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秀珍、陈珠凤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浙1024民初37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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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浙1024民初3729号案件名称
徐秀珍、陈珠凤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仙居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当事人
徐秀珍;陈珠凤;王江祥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浙1024民初3729号 原告:徐秀珍,女,1959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男,199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公民身份号码XXX。系原告徐秀珍儿子。 被告:陈珠凤,女,196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 被告:王江祥,男,196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 原告徐秀珍与被告陈珠凤、王江祥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秀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珠凤、王江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秀珍向本院提出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陈珠凤、王江祥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99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9950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其中本金28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均从2020年7月15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从2020年8月20日起本金1275000元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其中本金24000元从起诉日开始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均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陈珠凤、王江祥因生意周转缺资,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275000元,每次借款之后,由被告陈珠凤亲笔出具《借条》。2020年6月许、10月17日,被告陈珠凤分别向原告借款19000元、5000元,但未出具书面借条。全部借款本金共计1299000元。借款发生之后,被告陈珠凤、王江祥已支付借款利息至2019年6月,剩余本息至今未归还。综上,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等法律规定,特向你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陈珠凤、王江祥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陈珠凤多次向原告徐秀珍借款,分别为:2011年2月8日借款20000元,2011年3月1日借款20000元,2011年3月12日借款30000元,2011年4月18日借款20000元,2011年5月5日借款40000元,2011年7月25日借款10000元,2011年9月1日借款30000元,2011年11月1日借款50000元,2012年2月1日借款40000元,2013年12月1日借款25000元,2014年3月12日借款70000元,2014年5月2日借款20000元,2015年4月12日借款70000元,2015年9月16日借款210000元,2016年3月19日借款150000元,2016年6月14日借款30000元,2016年11月17日借款100000元,2018年10月30日借款60000元。上述借款共计995000元,均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除2016年11月17日借款100000元约定按季度支付利息外,其余借款利息均约定半年支付一次。 2012年8月13日借款60000元,2012年9月17日借款40000元,2012年11月4日借款100000元,2013年5月30日借款80000元。上述借款共计280000元,均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半年支付一次。 2020年6月、10月许,被告陈珠凤分别向原告借款19000元、5000元,未约定利息。上述借款总计1299000元至今未还,其中借款本金1275000元,利息已支付至2019年6月30日。 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徐秀珍与被告陈珠凤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的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被告陈珠凤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按约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所涉借款的借条仅有被告陈珠凤签名,且借款数额明显超过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江祥对被告陈珠凤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借款利息,其中本金1275000元,原告自愿自2020年7月15日起计算利息,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珠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秀珍借款本金1299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以本金99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以本金2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均自2020年7月15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自2020年8月20日起以本金127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自2021年9月1日起以本金24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均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徐秀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08元,减半收取9354元,由原告徐秀珍负担127元,被告陈珠凤负担92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洁苗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吴柳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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