回北京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882元,由北京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837元(已交纳),由北京神州通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8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程大中、陈春莱、周剑崎负担41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2882元,由北京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8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北京神州通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8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程大中、陈春莱、周剑崎负担4159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印龙审 判 员 何灵灵审 判 员 周艳雯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法官助理 卫孚嘉法官助理 何 平书 记 员 王 艳书 记 员 卢园园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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