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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良滔、刘小凤等排除妨害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2021)桂11民申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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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桂11民申57号
  • 案件名称

    刘良滔、刘小凤等排除妨害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 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
  • 当事人

    刘良滔;刘小凤;刘思球
  • 案件缘由

    排除妨害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桂11民申5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良滔,男,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平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斌,广西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小凤,女,汉族,住贺州市平桂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思球,女,汉族,住贺州市平桂区。再审申请人刘良滔因与被申请人刘小凤、刘思球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平桂区人民法院(2020)桂1103民初1182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20)桂11民终1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良滔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2020)桂1103民初1182号民事判决书及(2020)桂11民终1473号民事判决书。事实和理由:1.1980年家庭承包分田到户时,再审申请人家人口是5人,被申请人家人口是1人,是作为一个家庭承包户进行联产承包的。1983年再审申请人家与被申请人家分开生活,再审申请人家分配耕种是5人的水田、土地,被申请人家分配耕种是1人的水田土地。其余的老宅、山场,没有进行分配管理,仍为共有。2.1984年被申请人家的刘吉祥与刘亚接所对换土地的情形,一是被申请人家的刘吉祥自身耕种的一份土地,二是再审申请人家的三份土地,合计四份土地约1.2亩与刘亚接2.6亩荒地进行对换。3.因再审申请人的父亲在外工作,母亲没有文化,更换事宜是由被申请人家的刘吉祥(再审申请人叔叔)代表原家庭承包户进行处理,并非更换的是被申请人家个人土地,所换取土地也不应当全部归属于被申请人所有。3.再审申请人在涉案土地办理手续建房,充分说明对换后的土地系原承包户共有的事实,并不存在侵害被申请人利益的情形。4.本案的一审及二审的判决,造成再审申请人在本案享有的相应份额土地被剥夺,赖以生存的生产资料没有,涉案土地的全部权益归属于被申请人,本案显失公平正义。5.被申请人已经将自身份额的土地转卖他人,已经获取了自身利益,涉案土地已经与其无关。6.本案一审及二审遗漏了涉案土地的共有人刘良定、刘良付,程序不当、实体处理不当。7.一审及二审法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没有注重实地调查,粗糙认定谁签字权益归谁,作出的判决与社会习惯、民风民俗相悸。为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申请再审,请依法支持申请事项。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土地是与他人互换而来,当时与互换人签字的是被申请人父亲刘吉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被申请人父亲刘吉祥1981年结婚后已与再审申请人家分开生活、也不再一起劳作。一、二审根据双方的陈述,结合涉案土地互换的时间及双方提供的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两被申请人为涉案土地的权利人,支持其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刘良滔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良滔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       毅审 判 员 黄灵峰审判员吕小莉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李   丽   芳书 记 员 谢   庆   锋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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