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南湖支行、于彦等名誉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1民终9223号

由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9/28 0:00:00在辽宁省沈阳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生效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南湖支行;于彦;辽宁省高速公路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分公司;辽宁高速通智慧出行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民事二审案件。

案件信息

  • 案件编号

    (2021)辽01民终9223号
  •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南湖支行、于彦等名誉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8 0:00:00
  •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南湖支行;于彦;辽宁省高速公路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分公司;辽宁高速通智慧出行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名誉权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1民终92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南湖支行,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三好街81号。负责人:刘仁君,该银行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彬彬(该银行支行员工),女,满族,1981年5月28日出生,住沈阳市皇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军波(该银行支行员工),男,汉族,1966年2月2日出生,住沈阳市铁西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彦,男,197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辽宁誉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省高速公路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迎宾路49号。负责人:田贵川。原审第三人:辽宁高速通智慧出行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胜利南街677-1。法定代表人:刘云峰,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姝(系单位员工),女汉族,1979年5月9日出生,住沈阳市大东区。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南湖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南湖支行)因与被上诉于彦、辽宁省高速公路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分公司(以下简称高速公路运营沈阳分公司)、原审第三人辽宁高速通智慧出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速通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3初11257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湖支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没有侵害被上诉人于彦的名誉权利。2.原审判决混淆不良记录概念。3.涉案ETC扣款失败是由于辽宁高速通智慧出行有限公司向上诉人发送的扣款信息不准确造成的。被上诉人于彦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平公正,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辽宁省高速公路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分公司未答辩。原审第三人高速通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于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南湖支行、高速公路运营沈阳分及第三人在法治日报上公开刊登对于彦的赔礼道歉声明,对于彦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并承担相关的所有费用;2、诉讼费由南湖支行、高速公路运营沈阳分及第三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于彦与农行南湖支行签订ETC业务协议后,开始使用辽宁省高速ETC扣费业务。农行南湖支行与第三人高速通公司签订合同发行协议书,约定由第三人在相关扣费场所产生账单发送给农行南湖支行,并由农行南湖支行按账单金额先行支付给第三人,再按月结算在于彦所有的信用卡上进行划扣。于彦2020年1月底在省医院停车场离场时,第三人高速通公司所有的收费终端通过于彦的ETC进行计费放行,并将账单推送至农行南湖支行,农行南湖支行先行划款支付给第三人后,农行南湖支行后台数据并未进行统计,导致月末结算时农行南湖支行没有在于彦的与信用卡关联的银行卡中扣除该笔款项,导致显示于彦信用卡欠款4元。农行南湖支行统计数据后,未对于彦做出欠款催收通知情况下,即将于彦列为银行内控“黑名单”,并推送给第三人高速通公司,由高速通公司对于彦信用卡所绑定的辽A×××××号牌、辽A×××××号牌两辆车辆受到自动使用ETC通行限制而不能使用高速路ETC通道。后在于彦与农行南湖支行进行交涉后,农行南湖支行分别于2020年4月25日、2020年7月16日对于彦所属两辆车辆进行解除“黑名单”限制,并将相关数据推送给第三人高速通公司,此后于彦可正常使用高速路ETC自动扣费系统。另查明,在发生于彦在上述省医院停车ETC自动计费放行及农行南湖支行将于彦列为银行内控“黑名单”期间,于彦与其ETC计费信用卡关联的自动还款借记卡内存款余额高于ETC计费信用卡欠费金额。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到庭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高速公路运营沈阳分公司经一审法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于农行南湖支行民事责任认定。于彦提供的ETC关联信用卡及绑定的借记卡显示其在ETC业务服务协议约定期间内余额足够支付所产生的相关费用,能够认定于彦没有拖欠应扣缴款项不予偿还的主观故意,不属于欠款行为。通过第三人高速通公司提供的“合作黑名单”记录及扣款文件可认定系农行南湖支行在统计月结账单数据时发生错误导致于彦发生欠费状态,且农行南湖支行在未通知于彦本人进行核实催收的情况下,即将于彦列入银行系统内控“黑名单”,形成不良记录,并将该记录推送给第三人高速通公司对于彦所有车辆采取了ETCT通行限制。农行南湖支行在工作中未能履行审慎审查、通知义务,给于彦的正常出行及生活带来不便,更主要是在客观上已经影响到今后金融系统对于彦商业信誉的客观公正评价,侵害了于彦名誉权利。故于彦诉请农行南湖支行公开刊登对于彦进行赔礼道歉声明,对其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并承担相关的所有费用的诉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于高速公路运营沈阳分公司民事责任。因该案与农行南湖支行签订合作发行协议书及进行数据推送的主体为本案第三人高速通公司,高速公路运营沈阳分公司与本案并无关联,故于彦诉请高速公路运营沈阳分公司承担责任的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第三人高速通公司民事责任。高速通公司与农行南湖支行签订合作发行协议,接受农行南湖支行在于彦产生费用后的先行“垫付款”的相关权利,并依协议履行对农行南湖支行向其推送“黑名单”车辆进行限制的义务,并在农行南湖支行将于彦车辆数据推送解除“行业黑名单”限制后立即履行应尽义务,其对发生本案侵权无过错,也未给于彦造成扩大损失。故于彦诉请第三人高速通公司承担责任的诉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十一)项、第九百九十条、第九百九十五条、第一千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南湖支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辽宁法制报上公开刊登就本案发生错误计费将于彦误列为银行内控“黑名单”并导致于彦一定时期不能正常使用ETC所造成的名誉损害对于彦作出书面赔礼道歉声明,为于彦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发生的相关费用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南湖支行承担,该登报致歉声明内容须经一审法院审核后予以发布,如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南湖支行拒不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判决义务,一审法院将依法采取在报刊、网络等媒体上发布公告或者公布生效裁判文书等方式执行,产生的费用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南湖支行承担。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南湖支行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名誉权是民事主体所享有的一种重要人格权,其关系到一个民事主体在社会经济生活中所处的地位以及应受到的信赖和受到尊重的程度,是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乃至其他社会活动的基本条件。对于自然人而言,名誉权更是关乎其人格尊严。关于上诉人农行南湖支行主张的其没有侵害被上诉人于彦权利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农行南湖支行在未通知于彦本人进行核实催收的情况下,自行将于彦本人列入银行系统的“黑名单”,并将该黑名单数据发送给高速通公司,使被上诉人于彦在使用ETC时无法正常使用,也会对被上诉人于彦今后几年的信誉使用方面造成不良影响,上诉人农行南湖支行因自身的工作失误造成被上诉人于彦的社会评价降低,侵害了被上诉人于彦的名誉权。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农行南湖支行主张的原审判决混淆不良记录概念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在一审中因其工作失误将于彦列入全国联网的受限制名单,被上诉人于彦在一审中提交了其在ETC官方查询到被列入黑名单的通话录音,另外也提交了其进入高速公路ETC时不能通行的照片,因此上诉人农行南湖支行的工作失误已经实际影响了金融机构和ETC高速收费部门对被上诉人于彦的客观公正评价。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农行南湖支行主张的涉案ETC扣款失败是由于辽宁高速通智慧出行有限公司向上诉人发送的扣款信息不准确造成的问题。农行南湖支行主张的其与高速通公司之间关于协议的履行问题,不能成为其未经核催收即列于彦为黑名单的免责事由,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南湖支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南湖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那 卓审 判 员  陈兴田审 判 员  邹明宇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汪芷如书 记 员  李冰焰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