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勤、吴安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非诉财产保全审查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2021)湘1302财保2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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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1302财保239号案件名称
肖勤、吴安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非诉财产保全审查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案件类型
非诉保全审查案件审理程序
非诉财产保全审查裁判日期
2021/9/28 0:00:00当事人
肖勤;吴安浩;吴安顺案件缘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湘1302财保239号申请人:肖勤,男,汉族,1976年12月2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黄泥塘办事处。申请人:吴安浩,男,汉族,1994年1月2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涟源市安平镇。被申请人:吴安顺,男,汉族,1996年7月2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涟源市安平镇。申请人肖勤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于2021年9月2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将登记在被申请人吴安顺名下车牌号湘K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予以扣押。申请人向本院缴纳了担保金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肖勤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登记在被申请人吴安顺名下车牌号湘K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予以扣押。案件申请费320元,由申请人肖勤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肖卫华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浩附本裁定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力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力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力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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