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峰、李长春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2021)新0105执1217号之一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新0105执1217号之一案件名称
高峰、李长春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高峰;李长春案件缘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新0105执121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高峰,男,1963年2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执行人:李**,男,196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高峰与被执行人李**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高峰于2021年9月22日向本院提交申请撤回本案的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高峰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1)新0105执1217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洁审判员 马生明审判员 地力夏提二O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博渊 更多数据:www.nlaw.org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