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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兵山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孙某某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1281民初23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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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1281民初2344号
  • 案件名称

    调兵山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孙某某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调兵山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
  • 当事人

    调兵山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孙某某;杨某某
  • 案件缘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1281民初2344号原告:调兵山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玲,调兵山市诚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某,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孙某某,女,住调兵山市。被告:杨某某,男,住调兵山市。原告调兵山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物业)诉被告孙某某、杨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玲、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杨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物业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物业服务费572元(自2018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31日止),并自2019年9月2日起至全部给付完毕止,每日按照拖欠应缴物业服务管理费用的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的滞纳金;2.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物业服务费572元(自2019年9月1日起至2020年8月31日止),并自2020年9月2日起至全部给付完毕止,每日按照拖欠应缴物业服务管理费用的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的滞纳金;3.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物业服务费708元(自2020年9月1日起至2021年6月30日止),并自2021年7月2日起至全部给付完毕止,每日按照拖欠应缴物业服务管理费用的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的滞纳金;4.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日,原告接管某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被告系居住在该小区7号楼5单元501室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59.56平方米,每年应交纳物业服务费572元(小区物业服务费收取标准为0.8元/平方米)。被告自2018年9月1日起至2021年6月30日止(两年十个月物业服务周期)的物业服务费1620元未向原告交纳。此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因此,原告恳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履行给付义务,以此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孙某某、杨某某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意见,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9月1日,原告某物业公司接管某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被告孙某某系某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的业主,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59.56平方米,该小区的物业收费标准为0.8元/平方米。截至2021年6月30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自2018年9月1日起至2021年6月30日止的物业服务费162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复印件及补充协议、被告房屋产权证复印件、物业催收通知打印件、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足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系原告某物业管理公司的服务业主,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被告不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行为系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620元物业服务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某某、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日千分之三的滞纳金的主张,因约定的滞纳金过高,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某某、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调兵山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1620元。二、驳回原告调兵山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孙某某、杨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芳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法官助理 杨光书 记 员 赵静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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