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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连华、麻丁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1127民初19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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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冀1127民初1933号
  • 案件名称

    张连华、麻丁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景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张连华;麻丁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1127民初1933号原告:张连华,男,197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景县。被告:麻丁,男,196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景县。委托代理人:唐治强,景县义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连华与被告麻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连华、被告麻丁委托代理人唐治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连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10000元及相应利息400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理由:2014年,被告因看病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打了借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绝给付。被告麻丁辩称,上述债务已经还清,原告于2017年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双方债务全部合清。如果该债务是事实的话,也超过了诉讼时效。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被告因看病向原告借款现金1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张连华现金10000元(壹万元)整,借款人麻丁”;2017年9月20日,原、被告通过他人调解,在证明人张涛的见证下签署了《证明》一份,内容为“今有麻丁与张连华债务全部合清,共同遵守不得闹出矛盾,有闹事出矛盾有(由)一方负责,甲承诺人麻丁,乙承诺人张连华。调解人张涛证明人张涛”,庭审过程中,原告不认可证明上的签名是自己所签,对张涛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进行过调解,对证明形成的过程没提出异议,认为证明上的债权债务不包括所诉债权债务。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张连华要求被告麻丁返还2014年借款10000元,因《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借款人可以要求随时返还,诉讼时效应从出借人向借款人主张权利时开始计算,本案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何时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因此对被告的此答辩理由不予采纳。二、关于原告所诉借款能否支持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提供了2017年9月份形成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双方债务已经全部合清,原告称此《证明》跟《借条》无关,《证明》不是本人签字,但对内容及形成过程没提出异议,因此对该证据所载内容应予采信,因该证据系在原告提供的《借条》之后形成,应认定为双方债权债务已合清,原告认为已合清的债务不包括所诉债务,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连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5元,由原告张连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灵霞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苒苒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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