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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县众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中石化胜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湘03执异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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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3执异38号
  • 案件名称

    湘潭县众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中石化胜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
  • 当事人

    湘潭县众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中石化胜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五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03执异38号申请人(被执行人):湘潭县众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县分水乡虎形村新龙组。法定代表人:朱卫文,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国新、陈治国,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中石化胜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北二路222号。法定代表人:纪国庆,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喆,男,198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男,197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系该公司员工。本院在执行中石化胜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利公司”)与湘潭县众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诚劳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众诚劳务公司申请不予执行东营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0)东仲字第458号裁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众诚劳务公司称,请求依法不予执行东营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0)东仲字第458号仲裁裁决。事实与理由:1、申请人与胜利公司虽然签订过《汝郴高速公路路基(12-16)切方水沟砼盖板施工合同》,但该合同从未实际履行,属于形式上的合同,涉案工程的实际履行主体为胜利公司与湖南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速公路公司),工程签证和工程结算都是高速公路公司与胜利公司作出,与申请人无关;2、胜利公司当庭向东营仲裁委员会虚假陈述,伪造事实,该公司的言辞证据属于伪造证据。涉案工程实际发包单位为高速公路公司,与申请人无关,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相应的施工资料、人员对接都是胜利公司与高速公路公司直接对接,申请人从未实际参与其中。并且申请人没有承接工程的资质,不可能将该工程承包再发包。胜利公司申请仲裁过程中,不管是在仲裁申请书还是庭审过程中,都向仲裁委伪造事实,虚假陈述“胜利公司与申请人存在施工合同关系,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如实施工建设”,该陈述内容属于伪造事实、虚假的当事人陈述。裁定书仅凭胜利公司的虚假陈述就认定胜利公司与申请人存在施工合同关系,该裁决书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3、胜利公司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东营仲裁委在审理本案中,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及证据审查不严,对工程价款的结算主体、结算情况、胜利公司的施工详情等都没有审查。胜利公司作为施工方,掌握了高速公路公司对其的施工签证和工程结算书,但未给仲裁委,导致没有查明案件事实,影响了公正裁决。综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7条规定,本案依法属于应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形,为此特提出申请,请求不予执行东营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0)东仲字第458号仲裁裁决。胜利公司辩称,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汝郴高速公路路基(12-16标)切方水沟砼盖板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第4条约定,双方协商不成可向东营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15年1月28日申请人又向被申请人出具了《工程款代付委托书》,明确了申请人欠付工程款163120元,扣除3.41%营业税和1%工程管理费,仍欠付被申请人工程款163120元,并委托湖南省汝郴高速公路建设开发公司(后权利义务均由高速公路公司承担)为其支付此笔欠款。上述事实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已履行该合同,且对欠付16312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2、《汝郴高速公路路基(12-16标)切方水沟砼盖板施工合同》与《工程款代付委托书》均是申请人及其法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确认后签订的,并非申请人所述的伪造证据,如申请人认为证据系伪造,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3、2019年12月12日被申请人向长沙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高速公路公司代付代扣众诚劳务公司欠付款项,但高速公路公司拒绝代付,故被申请人依据合同条款向东营仲裁委提起仲裁,东营仲裁委按照仲裁规则组成仲裁庭,将开庭时间依法告知申请人,申请人拒不到庭,后东营仲裁委作出裁决并送达申请人,故东营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合法有效。综上,申请人的不予执行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本院审查过程中,众诚劳务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分别与张喆、李旭通话记录两段(录音资料光盘一张,对话记录文字版两张),拟证明汝郴高速公路的负责人李旭认可涉案的施工合同、委托书,施工合同是为了其和胜利公司办理结算而制作的,属于形式上的合同,申请人不是实际发包人,且胜利公司从未提供任何工程计价、竣工、验收资料,无法证明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胜利公司质证认为,对与代理人张喆的通话记录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1、申请人提供的纸面通话记录所记载的内容与手机播放的通话内容严重不符,是申请人恶意截取部分通话内容制作而成;2、被申请人在手机通话中也多次强调合同及代付代扣协议书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申请人加盖了公章及法人签字,不存在对上述两份合同伪造;3、被申请人在通话中也劝申请人向原汝郴高速建设指挥部投诉解决案涉款项。对与李旭的通话记录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该通话记录不能够证明通话对话的身份;根据证据规则通话录音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而本案李旭未到庭参与质证,建议法庭不予采纳;申请人提供的纸面通话记录所记载的内容与手机播放的通话内容严重不符,是申请人恶意截取部分通话内容制作而成,综上,该两份证据不能够证明申请人所主张的被申请人向东营市仲裁委提供的申请人盖章签字的合同及代扣代付协议书是伪造的,也不能够证明东营仲裁委员会所作出的合法裁决所依据的证据及事实是伪造的。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申请人众诚劳务公司提交的证据,通话记录文字版两张系截取谈话内容,非完整录音记录,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该录音资料中与张喆的通话录音,胜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内容无法达到申请人的证明目的;该录音资料中与李旭的通话录音,胜利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因李旭未出庭证实,无法确定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审查查明,申请人众诚劳务公司(甲方)与被申请人胜利公司(原胜利油田胜利工程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汝郴高速公路第40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乙方)签订了《汝郴高速公路路基(12-16标)切方水沟砼盖板施工合同》,约定由胜利公司承揽湖南省汝郴高速公路路基十二标至路基十六标段内所有路基切方水沟砼盖板调整及安装工程施工,双方同时约定了工程结算及付款方式为乙方完成施工内容后,甲方委托鉴证方(湖南省汝郴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在甲方计量款中代付乙方工程结算款(扣除3.41%的营业税及附加),并约定在合同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可向东营市仲裁委员会提起诉讼。该合同由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委托其员工代为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2015年1月2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出具了《工程款代付委托书》,要求湖南省汝郴高速公路建设开发公司向被申请人代其支付涉案工程结算款163120元(扣除3.41%的营业税及附加及1%工程管理费)。2020年10月20日,胜利公司就涉案工程款向东营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1年3月1日,该仲裁委作出(2020)东仲字第458号仲裁裁决,裁决由申请人在该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胜利公司工程款163120元,并自2020年9月22日起以16312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胜利公司于2021年6月1日依据上述裁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6月3日向众诚劳务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众诚劳务公司于2021年8月13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不予执行上述仲裁裁决。本院认为,众诚劳务公司认可本案所涉的《汝郴高速公路路基(12-16标)切方水沟砼盖板施工合同》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员工在该合同上代为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之后该公司又出具了包含涉案工程结算内容的《工程款代付委托书》。众诚劳务公司未能向本院提交《汝郴高速公路路基(12-16标)切方水沟砼盖板施工合同》未实际履行的相关证据,同时也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东营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0)东仲字第458号仲裁裁决存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五)项情形,故众诚劳务公司申请不予执行东营仲裁委员会(2020)东仲字第458号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湘潭县众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不予执行东营仲裁委员会(2020)东仲字第458号裁决的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东妮审 判 员 冯海燕审 判 员 蔡日总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刘深升书 记 员 马红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二百三十七条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裁定书应当送达双方当事人和仲裁机构。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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