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伍良、民勤县全盛永泰农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2021)兵10民申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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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兵10民申23号案件名称
马伍良、民勤县全盛永泰农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马伍良;民勤县全盛永泰农业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兵10民申23号再审申请人:马伍良,男,1963年2月1日出生,回族,第十师一八一团职工,住第十师一八一团。被申请人:民勤县全盛永泰农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621762383570P,住所地甘肃省民勤县城东部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魏泽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荣,新疆木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马伍良因与被申请人民勤县全盛永泰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2018)兵1001民初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马伍良申请再审称: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证明种子款已付清,恳请二审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2018)兵1001民初416号民事判决。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再审申请人已有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再审申请人在2013年已将2013年的种子款向再审被申请人支付完毕,因此,再审申请人不应当承担向再审被申请人支付种子款的义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二款之规定,再审申请人在该案一审庭审时一直提出再审被申请人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再审被申请人仅出具一份甘肃省民勤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甘0621民初1449号民事裁定书,以此来证明再审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未过诉讼时效,对此,1、该民事裁定书的原告是魏全宏,而不是再审被申请人,不能证明再审被申请人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内向再审申请人主张过权利;2、假设再审被申请人出示甘肃省民勤县人民法院做出(2017)甘0621民初1449号民事裁定书的主张成立,那么自2013年起至2017年已过四年,也早已过诉讼时效。一审人民法院在再审被申请人在一审时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主张未过诉讼时效,应当属于《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二款“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的情形;因此,再审申请人未向再审被申请人支付2013年的种子款,再审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也不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做出驳回再审被申请人的所有诉讼请求。综上,一审人民法院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故,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再审申请人依法申请再审,恳请再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再审被申请人的所有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马伍良虽然提供了2013年10月28日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和银行卡取款凭条两份证据,用于证明民勤县全盛永泰农业有限公司的负责人杨淑芬于2013年收购了其种植的农产品,扣除种子款后余款123066元汇入其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内。被申请人民勤县全盛永泰农业有限公司辩称,民勤公司的财务规则是:各销售点有货交货,没货交款。农产品的款与民勤公司没有关系。因为民勤公司是种子公司,只有别人欠民勤公司的种子款,民勤公司没有理由给别人汇款。民勤公司在2015年前与东北的客户合作收农副产品,昌吉销售点是潘志伟负责,北屯销售点是杨淑芳负责,但收购的账和种子的帐是两套账,马伍良的种子是销售员马银路(民勤公司聘用的销售业务员)赊销的。2013年12月份,马银路给民勤公司交账交的是马伍良的欠条。再结合再审申请人马伍良在原一审庭审中辩称,对2013年从销售人员马银路处赊购种子的事实无异议,提出该种子存在质量问题,当年每亩产量未达到100公斤,与马银路推广此种子时宣传每亩产量150公斤差距太大,且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不应支付种子款。被申请人民勤公司提供的证据:欠条二张,用于证明2013年5月22日、5月30日,再审申请人马伍良分别向被申请人民勤公司赊欠价值39884元、11424元的种子,合计51308元。经质证,再审申请人马伍良对欠条二张中欠款人的签名无异议,提出该欠条形成时间为2012年非2013年,因2013年赊购的种子产量低,故未付2013年的种子款。故,对再审申请人马伍良主张的其有新的证据证明种子款已付清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再审申请人马伍良与被申请人民勤公司未约定种子款支付时间,被申请人民勤公司可以随时主张。再审申请人马伍良关于本案种子款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也不予采纳。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以推翻原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规定的再审条件。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马伍良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徐 雷审判员 蓝文瑜审判员 刘文胜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钱厚龙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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