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欧阳红孝首次执行裁定书(2021)湘10执3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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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10执315号案件名称
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欧阳红孝首次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欧阳红孝案件缘由
银行卡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10执315号申请执行人: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玉国,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欧阳红孝。关于申请执行人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欧阳红孝信用卡纠纷一案,长沙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9]长仲裁字第1409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执行。因被执行人欧阳红孝的住所地在湖南省宜章县辖区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长沙仲裁委员会[2019]长仲裁字第1409号裁决书由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执行。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应在收到本裁定书及有关案卷材料后及时通知有关当事人。本裁定立即执行。审 判 长 黎纲要审 判 员 彭湘华审 判 员 眭 勇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法官助理 陈建华书 记 员 宾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上一级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责令执行法院限期执行的,应当向其发出督促执行令,并将有关情况书面通知申请执行人。上一级人民法院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本辖区其他人民法院执行的,应当作出裁定,送达当事人并通知有关人民法院。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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