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日路、张济毅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调解书(2021)桂1024民初6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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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桂1024民初691号案件名称
陆日路、张济毅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调解书审理法院
德保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德保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陆日路;张济毅;韦思麟;张泽淇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21)桂1024民初691号原告:陆日路,男,1976年9月22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德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德保县天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济毅,男,197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现住广西南宁市江南区。被告:韦思麟,女,1984年12月12日出生,仫佬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县。被告:张泽淇,男,1982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原告陆日路与被告张济毅、韦思麟、张泽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日路、被告张济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8日,以原告陆日路为甲方,被告张济毅、被告韦思麟为乙方,双方共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20万元,用于采石场生产经营所需,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自2017年11月8日至2018年2月8日,借款利息为月息4%。合同还就其他相关权利和义务作了约定。被告张泽淇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2017年11月9日,原告陆日路将20万元借款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入被告张济毅在农村信用合作社的账号,当日张济毅向陆日路出具了收据。由于借款逾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向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张济毅偿还原告就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并按法律规定支付利息17.6万元(利息按年利率6%的4倍计算至2020年7月8日)。以上两项共计人民币37.6万元。被告张泽淇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张济毅表示借款本息由其一人承担偿还,原告陆日路表示放弃对被告韦思麟、张泽淇主张权利。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张济毅将自己所经营的采石场一条生产线交付原告经营用以抵偿部分借款本息(具体经营期限及抵偿数额视实际情况另行商定);二、被告张济毅偿还原告陆日路借款人民币70000元,限于2021年10月31日前付清;三、本案受理费6940元,依法减半收取3470元,由被告张济毅承担。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协议,双方当事人自愿在调解笔录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调解书规定的时间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调解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黄斯范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玉娥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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