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欧阳婷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104民初115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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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104民初11558号案件名称
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欧阳婷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长沙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欧阳婷案件缘由
信用卡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104民初11558号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滨江路53号楷林商务中心B座。法定代表人:朱玉国,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明选,男,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欧阳婷,女,1987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银行)与被告欧阳婷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沙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阳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长沙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欧阳婷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款项25628.16元(截至2021年6月8日,拖欠本金500元,利息69.46元,费用184.74元),后段利息及费用以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欧阳婷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费用)及律师代理费用等原告主张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在被告的申请下,原告经审查被告申请材料、资信状况后,向被告核发了卡号为62×××41、62×××69的长沙银行芙蓉信用卡两张,发卡后被告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截止至2021年6月8日,被告拖欠信用卡透支款项25628.16元(其中卡号为62×××41的信用卡拖欠本金500元,利息69.46元,费用184.74元;卡号为62×××69的信用卡拖欠本金17574.58元,利息2711.78元,费用4341.8元)。原告多次对其欠款进行催收,但被告并未还款,被告逾期不偿还信用卡欠款的行为违反了《长沙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及相关法律规定。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欧阳婷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依法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举证和辩论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17日,被告欧阳婷向原告长沙银行申请了信用卡业务并递交了《申请表》。长沙银行同意其申请,并为欧阳婷办理了芙蓉信用卡二张,卡号分别为62×××41、62×××69。欧阳婷在办卡过程中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表示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章程和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长沙银行芙蓉信用卡(标准类卡)领用合约》对利息、收费、分期手续费、还款规则等进行了约定。对利息和收费约定:免息还款期最长不超过56天,持卡人的非现金交易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的,无需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应支付已出账单的透支款项自长沙银行记账日起直至所有债务还清为止的透支利息,并按月支付复利;对持卡人的现金交易(指任何以货币形式进行的资金支付,包括但不限于取现、转账等),欧阳婷应按交易金额的一定比例缴纳手续费,因此而形成透支的,长沙银行将从记账日起计收利息直至所有债务还清为止,并按月计收复利;欧阳婷可以选择以最低还款日方式还款,即于当期到期还款日前将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款项偿还长沙银行,欧阳婷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除应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的未付部分的一定比例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逾期还款违约金的收费标准和收费限额以《长沙银行芙蓉信用卡业务息费标准》规定执行;长沙银行在本合约项下向欧阳婷收取的透支利率,收取年费和违约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按照收费表的规定执行,收费项目及标准如有变动,以长沙银行的最新公告为准,不再另行通知。长沙银行芙蓉信用卡(标准类卡)业务息费标准如下:标准类信用卡境内外预借现金手续费按预借现金交易金额的1%收取,最低2元收取;透支利息按日利率0.05%(对应的年化利率上限为18.25%),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逾期还款违约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5元收取,最高不超过1000元。欧阳婷收到信用卡后消费,但未及时清偿欠款。截至2021年6月8日,欧阳婷名下卡号为62×××41的信用卡透支本金500元,利息69.46元,费用184.74元;卡号为62×××69的信用卡透支本金17574.58元,利息2711.78元,费用4341.8元(包含手续费及逾期还款违约金)。长沙银行向欧阳婷主张上述费用未果,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长沙银行芙蓉信用卡(标准类)申请表、长沙银行芙蓉信用卡章程、长沙银行芙蓉信用卡(标准类卡)领用合约、长沙银行出具的交易明细、欠款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长沙银行根据被告欧阳婷的申请,为其办理了信用卡二张,长沙银行与欧阳婷之间的信用卡合同关系成立、有效。欧阳婷在透支信用卡后,未按时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院对长沙银行要求欧阳婷偿还信用卡卡号为62×××41的透支本金500元以及卡号为62×××69的透支本金17574.5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费用、利息。长沙银行与欧阳婷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五的透支利息利率以及逾期还款违约金、手续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欧阳婷须支付长沙银行截至2021年6月8日卡号为62×××41的费用184.74元、透支利息69.46元以及卡号为62×××69的费用4341.8元、透支利息2711.78元。此后的透支利息分别以欠付本金500元、17574.58元为基数,按照《长沙银行芙蓉信用卡(标准类卡)领用合约》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于此后的费用部分,根据双方约定以及长沙银行陈述,每笔“快乐分期”业务到期后,不再收取手续费,逾期还款违约金至多收取六期,故2021年6月8日后,未产生费用,对长沙银行主张的该日之后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长沙银行主张的除诉讼费以外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费用)及律师代理费,无证据证明已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阳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信用卡卡号为62×××41的透支本金500元、费用69.46元、透支利息184.74元,合计754.2元,并自2021年6月9日开始,以5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长沙银行芙蓉信用卡(标准类卡)领用合约》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透支利息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欧阳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信用卡卡号为62×××69的透支本金17574.58元、费用4341.8元、透支利息2711.78元,合计24628.16元,并自2021年6月9日开始,以17574.58元本金为基数,按照《长沙银行芙蓉信用卡(标准类卡)领用合约》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透支利息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0元,由被告欧阳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亦雯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法官助理 贺 懿书 记 员 刘 苗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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