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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鑫诚鼎业投资有限公司、徐州博今影视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苏03民终54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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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03民终5425号
  • 案件名称

    武汉鑫诚鼎业投资有限公司、徐州博今影视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
  • 当事人

    武汉鑫诚鼎业投资有限公司;徐州博今影视传媒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3民终54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鑫诚鼎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民航里天河机场小区-2五栋2单元。法定代表人:杜永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义强,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博今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西安北路恒茂国际商务中心1#-1-1417。法定代表人:孟凯,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葛恒安,江苏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武汉鑫诚鼎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博今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今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21)苏0312民初8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鑫诚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博今公司“人去楼空”的行为已使鑫诚公司产生严重不安全感,严重怀疑博今公司的履行能力和履行意愿,鑫诚公司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鑫诚公司付款后派员工彭骏到博今公司在合同中所留地址接洽合同执行情况,发现该地人去楼空,且未留下联系方式,联系合同项目接洽人霍宏艳,电话处于空机状态,且显示其号码为网络虚拟电话。后彭骏又根据工商登记信息到博今公司注册地查看,也是人去楼空,且未留下联系方式,鑫诚公司员工彭骏感到被骗,于是报警。博今公司虽抗辩其原注册地人去楼空是因房租到期,但其在合同中所留经营地址并非原注册地,对该实际经营地的人去楼空也无合理解释。以上行为已经给鑫诚公司造成“卷款跑路”的印象,虽然博今公司在2021年3月24日又变更了注册地,但该变更行为更像是应付本次诉讼,不排除其再次失踪的可能,且其新址并没有公司名称,只是一间标明“洽谈室”的空房,没有人员与资产,无法表明其具备履行合同的能力,这种状况更加增加了鑫诚公司的不安。而一审法院认为“法律未强制要求公司变更经营地点需要向相对人履行告知义务,博今公司积极主动应诉并告知鑫诚公司联络协商人员,因此鑫诚公司不具备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系适用法律错误,且因果关系混乱。根据《合同法》第60条规定,博今公司应全面履行义务,并履行通知、协助义务。同时根据民法诚实守信的原则,即使博今公司真的是因经营场所变更而“人去楼空”根据合同的通知、协助等附属义务也应及时通知鑫诚公司。二、鑫诚公司严重怀疑作为涉案电影版权收益权存在的真实性和最终获取收益的可能性。1.没有证据证明博今公司享有涉案电影的版权收益权。2019年7月,博今公司(甲方)与鑫诚公司(乙方)签订《联合投资协议书》,约定甲方是电影《八秒半英雄》的联合出品人,拥有前述电影的版权收益权,乙方为自由投资人。实际上博今公司并不是涉案电影的联合出品人,根本不享有所谓的版权收益权,更不能转让“版权收益权份额”一审法院认定“庭审中,通过登录猫眼APP查询“八秒半英雄”,点击“八秒半英雄”图标显示该电影导演及演员信息,联合出品人包括誉熙影业有限公司。根据博今公司提供的银行回单可以显示在2019年7月至9月向江苏誉熙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共汇款49.5万元,汇款摘要为“八秒半英雄版权收益投资”但猫眼APP只是一个商业娱乐平台,并不是官方权威发布信息,其载明的信息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而据国家电影局备案公示片名为《八秒半英雄》的备案单位为耳东影业(北京)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无任何关联,且博今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转让所谓的版权收益权得到出品方同意或授权。2.