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湾新区支行、蒋宏辉等申请支付令审查支付令(2021)浙1002民督702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浙1002民督702号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湾新区支行、蒋宏辉等申请支付令审查支付令审理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台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督促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湾新区支行;蒋宏辉;孙平剑案件缘由
申请支付令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支付令 (2021)浙1002民督702号 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湾新区支行,住所地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滨海工业城临时职工生活活动中心1号楼55-60号。 主要负责人:邱波月,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玲玲,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海门支行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蒋宏辉,男,1987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 被申请人:孙平剑,女,1987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 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湾新区支行于2021年9月1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湾新区支行称,被申请人蒋宏辉、孙平剑系夫妻,于2012年11月9日结婚。2020年4月15日,被申请人蒋宏辉作为借款人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海门支行作为贷款人签订了编号为33020120200078238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可循环借款额度为300000元,额度有效期自2020年4月15日起至2023年4月14日;借款人可在可循环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借款执行利率按照借款发放日前一工作日的1年期LPR加74bp确定;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本合同项下或其他与贷款人发生的债务,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高贷款执行利率、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同日,被申请人孙平剑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行出具一份《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对借款人蒋宏辉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行签订的编号为33020120200078238的信用业务合同实际所形成的债务(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等费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于2020年4月17日向被申请人蒋宏辉发放贷款300000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21年4月16日,执行年利率为4.79%,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借款后,被申请人蒋宏辉、孙平剑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21年8月11日,被申请人蒋宏辉、孙平剑尚欠本金3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1432.38元。另,因业务经营需要,经上级行批准,2021年3月18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海门支行变更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湾新区支行,原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海门支行名义办理的各项业务(债权、抵押权等)整体调整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湾新区支行名下,并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湾新区支行承接原有的全部权利义务。申请人于2021年4月21日在台州日报刊登《关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海门支行机构变更的公告》。现要求督促:被申请人蒋宏辉、孙平剑给付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湾新区支行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等(截至2021年8月11日为11432.38元,自2021年8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合同约定计算)。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 被申请人蒋宏辉、孙平剑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湾新区支行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等(截至2021年8月11日为11432.28元,自2021年8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以年利率24%为限)。 申请费1991元,由被申请人蒋宏辉、孙平剑负担。 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的,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鲍芙蓉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吴佳琪 代书记员徐敏瑶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张朋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津0104执7005号 下一篇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南湖支行、于彦等名誉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1民终922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