芷江汇丰出租车有限公司、陈小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1228民初9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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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1228民初966号案件名称
芷江汇丰出租车有限公司、陈小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芷江侗族自治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芷江汇丰出租车有限公司;陈小辉案件缘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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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1228民初966号原告:芷江汇丰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芷江镇凯旋路城管局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28780897583Y。法定代表人:李复勤,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平,湖南怀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陈小辉,男,1982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原告芷江汇丰出租车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小辉合同纠s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芷江汇丰出租车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平、被告陈小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芷江汇丰出租车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陈小辉退还芷江汇丰出租车有限公司湘N×××××巡游出租车牌照、汽车道路运输证、计价器及顶灯;2.陈小辉赔偿芷江汇丰出租车有限公司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归还车牌止陈小辉占用牌照、汽车道路运输证、计价器及顶灯期间的税费损失。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6日,芷江汇丰出租车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小辉签订出租汽车经营权承包经营合同,陈小辉承包芷江汇丰出租车有限公司湘N×××××巡游出租车,双方约定陈小辉每月向芷江汇丰出租车有限公司缴纳700元税费(含公司管理费);承包期满,芷江汇丰出租车有限公司收回经营权,陈小辉交回出租车经营牌照、所有营运证件、计价器和顶灯。合同签订后,陈小辉每月支付税费至2019年12月30日。根据芷交决定[2020]2号文件规定,陈小辉应当在2020年9月30日前与芷江汇丰出租车有限公司重新签订承包合同,但陈小辉至今未签。为此,芷江汇丰出租车有限公司诉至法院,其目的如诉讼请求。陈小辉辩称:芷江汇丰出租车有限公司诉称不属实,芷江汇丰出租车有限公司为掩盖转嫁投资和经营风险而诉讼,应驳回芷江汇丰出租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双方签订的《出租汽车经营权承包经营合同》,于2019年12月30日权利义务终止。一、关于出租汽车经营权承包经营。出租汽车经营权,不具有财产属性,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二、芷江汇丰出租车有限公司要求退还机动车车辆牌照和巡游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不是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三、关于本县出租汽车的经营管理。陈小辉为出租汽车投入运营,支付了购买湘N×××××号巡游出租车的全部费用,已不欠芷江汇丰出租车有限公司的管理费和其他费用。四、关于出租汽车行政许可程序。本县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收回芷江汇丰出租车有限公司出租汽车特许经营权决定后,注销其已核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芷江侗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文件,陈小辉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出租车经营权承包经营合同,陈小辉提出异议,认为签订合同是事实,但合同已于2019年12月30日期满终止。本院经审查、核实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3.芷江侗族自治县湘沅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承诺、情况说明,陈小辉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核实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4.完税证明,陈小辉表示不知情,本院经审查、核实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5、收据、7001铃木车费用明细表、县财政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对账单,民事判决书,芷江汇丰出租车有限公司对以上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核实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本院依法予以采信。6.陈小辉的报告,经本院审查核实,以上证据未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7.湘政办发(2005)9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城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的通知》,经本院审查核实,该文件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11月,芷江侗族自治县首轮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出让工作通过公开报名、公开招投标方式,确立了芷江汇丰出租车有限公司和芷江侗族自治县志兴出租车有限公司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两家出租汽车公司共投放60台出租汽车,每家公司30台。首轮经营期限为6年,即从2005年11月25日至2011年11月26日,后经县人民政府同意报请怀化市人民政府和湖南省交通运输厅顺延2年出租汽车经营权至2013年11月26日,经营方式为车辆承包经营。2013年12月,经怀化市人民政府报请湖南省人民政府同意,省交通运输厅批复芷江侗族自治县巡游出租汽车第二轮经营权期限为6年,即从2014年1月至2019年12月。