也无证据证明江苏誉熙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享有涉案电影的版权收益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博今公司与江苏誉熙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联合投资协议书以及博今公司支付的投资款能初步证明涉案电影在准备公开放映阶段以及博今公司享有涉案电影的部分收益权”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博今公司向江苏誉熙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共汇款49.5万元,江苏誉熙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虽系誉熙影业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但两者是相互独立的经营主体,即使誉熙影业有限公司享有版权收益权,其不当然由其子公司享有。根据现有证据,誉熙影业有限公司并不享有转让版权收益权的权利,其并未得到出品方的同意或授权。另外,博今公司与江苏誉熙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就涉案电影签订的联合投资协议书,只是复印件,且无法定代表人签字也没有签订日期,不能排除其事后补签的可能性,也无法排除二者相互串通损害鑫诚公司利益的可能性,该协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也不能以此为依据得出博今公司享有该电影的部分收益权的结论,更不能表明博今公司在积极履行合同且合同具有履行的可能性。综上,鑫诚公司完全有理由认为博今公司存在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逃避债务,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况。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鑫诚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返还款项完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博今辩称:博今公司变更公司地址并非鑫诚公司解除合同的条件,博今公司与江苏誉熙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了投资协议,江苏誉熙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又与涉案电影出品人耳东影业(北京)有限公司签订了投资协议,可知博今公司具有涉案电影的收益权。鑫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之间联合投资合同关系;2.判令博今返还款项720000元,并按年利率3.85%标准支付从合同解除之日至全款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赔偿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博今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鑫诚公司在2019年7月与博今公司签订协议,约定鑫诚公司投资72万元给博今公司购买电影《八秒半英雄》(暂定名),以获得该电影版权总收益0.3%的收益权。鑫诚公司依约付款后发现博今公司人去楼空,联系电话空号或欠费停机。为维护合法权益,鑫诚公司故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博今公司成立于2018年3月,注册资本2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电影和影视节目策划、制作等,成立时住所地为徐州市泉山区恒茂国际商务中心1#-1-1508。2021年3月24日,博今公司的住所地变更为徐州市泉山区恒茂国际商务中心1#-1-1417。2019年7月,博今公司(甲方)与鑫诚公司(乙方)签订《联合投资协议书》,约定鉴于甲方是电影《八秒半英雄》的联合出品方之一,拥有电影《八秒半英雄》的版权收益权,乙方为自由投资人,乙方己经在对电影《八秒半英雄》项目进度和收益权认购风险充分了解的基础上,自愿就甲方所持版权收益权份额以转让及受让的方式进行认购。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一、影片基本条款。电影片名:《八秒半英雄》(暂定名,最终以公映许可证批准片名为准);导演:刘鉴、崔志佳;监制:张远;二、版权收益权认购。1.本项目总额为240万/股,乙方认购甲方转让之版权收益款项共计72万元,以获得本电影版权总收益0.3%的收益权。2.版权收益权认购款须在本合同签署起三个工作日内转入甲方指定专用账户;收益权认购合同签署并完成款项转入的情况下,即享有该影片的收益权,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将资金撤回。三、收益分配。1.乙方根据其认购比例获取本项目的预期收益(扣除制作费、发行费、审片费、税费、宣传费、发行代理费等相关一切费用运作后的实际收益),项目总预期收益低于(或等于)预算成本的部分根据乙方认购比例进行分成。2.电影于院线首次上映之日起,甲方在收到分账款后每满6个月与乙方进行一次结算。在发行及分配收入过程中双方各自承担按国家规定应缴纳的税费。3.无收入或利润保证。双方对于电影投资拍摄和发行行业的独特性和认购风险表示理解和明白,乙方认购该片版权收益权发生亏损的,该亏损由乙方自行承担。五、权利义务。1、甲方权利义务包括负责本项目的招商及赞助的统筹,乙方仅作为本项目的版权收益认购参与者,不负责本项目的招商及赞助工作等其他工作。甲方作为出品方负责保证和监督本项目的制作、生产周期安排及艺术质量,确保本项目按预算完成制作及顺利发行。2、乙方权利义务包括版权收益权、不干涉本项目艺术创作及其他一切事宜、对电影进行正面宣传和推广等。六、影片送审。第一出品人负责执行影片向国家广电总局及其他主管部门送审及获取公映许可证等相关手续,乙方承诺不予干涉,七、违约责任:甲方不得在中途无故提出退出本项目的投资合作,如要终止项目,需书面通知乙方并做出合理解释。乙方亦不得中途提出对本项目版权收益权进行回购或者撤资,若因甲方无故退出或乙方违约而影响拍摄工作,造成的损失由违约方赔偿。为履行该合同的投资义务,鑫诚公司通过其法定代表人杜永煌的银行账户分4次累计汇款72万元。2020年9月26日,鑫诚公司员工彭骏报警,报警声称,我与这家公司(博今公司)签订了两份合同,当时已经付了100多万投资款,因为合同有问题来处理,发现对方已经不在了,公司也没有了,电话也联系不上。