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恒利铸造有限公司、锦州远宏商贸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0711执15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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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711执1571号案件名称
阜新恒利铸造有限公司、锦州远宏商贸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8 0:00:00当事人
阜新恒利铸造有限公司;锦州远宏商贸有限公司;魏某某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711执1571号申请执行人:阜新恒利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阜蒙县阜新镇赵大把村(北方精密铸件产业基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921580740231W。法定代表人:王国强,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锦州远宏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合金西里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7115553610535。法定代表人:魏某某,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魏某某,男,1972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太和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阜新恒利铸造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锦州远宏商贸有限公司、魏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在本案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未向法院申报财产;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工商总局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通过线下查询被执行人无房产,查询被执行人无住房公积金、无收益类保险、无理财产品、无股权红利等其他财产性收益;三、对被执行人住所地的相关人员了解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9)辽0711民初52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被执行人锦州远宏商贸有限公司、魏某某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阜新恒利铸造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 判 长 齐荣凡人民陪审员 石 际人民陪审员 赵秋红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欣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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