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静、宋有云其他案由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湘1222执异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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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1222执异12号案件名称
宋静、宋有云其他案由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沅陵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28 0:00:00当事人
宋静;宋有云案件缘由
其他案由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1222执异12号异议人:宋静,女,回族,1981年9月20日出生,湖南省沅陵县人,现住湖南省张家界。被执行人:宋有云,男,1951年9月16日出生,苗族,湖南省沅陵县人,住湖南省沅陵县。本院在执行被执行人宋有云责令退赔执行一案中,案外人宋静于2021年9月27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宋静称:宋静在沅陵县城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系登记股东,在工商登记中明确占有20%股份,该股权并不属于宋有云的个人财产,不能纳入执行程序,沅陵县人民法院对该股份进行拍卖侵犯了异议人的合法财产,应当立即停止对异议人占有股份的拍卖程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宋有云持有的沅陵县城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20%股份(200万元股权)虽于2018年8月27日经协议转让给异议人宋静,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但该协议因原告肖欢与被告宋有云、宋静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于2020年8月18日经沅陵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湘1222民初921号民事判决书一审判决:确认被告宋有云、宋静2018年8月27日签订的《沅陵县城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异议人宋静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12民终1906号民判决书判决确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执行对宋有云持有的股权依法进行评估拍卖,异议人宋静以股权登记其名下、为其合法财产为由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沅陵县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宋有云在沅陵县城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股权予以拍卖并无不妥,被执行人宋有云与异议人宋静股权转让协议经人民法院判决无效后,异议人宋静仍以该股权为其合法财产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宋静的异议请求。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谢根伟审判员 钟群峰审判员 聂景平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 骏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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