民警告知其可以向法院起诉。同年9月27日,彭骏再次因此事报警,报警内容为:我投资了一个电影,发现注册的公司人跑了,我想告对方,需要派出所证实对方确实跑了。民警到现场后了解到博今公司的租赁合同在2020年6月到期,告知报警人到法院处理。一审中,博今公司主张其公司经营地点变更为恒茂国际商务中心1-1-1417,负责与鑫诚公司联络的负责人为张博。一审中,通过登录猫眼APP查询“八秒半英雄”,点击“八秒半英雄”图标显示该电影导演为崔志远、刘鉴,演员包括翟宇佳、张国强、沈腾等,联合出品人包括誉熙影业有限公司。鑫诚公司陈述该电影已经拍摄完毕并改名为“极速英雄”,预计在2021年10月放映。根据博今公司提供的银行回单可以显示其在2019年7月至9月向江苏誉熙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共汇款49.5万元,汇款摘要显示为“八秒半英雄版权收益投资”。江苏誉熙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系誉熙影业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博今公司与江苏誉熙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就双方共同投资电影故事片《八秒半英雄》签订联合投资协议书,博今公司投资49.5万元获得本片的投资份额以及净收入收入分配权。一审法院认为:鑫诚公司主张博今公司变更经营场所未通知鑫诚公司且无法联络,博今公司未能提供其享有案涉影片的收益权,上述行为和表现引起鑫诚公司的不安和怀疑,涉案合同可能丧失或已经丧失履行的法定情形,鑫诚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符合不安抗辩权的规定。该院认为,鑫诚公司与博今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为合法有效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解除分为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两种方式,涉案联合投资协议书没有约定合同解除条件,鑫诚公司要主张合同解除必须具备法定解除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一方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变更经营地点是普遍存在的,法律未强制要求公司变更经营地点需要向合同相对人履行告知义务,博今公司积极主动应诉并告知鑫诚公司具体的联络协商人员,因此鑫诚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的理由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法定解除条件。况且,博今公司提供的电影《八秒半英雄》的相关投资拍摄信息、其与江苏誉熙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联合投资协议以及博今公司支付的投资款能够初步证明案涉电影仍在准备公开放映阶段以及博今公司享有该电影的部分收益权,上述事实可以表明博今公司在积极履行合同且合同仍具有履行的可能性,鑫诚公司以合同可能丧失履行条件为由解除合同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双方签订的联合投资协议书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受到该合同的约束。涉案合同没有约定解除条件,亦不具备法定解除条件,鑫诚公司主张解除合同、返还投资款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鑫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00元减半收取5500元,财产保全费4120元,合计9620元,由鑫诚公司负担。二审期间博今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江苏誉熙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涉案电影出品人耳东影业(北京)有限公司签订的影片联合投资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博今公司享有涉案电影的收益权。鑫诚公司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一方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博今公司虽然变更了公司经营地址,但并不能以此证明该公司丧失了履行合同的能力,另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双方对涉案电影确已在国家电影局备案并无争议,且协议约定在电影上映后再由博今公司根据票房情况向鑫诚公司支付收益款项,但因协议未约定电影上映时间,博今公司诉讼中亦明确表示继续履行涉案协议,故在该电影未上映前,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涉案协议存在法定解除的情形。因此,对鑫诚公司要求解除涉案协议的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如本案二审之后出现新的解除事由,鑫诚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0元,由上诉人武汉鑫诚鼎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金城审判员  崔 悦审判员  孟文儒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汤璐菲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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