2014年3月16日,经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第34次会议同意将出租汽车经营权续牌给原公司,经营方式为出租汽车承包经营。自2017年1月1日起按照上级文件要求芷江县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权取消了有偿使用,实行无偿使用。2019年12月,芷江侗族自治县出租汽车第三轮经营权续牌经县人民政府同意,将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权续给原公司,经营权5年,即从2020年1月至2025年1月。2020年1月15日,芷江侗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作出芷江侗族自治县《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从2020年1月起,经营期限设定为5年,并实行组织化管理、公司化经营,为了增强抗风险能力,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权未许可给个体经营者。2020年4月30日,芷江侗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与芷江汇丰出租车有限公司签订了第三轮巡游出租汽车特许经营合同,芷江汇丰出租车有限公司取得包括车辆牌号为湘N×××××号车在内的巡游出租车的特许经营权。2019年8月6日,芷江汇丰出租车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小辉签订《出租汽车经营权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陈小辉承包芷江汇丰出租车有限公司湘N×××××出租车,每月向芷江汇丰出租车有限公司缴纳700元税费(含公司管理费);第三条约定经营权承包期限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0日,第八条约定:承包期满,甲方(芷江汇丰出租车有限公司)收回经营权,乙方(陈小辉)交回出租车经营牌照、所有营运证件、计价器和顶灯。芷江汇丰出租车有限公司与陈小辉在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关系存续期间,陈小辉承包经营的牌号为湘N×××××号出租汽车更新车辆,陈小辉向芷江汇丰出租车有限公司缴纳了购车款、车辆购置税、车牌、GPS定位设备、计价器及保险费、公司开支费用等。芷江汇丰出租车有限公司代其购置了车辆,并交付给陈小辉,陈小辉接受该车后将该车交于芷江汇丰出租车有限公司,由芷江汇丰出租车有限公司到交警部门办理了上户登记手续(牌号为湘N×××××,车辆登记至芷江汇丰出租车有限公司名下)。芷江汇丰出租车有限公司将该车交付给陈小辉经营,双方对于车辆的所有权属于陈小辉的事实没有异议。2019年12月30日芷江侗族自治县巡游出租汽车第二轮经营期限届满,此后陈小辉未与芷江汇丰出租车有限公司就芷江侗族自治县出租汽车第三轮经营权签订《出租车经营权承包经营合同》。2020年1月16日芷江侗族自治县交通运输管理局下发芷交决定[2020]2号文件决定收回湘N×××××、湘N×××××等20台巡游出租汽车的特许经营权,并限芷江汇丰出租车有限公司收到决定之日起15日内收回巡游出租汽车顶灯、计程计价设备、运营标准、服务监督卡、巡游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件交回芷江侗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引起的民事纠纷,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关于陈小辉是否应退还汇丰公司出租车车辆牌照、出租车道路运输证、出租车计价器和顶灯的问题。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芷江汇丰出租车有限公司与陈小辉签订《出租汽车经营权承包经营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愿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出租车经营属特许经营行业,未取得特许经营许可的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出租车经营。而单位或个人能否取得出租车经营权,应由相关政府部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汇丰公司取得芷江侗族自治县2014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0日的第二轮出租汽车经营权,依据汇丰公司与陈小辉之间的《出租车经营权承包经营合同》,陈小辉承包车牌号为湘N×××××号出租车经营权至2019年12月30日届满。陈小辉对湘N×××××号出租车享有的承包经营权亦因陈小辉与汇丰公司签订的《出租车经营权承包经营合同》期限届满而终止,陈小辉未与汇丰公司就湘N×××××号巡游出租车第三轮经营权签订《出租车经营权承包经营合同》,其不再具备该巡游出租车营运资格。因湘N×××××号牌照系巡游出租车号牌,道路运输证是陈小辉基于与汇丰公司之间所签订《出租汽车经营权承包经营合同》而取得,顶灯、计价器是出租车管理部门对从事出租客运经营的车辆特许安装的设施,是从事出租客运的特殊标识,陈小辉已不再具备该巡游出租车营运资格,故本院对于汇丰公司要求陈小辉交回出租车牌照、出租车道路运输证、出租车计价器和顶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若陈小辉认为出租车计价器和顶灯系其自己出资购买,其可根据交通运输部发布的《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四十二条“巡游出租汽车不再用于经营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巡游出租汽车配备的运营标志和专用设备进行回收处置”等相关规定,另行与汇丰公司或者有关部门进行协商解决。二、关于汇丰公司要求陈小辉赔偿因占用巡游出租车车辆牌照、汽车道路运输证、计价器和顶灯期间的税费(含公司管理费)损失的问题。因汇丰公司与陈小辉之间的《出租车经营权承包经营合同》已于2019年12月30日履行期限届满,双方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终止,之后双方没有签订新的合同,汇丰公司要求陈小辉继续按合同约定的700元/月支付税费(含公司管理费)的诉请,于法无据,且汇丰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陈小辉使用巡游出租车车辆牌照、汽车道路运输证、计价器和顶灯给汇丰公司造成损失,故对于汇丰公司要求陈小辉赔偿相关费用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小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湘N×××××巡游出租车车辆牌照、湘N×××××巡游出租车道路运输证、湘N×××××巡游出租车计价器、顶灯交回原告芷江汇丰出租车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芷江汇丰出租车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元,减半收取计49元,由原告芷江汇丰出租车有限公司负担24.5元,被告陈小辉负担2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 敏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助理 康双喜书 记 员 贺 娟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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