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梅琴与赵亚洲、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481民初2541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冀0481民初2541号案件名称
李梅琴与赵亚洲、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武安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0 0:00:00当事人
李梅琴;赵亚洲;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481民初2541号原告:李梅琴,女,197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武安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强,河北当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亚洲,男,198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武安市人。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中路377号A座10层。负责人:程海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梅琴诉被告赵亚洲、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富德保险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梅琴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强、富德保险河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赵亚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梅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326.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13960.5元、护理费8998.4元、伤残赔偿金745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7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280元、财产损失1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16337.46元;2、原告各项诉讼请求先由被告富德保险河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赵亚洲予以赔偿;3、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富德保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4、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29日,赵亚洲驾驶冀D×××××号小型面包车沿武安市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环路商贸城门口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马路李梅琴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梅琴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赵亚洲驾车逃离现场。武安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赵亚洲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李梅琴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富德保险河北分公司辩称,对李梅琴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赵亚洲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出答辩,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和实体抗辩权的放弃。本院审理查明,2020年10月29日,赵亚洲驾驶冀D×××××号小型面包车沿武安市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环路商贸城门口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马路李梅琴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梅琴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赵亚洲驾车逃离现场。武安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赵亚洲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李梅琴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梅琴到武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6539.76元,支付门诊治疗检查费786.8元,该医院诊断李梅琴为: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急性外伤后头痛、腰部及臀部软组织损伤、左下肢多处软组织损伤,且该医院病历载明加强营养、继续给予胸腰支具固定。李梅琴产生外购医疗器具费(胸腰支具)1700元。2021年5月6日,邯郸法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李梅琴伤残等级为十级一处、误工期为45-150日、护理期为45-60日,支付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酌定380元。李梅琴住院期间1人护理。另查明,冀D×××××号车辆驾驶人及登记车主均为赵亚洲,该车在富德保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武安市中医院票据、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医疗器具票据、邯郸市第七医院CT影像检查报告单、邯郸法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鉴定人承诺书、户口页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应按照过错程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赵亚洲负事故全部责任,由此给李梅琴造成的损失,赵亚洲应按其所负事故全部责任予以赔偿。因冀D×××××号车辆在富德保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故应先由富德保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李梅琴的损失。经确认,李梅琴损失包括:医疗费7326.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14天)、营养费280元(20元×14天)、误工费9304.11元【参照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33960元/年÷365天×100天)】、护理费6444.65元【按居民服务业标准1人护理计算,(44383元/年÷365天×53天)】、残疾赔偿金74572元【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3728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次事故造成李梅琴伤残,遭受一定精神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外购医疗器具费1700元、交通费酌定380元、鉴定费1600元、车辆损失费酌定200元,以上损失共计107507.32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被保险人有责任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8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8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由富德保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梅琴的损失共计107507.32元。因李梅琴的损失由富德保险河北分公司足额赔偿,故赵亚洲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李梅琴主张二人护理,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确需二人护理,且病历及诊断证明中也未载明,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富德保险河北分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因其辩称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D×××××号车辆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李梅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外购医疗器具费、交通费、鉴定费、车辆损失费共计107507.32元;二、驳回李梅琴对赵亚洲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7元,减半收取计1313.5元,由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君杰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吕亚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安仁县豆头连南杂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湘10知民初315号 下一篇 马同成、曹守江非诉财产保全审查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2021)冀0181财保11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