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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康市财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紫阳县盘龙天然富硒绿茶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0)陕09执8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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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0)陕09执84号
  • 案件名称

    安康市财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紫阳县盘龙天然富硒绿茶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
  • 当事人

    安康市财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紫阳县盘龙天然富硒绿茶有限公司;孙洪军;程开菊
  • 案件缘由

    追偿权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0)陕09执84号申请执行人:安康市财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610900xxxxxx。法定代表人:周汉林,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紫阳县盘龙天然富硒绿茶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康市紫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9xxxxxxxx。法定代表人:孙洪军,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孙洪军,男,汉族,1966年x月x日出生,住安康市紫阳县,居民身份证号码:6124251966xxxxxxxxxx。被执行人:程开菊,女,汉族,1969年x月x日出生,住安康市紫阳县,居民身份证号码:612425196xxxxxxxxx,系孙洪军之妻。安康市财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紫阳县盘龙天然富硒绿茶有限公司、孙洪军、程开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陕09民初5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安康市财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还代偿支付代偿款35889605.1元及代偿资金占用费(代偿资金占用费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其中代偿款7390632.55元的代偿资金占用费从2018年9月19起算,代偿款2531607.97元的代偿资金占用费从2018年7月26日起算,代偿款13734364.58元的代偿资金占用费从2018年11月24日起算,代偿款12233000元的代偿资金占用费从2018年11月27日起算),支付违约金3300000元,律师费198000元,保全费500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本案执行费106792.61元。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如下措施:1、通过人民法院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向银行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工商登记部门、不动产登记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明被执行人紫阳县盘龙天然富硒绿茶有限公司、孙洪军、程开菊无存款或仅有零星存款,本院对孙洪军的银行及互联网账户进行了冻结,因冻结金额较少未划拨。因申请执行人安康市财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书面申请不对程开菊银行及互联网账户进行冻结,本院未对程开菊账户予以冻结。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2、通过查询安康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孙洪军、程开菊有不动产登记信息。紫阳县盘龙天然富硒绿茶有限公司名下位于紫阳县红椿镇的老厂房(土地证号:紫政国用(2008)第x号、房产证号:紫房权证(2008)字第xxxxx号、紫房权证(2008)字第xxx号、紫房权证(2008)字第xxxxxxx号)本院通过委托评估后经过两次网络司法拍卖,均因无人竞买而流拍,后申请执行人安康市财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申请以物抵债,本院作出(2020)陕09执84号之三执行裁定,将上述房产以第二次拍卖流拍价560万元交申请执行人安康市财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抵偿债务。紫阳县盘龙天然富硒绿茶有限公司名下位于紫阳县红椿镇的新厂房因部分房屋被其他法院查封在先,本案为轮候查封,本院去函询问首封法院房屋处置情况未获书面答复,故无法处置。3、紫阳县盘龙天然富硒绿茶有限公司的生产设备及茶叶生产线经本院委托评估后经过两次网络司法拍卖,均因无人竞买而流拍,经本院询问申请执行人安康市财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其表示不愿意以物抵债。4、本院冻结并划拨了孙洪军、程开菊住房公积金97000元,已向申请执行人安康市财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发放。5、根据安康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反馈,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孙洪军、程开菊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紫阳县盘龙天然富硒绿茶有限公司除本院已了解的不动产外,未查询到其他不动产登记信息。6、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孙洪军、程开菊进行限制高消费予以惩戒。7、本院通过短信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未在规定期限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案执行标的35889605.1元及相应资金占用费、违约金3300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律师费198000元、案件受理费223359元,执行费106792.61元,本次执行到位569.7万元。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 刚审判员 王祖长审判员 张 培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柯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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