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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祥欧、谢力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3民终15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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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3民终1562号
  • 案件名称

    曾祥欧、谢力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曾祥欧;谢力军
  • 案件缘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3民终15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曾祥欧,男,198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醴陵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镇、谢锋,湖南麓邻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力军,男,196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谷丰,湖南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曾祥欧、谢力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均不服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21)湘0381民初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祥欧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21)湘0381民初7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2017年2月20日至2019年1月30日拖欠的222683.02元中包含了利息,上诉人再要求按照月息2%标准计算2019年5月1日之后的逾期利息,属于重复计算且超出最高利息限额不合法。依据谢力军向曾祥欧出具的《承诺书》中明确的是在2017年2月20日至2019年1月30日止期间的工资及利息。而上诉人请求的后续利息是在2019年5月1日之后的逾期利息,不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按照月息2%的标准计算利息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高利息限额,这个利息标准在当时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即便适用最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中减为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为利息标准也是可以的。对于未超过部分,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谢力军答辩称:1、不应当计算利息。2、不应当由谢力军支付这笔款项,支付的主体不是谢力军。谢力军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21)湘0381民初772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享有管辖权为由否定双方约定的协议管辖,系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提交的《承诺书》上明确约定了本案纠纷由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并未查实该《承诺书》具体的签订地。上诉人住所地并非《承诺书》上约定的签订地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显然协议管辖优于法定管辖,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享有管辖权排除双方的协议管辖,系事实认定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在未于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定上诉人的主张超过法律规定期间不予支持,系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提交的答辩状中已明确提出本案不属于一审法院管辖,请求一审法院依职权查明,但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主张超过法定期间不予支持,系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错误。3、上诉人并非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上诉人系PHD公司法定代表人,作为公司负责人在承诺书上签字是一种职务行为,因此被上诉人的工资应由PHD公司或浩远公司负责。4、上诉人不应承担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及利息的责任。上诉人并未出具欠条给原告,上诉人在承诺书上签字仅是起证明作用,PHD公司被四川东方浩远电力有限公司收购,且四川东方浩远电力有限公司支付了部分工资,故上诉人更不应该成为支付主体。5、一审支持被上诉人的费用中包含了利息,双方事先并未约定工资支付时间,故不存在支付利息,应按被上诉人实际工作时间乘以工资标准减去已收到的工资,即为被上诉人应得金额。曾祥欧答辩称:1、一审有合法的管辖权。2、承诺书明确无论PHD公司收购与否,谢力军均对曾祥欧的工资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PHD公司收购与否不影响谢力军支付工资的责任。曾祥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2月20日至2019年1月30日被告拖欠支付的工资共计129210.74元及利息(利息分两部分,按每月2%的标准计算,第一部分以109440元为基数,从2019年5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9月17日止为10141.44元;第二部分129210.74元为基数,从2019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截止到2021年1月8日止为53234.82元);2.判决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曾祥欧与被告谢力军经朋友介绍认识。2017年2月20日,被告谢力军雇佣原告曾祥欧于被告谢力军担任股东的位于巴布亚新几内亚的PHD混凝土有限公司(PHDCONCRETELIMITED)(以下简称“PHD公司”)工作。2017年2月20日至2017年5月19日,原告曾祥欧于国内处理公司华人员工签证和采购事宜,工资为每月5000元。2017年5月20日,原告曾祥欧前往巴布亚新几内亚工作,工资为每月20000元。因原告曾祥欧的工资系陆续不完全发放且涉及PHD公司收购问题,故2019年1月27日,经原告曾祥欧与被告谢力军核算,被告谢力军向原告曾祥欧出具“承诺书”一份,其主要内容为“1、如果PHDCONCRETELIMITED成功被收购方(四川东方浩远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收购,收购方未能完整的在收购完成移交前支付曾祥欧2017年2月20日至2019年1月30日拖欠的工资及利息222683.02元及2019年1月30日后在PHDCONCRETELIMITED参与的工作应得的工资及利息(工资按月薪20000元加每月补保险费833.33元加每月补带薪休假费1818.18元计算,利息按前期所欠薪酬乘以千分之五的月利率计算),谢力军和PHDCONCRETELIMITED对所欠曾祥欧的工资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并有义务在收购完成移交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所欠工资及利息,如逾期未支付按2%对所欠款项计算月利息,最晚支付时间规定为2019年4月30日。2、如果PHDCONCRETELIMITED未能成功被收购方(四川东方浩远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收购,谢力军和PHDCONCRETELIMITED承担连带责任并有义务在收购谈判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曾祥欧2017年2月20日至2019年1月30日拖欠的工资及利息222683.02元及2019年1月30日后在PHDCONCRETELIMITED参与的工作应得的工资及利息(工资按月薪20000元加每月补保险费833.33元加每月补带薪休假费1818.18元计算,利息按前期所欠薪酬乘以千分之五的月利率计算),如逾期未支付按2%对所欠款项计算月利息,最晚支付时间规定为2019年4月30日。”被告谢力军在该承诺书尾部作为承诺人签字。承诺书出具后,原告曾祥欧多次向被告谢力军催款。2019年9月17日,四川东方浩远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曾祥欧支付工资109440元,至今尚欠113243.02元(222683.02元-109440元=113243.02元)。后原告曾祥欧未再收到任何款项,故原告认为被告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原告曾祥欧于庭审过程中自愿放弃对PHD公司主张权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提交并经本院质证的原告提交的承诺书、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护照、PHD混凝土公司信息以及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曾祥欧称除了承诺书中约定的工资及利息222683.02元外,被告还应付工资15967.74元,但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充足证据,且被告谢力军予以否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及时支付劳动者的工资,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人民法院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处理。