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施玉明、冯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沪02民终96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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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沪02民终9622号案件名称
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施玉明、冯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上海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当事人
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冯永成;施玉明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沪02民终96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陆雯,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玉明,男,1965年2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祺,上海瀛佳君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赛,上海瀛佳君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永成,男,1959年2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上诉人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国任财保上海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施玉明、被上诉人冯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2021)沪0151民初3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6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依法由法官一人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国任财保上海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鉴定意见书,施玉明在自身右肩关节退行性改变的基础上遭受本次外伤后遗右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人体损伤XXX伤残(外伤为共同作用),因此交通事故导致施玉明的伤残已明确外伤为共同作用。不是由于碰撞产生的损害后果,不应当由侵权人负担,因此在残疾赔偿金上,其应按5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施玉明辩称:虽然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有记载本次交通事故所引起的外伤系同等作用,但当事人的个体体质并非法律规定的过错,其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并且根据最高院指导案例24号《荣宝英诉王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其中明确了当事人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冯永成未答辩。施玉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国任财保上海分公司、冯永成赔偿施玉明各项经济损失189,222.67元,要求国任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冯永成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冯永成承担。鉴于本案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判决书中“法院查明”及“法院认为”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一、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施玉明医疗费9,899.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51元、残疾赔偿金10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物损费700元,合计120,700元;二、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付施玉明住院伙食补助费109.49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6,002元、误工费11,057元、残疾赔偿金46,874元、鉴定费2,69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70,732.49元的80%计56,585.99元;三、冯永成赔付施玉明代理费4,000元,扣除冯永成已支付施玉明300元,冯永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尚应支付施玉明3,700元;四、施玉明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施玉明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施玉明在自身右肩关节退行性改变的基础上遭受本次外伤后遗右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人体损伤XXX残疾(外伤为共同作用)。然而自身退变对损害后果的发生虽具有一定的影响,该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事由。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不考虑参与度,而由侵权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之处。国任财保上海分公司关于在计算残疾赔偿金中应考虑参与度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国任财保上海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08元,由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顾继红法官助理 王顺英书 记 员 王顺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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