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钱鹏程、吴宗梅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皖0705民初4359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皖0705民初4359号
  • 案件名称

    钱鹏程、吴宗梅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铜陵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
  • 当事人

    钱鹏程;吴宗梅;孙翔;孙敏
  • 案件缘由

    不当得利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皖0705民初4359号原告:钱鹏程,男,1995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枞阳县。原告:吴宗梅,女,197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枞阳县。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光发,安徽振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翔,女,199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第三人:孙敏,女,198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原告钱鹏程、吴宗梅与被告孙翔、第三人孙敏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3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钱鹏程、吴宗梅撤诉。案件受理费869元,减半收取434.50元,由原告钱鹏程、吴宗梅负担。审判员  凡宗雨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程 艳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皖0705民初4359号原告:钱鹏程,男,1995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枞阳县。原告:吴宗梅,女,197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枞阳县。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光发,安徽振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翔,女,199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第三人:孙敏,女,198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原告钱鹏程、吴宗梅与被告孙翔、第三人孙敏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3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钱鹏程、吴宗梅撤诉。案件受理费869元,减半收取434.50元,由原告钱鹏程、吴宗梅负担。审判员  凡宗雨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程 艳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