倪秀兰、吴美珍与吴幸敏、张黎明等排除妨害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1)沪02民申8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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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沪02民申822号案件名称
倪秀兰、吴美珍与吴幸敏、张黎明等排除妨害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上海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倪秀兰;吴美珍;吴幸敏;吴越;张黎明案件缘由
排除妨害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沪02民申82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倪秀兰,女,193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美珍,女,196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上列二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戚晓君,上海木诚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幸敏,男,195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黎明,女,196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越,女,199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幸敏(系吴越之父),男,195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黎明(系吴越之母),女,196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再审申请人倪秀兰、吴美珍因与被申请人吴幸敏、张黎明、吴越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1)沪02民终1443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倪秀兰、吴美珍申请再审称:2020年9月22日及23日由不动产交易中心出具的《个人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记录(现状)》表明,倪秀兰及吴美珍一家三口均不具有可居住的房屋信息;上海市环林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系吴美珍丈夫张鑫麟原有单位分配所得,该房屋已于2009年7月24日出售;申请人并未享受过动迁利益,而被申请人吴幸敏等已享受过动迁利益;吴幸敏一家在上海另有房屋,并未在本市进贤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内居住,但却不让倪秀兰、吴美珍入住,致倪秀兰、吴美珍在外租房。一、二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被申请人吴幸敏、张黎明、吴越辩称:吴幸敏和张黎明目前一直在系争房屋内居住,不会阻碍倪秀兰回系争房屋,并且会安排照顾倪秀兰的生活。吴美珍曾亲口承认其享受过动迁分房。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倪秀兰、吴美珍的诉请是要求排除吴幸敏、张黎明、吴越对倪秀兰、吴美珍居住系争房屋的妨碍。现吴幸敏、张黎明、吴越认可倪秀兰对系争房屋的居住权,表示倪秀兰随时可回系争房屋居住,并会照顾倪秀兰的生活。而吴美珍认可在他处享受过福利分房,后将房屋出售后在外租房居住。本院审理中,吴美珍表示想入住系争房屋是为了照顾倪秀兰,其个人入住后一家三口都要搬进系争房屋居住。考虑到吴美珍一方的举证情况、吴美珍一家与吴幸敏一家之前即为居住问题发生过纠纷的实际情况,为了减少矛盾和维护稳定,一、二审判决对双方当事人的纠纷所作处理并无不当。综上,吴美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美珍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顾文怡审 判 员 王 毅审 判 员 王亚勤法官助理 程阳强书 记 员 陈 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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