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倚天科技有限公司、邢忠华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津0112执198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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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津0112执1984号案件名称
天津倚天科技有限公司、邢忠华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天津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天津倚天科技有限公司;邢忠华;天津市天麦食品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津0112执1984号申请执行人:天津倚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工业路二号路21号。法定代表人:杨毅,经理。被执行人:邢忠华,男,1967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被执行人:天津市天麦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工业区二号路21号。法定代表人:邢忠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并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依法对银行存款、网络资金、证券、车辆、保险、不动产等情况进行了调查,对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了调查,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车辆但未实际控制,冻结了被执行人银行账户但实控金额不足,另据生效法律文书判令,申请执行人应将坐落于津南区小站镇工业路二号路21号房屋返还被执行人并协助办理转移登记手续,现申请执行人尚未履行上述义务,被执行人另案已申请执行,上述房屋过户前尚不具备执行条件。此外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已对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上述情况本院已经向申请人说明,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宝晶审判员 叶程鹏审判员 王岩强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金荣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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