原告曾祥欧经被告谢力军雇佣于PHD公司从事劳动,原告作为劳动者应当享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用人单位PHD公司应支付原告相应的劳动报酬,被告谢力军作为PHD公司的股东及董事出具了承诺书确认了所欠原告2017年2月20日至2019年1月30日期间的工资数额及利息,该承诺书可视为具有工资欠条的性质,且被告谢力军承诺对拖欠原告的工资及利息愿意承担连带责任,故PHD公司及被告谢力军对拖欠原告的工资款及利息,依法应当承担给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债务人为二人以上,债权人可以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的,为连带债务。”本案中,承诺书中约定PHD公司及被告谢力军为连带债务人,原告曾祥欧作为债权人有权利向PHD公司及被告谢力军两者中的任何一方或者两者主张权利,现原告曾祥欧仅请求被告谢力军支付拖欠的工资及利息,原告的该主张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故被告谢力军应支付相应的款项,即被告谢力军应支付剩余未付的工资及利息113243.02元。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自2019年5月1日起未付工资的相关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但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相关证据及承诺书内容,原、被告确认2017年2月20日至2019年1月30日拖欠的222683.02元中已经包含了利息,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中利息的计算标准及方式,现原告要求另再按照2%计算利息,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利息限额,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对原告该部分利息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于2019年1月31日至2019年5月5日期间仍为PHD公司工作,PHD公司及谢力军应按照承诺书约定支付相关工资及利息,但根据原、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无相关证据证明原告于该期间提供了相关的劳动及具体工资金额,故对于原告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于庭审过程中提出管辖权异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未于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被告的该主张超过法律规定期间,故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作为被告谢力军住所地人民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被告主张PHD公司已被四川东方浩远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收购,拖欠工资的支付主体应为四川东方浩远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但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PHD公司已被四川东方浩远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成功收购,根据被告谢力军出具的承诺书内容,收购过程中四川东方浩远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直接支付PHD公司员工的工资至员工的个人账户,即使四川东方浩远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了相关的工资并不能证明PHD公司已被四川东方浩远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完整的收购,且根据承诺书的内容,被告谢力军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故被告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谢力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曾祥欧工资及利息113243.02元;二、驳回原告曾祥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指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计4151.74元,减半收取计2075.87元,由原告负担600元,被告谢力军负担1475.87元。在二审中,上诉人谢力军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资产购买协议,拟证明四川东方浩远公司已经于2019年8月31日将PHDCONCRETELIMITED公司收购。证据二、四川东方浩远公司向曾祥欧支付工资的凭证,拟证明收购过程中已经由四川东方浩远公司向曾祥欧支付了两笔工资,第一笔支付的时间是2019年1月,支付了16.41万元,第二笔是出具承诺书之后,支付了10.94万元,转账时间是2019年9月17日,共计支付了27.35万元。曾祥欧质证后认为,证据一没有原件予以核对,真实性不清楚,与本案无关,根据承诺书的内容,谢力军是连带责任人,PHD公司收购与否不影响其承担责任。对证据二第一笔2019年9月17日转账的10.94万元无异议,是在承诺书之后支付的,第二笔转账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笔款项系在承诺书出具之前,承诺书是一个工资结算依据,从谢力军提供的流水能够证明,剩余拖欠工资总计222683.03元,跟双方签订的承诺书上的结算工资数额一致。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一跟本案待证事实无关,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查,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12日向谢力军邮寄了应诉通知书,其中载明答辩期间为15日。谢力军自认于2021年3月14日收到应诉通知书。2021年4月29日,谢力军以书面答辩状的形式提出管辖异议。除上述事实外,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余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一、一审程序是否违法,一审法院是否有管辖权。二、谢力军是否应当负有向曾祥欧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三、谢力军是否应当对拖欠的劳动报酬11万余元承担逾期利息(1、从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9月17日以222683.02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息。2、按113243.02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关于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12日向谢力军邮寄了应诉通知书,其中载明答辩期间为15日。谢力军自认于2021年3月14日收到应诉通知书。2021年4月29日,谢力军以书面答辩状的形式提出管辖异议。因谢力军未于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异议,谢力军的该主张超过法律规定期间。故一审法院以谢力军住所地为由依法享有管辖权正确。关于焦点二,2019年1月27日,谢力军出具的《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在出具《承诺书》之后,2019年9月17日,四川东方浩远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曾祥欧支付工资109440元,至今尚欠113243.02元(222683.02元-109440元=113243.02元)。《承诺书》载明PHD公司无论被收购成功与否,谢力军都对所欠曾祥欧的工资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故曾祥欧要求谢力军承担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三,曾祥欧与谢力军均确认2017年2月20日至2019年1月30日拖欠的222683.02元中已经包含了利息,但曾祥欧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中利息的计算标准及方式,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曾祥欧要求另再按照2%计算月利息,亦构成重复计算,故一审法院未对曾祥欧主张的利息进行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曾祥欧、谢力军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303.48元,由曾祥欧负担4151.74元,谢力军负担4151.7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贺振中审 判 员 朱建军审 判 员 肖伟胜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骆 盛书 记 员 赵 铮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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