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巧丹、滕腾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浙0109民初49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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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浙0109民初4952号案件名称
张巧丹、滕腾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杭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张巧丹;滕腾案件缘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09民初4952号 原告张巧丹,女,1978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 被告滕腾,男,199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原告张巧丹诉被告滕腾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日进行调查,于2021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0年6月16日,原告和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租赁位于杭州市萧山区华奥路都会山5-310的房屋,租期一年,租赁期限自2020年7月2日至2021年7月1日,押金5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未依约履行,未支付相应的房租及水电费,并以各种借口拖欠。诉讼请求:一、确认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21年3月5日解除;二、判决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18000元、水电费2200元,合计20200元。 被告滕腾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是原告和其丈夫陈进军共同购买案涉房屋。2.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以及约定的义务。3.支付宝转账记录一份、微信转账记录三份,证明被告于2020年6月16日支付三个月租金15000元、押金5000元以及物业费1200元,合计21200元;之后被告支付租金7000元(11月9日支付租金2000元,12月2日支付租金1500元,12月5号租金3500元)。4.原告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因被告拖欠租金,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直至2021年3月5日原告通知被告收回房屋。5.电费和水费的清单一份、增值税电子发票一份,证明被告拖欠水电费,原告代为交纳2292.46元。 原告提供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20年6月16日,原告和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租赁位于杭州市萧山区华奥路都会山5-310室的房屋;租期12个月,自2020年7月2日起至2021年7月1日止;月租金5000元,每三个月支付一次,提前15天支付;押金5000元,租期未满12个月,押金不退;租赁期间实际使用的水费、电费等由被告支付,物业费各半承担;被告逾期不支付租金累计超过3天,原告可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被告赔偿相应损失。 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支付三个月租金15000元、押金5000元以及物业费1200元,合计21200元。自2020年10月2日起的租金,被告未付,经原告催讨,被告于11月9日支付2000元,12月2日支付1500元,12月5日支付3500元,合计支付租金7000元,但其余租金被告未付。因被告拖欠租金,原告多次催讨,但未果。2021年3月5日,原告通过微信告知被告收回房屋。另外,被告在租赁期间的部分水电费未交,原告代为交纳2292.46元。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并享有权利。被告在租赁期间未按约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在多次催讨未果的情况下于2021年3月5日通过微信告知被告收回房屋即表示解除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对此也未提出异议,故本院确认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21年3月5日解除。自2020年10月2日起至2021年3月5日止的租金(5000元/月×5个月)扣除被告已支付的租金7000元后,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8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18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被告欠付租赁期间的水电费,原告代为交纳2292.46元后要求被告支付水电费22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张巧丹和滕腾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21年3月5日解除。 二、滕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巧丹租金18000元、水电费2200,合计20200元。 如滕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元,减半收取153元,由滕腾负担。 张巧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滕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银燕 二○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朱梦婷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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