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杜乃国、中兴建设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苏0812民初7952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0812民初7952号
  • 案件名称

    杜乃国、中兴建设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淮安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5 0:00:00
  • 当事人

    杜乃国;中兴建设有限公司;淮安市品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王海建
  • 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812民初7952号原告:杜乃国,男,198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东海,淮安市淮阴区新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济川路26号。法定代表人:倪道仁,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淮安市品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漕运西路88号1幢101室。法定代表人:杨青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玲,江苏司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海建,男,1965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玲,江苏司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乃国与被告中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淮安市品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嵩公司)、王海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乃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东海及被告品嵩公司、王海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乃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劳动报酬304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中兴公司承建淮安市漕运佳苑安置小区工程后分包给被告品嵩公司,被告品嵩公司分包给案外人张振宇,再由张振宇分包给被告王海建。2020年3月15日,被告王海建带原告到涉案工程4号楼做木工,并负责记工,工价500元/天,一天工作10小时。2020年4月8日,被告中兴公司通过邮政银行转账支付生活费3000元。2020年4月18日,原告受伤,被告王海建核算支付原告2020年3月15日至4月18日34天的工资为9050元,但被告是按照266元/天计算的工资,每天的工资差额为234元/天,被告应支付剩余的差额工资,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被告中兴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被告品嵩公司、王海建共同辩称:原告与品嵩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这一事实已经淮安市中院依法判决认定,原告与品嵩公司不适用劳动法律关系的相关调整,也无权向品嵩公司主张劳动报酬。两被告不欠原告劳务费用,原告主张其工作时间为34天、工资标准为500元/天,补差额为234元/天,均不是事实。原告劳务费用已经通过转账及现金的形式,足额支付给原告,一共付了9050元,其不再享有向被告主张任何费用的权力,因此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或起诉。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门诊病历1份,因被告中兴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被告品嵩公司、王海建对门诊病历无异议。被告品嵩公司、王海建提交银行流水2份、王海建记录的小挂账1份、通话录音1份,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举证的微信转账凭证1张、诊断报告复印件1张,经质证,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审查后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中兴公司承担淮安市漕运西路北侧的佳苑安置小区,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品嵩公司。被告品嵩公司将木工交给王海建等人施工,原告杜乃国在木工班组工作。2020年3月做工数为10.6个工,4月做工数为13.6个工,总计工数为24.2个工,被告中兴公司分别于2020年4月23日、5月25日向原告杜乃国转账支付6000元,后被告王海建又按照374元/天的劳动报酬标准支付了剩余的劳务费3050元(374*24.2-6000)。之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照500元/天的标准不足劳务费的差额。2021年8月25日,被告王海建与原告杜乃国通话,在电话中,王海建陈述:“后来那天晚上他没去吗,他问我清楚了,我说不差他钱啊,后来发传票上面我看清楚了,我说这个结算什么账的,我说这个五百块钱,一天从那天上班到你受伤那天,是38天时间。我说什么五百块钱一天,我也不晓得,我说这个没跟他讲过,我们这都是共同承包的,我说最后划多少钱一天就多少钱一天嘛,没人跟他说五百块钱一天啊!他说这个我不懂,我说杜乃国没有理由再起诉我啊,后来你这个都是律师操作的还是怎么回事啊”杜乃国陈述:“都是他弄的,我什么时候弄的,都他弄的”王海建陈述:“他说他那时候在上面包打赢的钱都给你了,你跟我讲过钱都给你了,你也不烦这神了,对吧”杜乃国:“我烦这神干嘛,我一点神都不烦”。王海建陈述:“就是说我是不差你钱的,这方面你是承认的?”杜乃国:“这肯定是的”,王海建“工资钱我是全部付给你的对不对?”杜乃国:“弟兄们还能说孬话嘛,对不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工资标准为500元/天,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被告则举证了小挂账及通话录音,小挂账中明确记载了出工时间及报酬标准,该款项已经实际支付,并且在通话录音中原告亦认可劳动报酬已经结清,故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乃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杜乃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张 天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李 思书 记 员  叶一舟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年工资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