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德登泰置业有限公司、钟新全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702民初9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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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702民初973号案件名称
常德登泰置业有限公司、钟新全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常德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常德登泰置业有限公司;钟新全;周燕芳;湖南双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常德分公司;湖南双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追偿权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第四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702民初973号原告:常德登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丹阳街道金桥社区丹阳路209号(登泰?丹霞苑小区一期商务办公楼19楼1905号)。法定代表人:杨文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先友,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安,湖南远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钟新全,男,汉族,1975年4月15日出生,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景茂,常德市鼎城区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周燕芳,女,汉族,1985年12月12日出生,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千,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湖南双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常德分公司,营业场所常德市武陵区芷兰街道办事处临紫社区三星路5-1010号。负责人:向正来,该公司经理。被告:湖南双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市双江口镇新建街38号。法定代表人:杨国良,该公司董事长。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锋,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常德登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泰公司)与被告钟新全、周燕芳、湖南双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常德分公司(以下简称双江公司常德分公司)、湖南双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江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后,双江公司于2021年3月25日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于2021年4月9日对外委托鉴定,湖南崇真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5月3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登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安,被告钟新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景茂,周燕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千,双江公司常德分公司、双江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登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钟新全、周燕芳偿还欠款553.83万元及利息(以本金553.83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0日起按年利息15.4%计算);2.判令双江公司常德分公司、双江公司承担上述欠款及利息的连带担保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钟新全答辩称:一、原告就本案所涉553.83万元依法不享有追偿权:1.原告向法院提交的“情况说明与承诺”所载明的内容是常德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房地产公司)及其公司股东钟新全、周燕芳对受让该公司股权的股东陈邦民、熊春清的情况说明和承诺,没有对原告作任何承诺,原告不能依据该“说明与承诺”行使追偿权;2.中盛房地产公司变更为常德人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和房地产公司),原中盛房地产公司的债务,由人和房地产公司承担,与本案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3.关于杨群英、潘小凤、皮桂兰、陈君祥等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鉴于原告在受让公司财产和债务时没有依法进行清算和公示,原告有过错而承担连带责任,每份判决书中均没有判决本案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后享有追偿权,且本案原告不是钟新全与债权人之间的保证人,不是履行担保责任,不享有追偿权。二、原告就本案所涉415万元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该项的诉讼请求。执行和解协议和履行和解协议的收条所载明的时间为2017年1月23日,原告从2017年1月23日就应当知道自己支付415万使自己的权利受到了损害,但原告在2021年1月26日才向法院起诉主张这415万,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周燕芳答辩称:一、周燕芳对原告偿付的借款不承担清偿责任:1.根据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2016)湘0703民初1320号、1322号、1325号民事判决的认定,案涉借款均系钟新全个人的债务,生效判决的认定应作为本案事实认定的依据;2.案涉的民间借贷纠纷案,皮桂兰等人没有起诉周燕芳,原告也没有追加周燕芳为当事人,原告对钟新全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清偿后向钟新全追偿符合法律规定,但周燕芳没有参加诉讼,原告向没有参加诉讼的周燕芳追偿没有法律依据;3.周燕芳转让股份前并未对外借款,案涉借款既未体现在人和房地产公司账上,也没有经过法律确认该借款由人和房地产公司偿还,原告主张周燕芳转让股权时隐瞒了人和房地产公司的债务没有事实根据,周燕芳与钟新全的借款毫不相关;4.周燕芳与钟新全设立人和房地产公司,出资额为200万元,如果判决周燕芳对原告的代偿款承担清偿责任,也是以周燕芳的200万元的出资额为限,熊春清与周燕芳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未按约定支付200万元股权转让款,应由熊春清支付200万元;5.2015年5月6日的《关于转让房产公司的协议书》上“周燕芳”不是其本人签名,周燕芳没有参与协商股权转让事宜,也未收到200万元转让费,没有享受权利就不应承担义务。二、原告要求周燕芳偿还553.83万元的欠款中,有415万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017年1月23日,皮桂兰、杨群英和潘小凤分别出具收条共计收到415万,原告认为应由周燕芳偿付此款,应在2020年1月23日前主张权利,原告于2021年2月19日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双江公司常德分公司和双江公司答辩称:一、双江公司及双江公司常德分公司与登泰公司没有保证合同,对钟新全、周燕芳的债务无保证责任,登泰公司起诉双江公司及双江公司常德分公司主体不符;二、中盛房地产公司、钟新全、周燕芳的意愿和承诺,并非双江公司及双江公司常德分公司的意思表示,对两公司没有约束力,更不具有担保的法律效力;三、《情况说明和承诺》尾部批注文字所盖分公司印章系伪造,分公司依法不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31日,钟新全与周燕芳为发起人成立常德力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其中钟新全出资1800万元、周燕芳出资200万元,钟新全为法定代表人。2013年8月2日,该公司名称变更为常德市茂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8月7日又变更为中盛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钟新全。因要转让中盛房地产公司的股权,钟新全、周燕芳于2015年4月28日向陈邦民、熊春清出具《关于“常德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两个股东自该公司成立之日起至今利用公司的公章(或财务专用章和合同章)办理的各项业务及往来的情况说明和承诺》(以下简称《情况说明和承诺》),说明中盛房地产公司未向银行借款,未对外提供担保,未对外签订合同。钟新全用个人名盖公司公章借款80万元进入个人账户,该借款由钟新全个人负责偿还;凡盖公司公章(或财务章)向他人或公司借款而未入公司账户直接进私人账户的借款全由借款人负责偿还,概与公司无关。中盛房地产公司自成立之日起至公司股份转让之日止,只与常德锦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天房地产公司)合作开发鼎城区棚改项目“滨江明珠”楼盘一个,该项目的债权债务由该公司的两个股东钟新全和周燕芳负责。中盛房地产公司自成立之日起至该公司股份转让之日的全部债务全由原公司股东钟新全和周燕芳负责。如中盛房地产公司出现的债务,公司的原股东钟新全和周燕芳负不起责,钟新全、周燕芳自愿用“滨江明珠”项目中的股份承担其债务偿还。如“滨江明珠”项目中钟新全、周燕芳的股份承担不起其债务的偿还,双江公司常德分公司自愿为其担保负责。该《情况说明和承诺》落款单位为中盛房地产公司,有中盛房地产公司盖章,钟新全以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双重身份、周燕芳以公司股东身份签名捺印。双江公司常德分公司在该《情况说明和承诺》上批注:“经请示总公司同意,愿为中盛房地产公司股东钟新全、周燕芳经营该公司以来的债务提供担保责任(双江公司常德分公司承建了“滨江明珠”的全部项目)。”2015年5月6日,钟新全、周燕芳(甲方)与陈邦民、熊春清(乙方)签订《关于转让房产公司的协议书》,约定:一、甲方将自己所持有的中盛房地产公司的全部股份2000万元和该公司的开发资质一次性转让给乙方。乙方分两次共计支付给甲方公司转让费2000万元。二、甲方为保证将中盛房地产公司干干净净转让给乙方,特全力配合乙方做好如下工作:1.乙方出资请有资格的财务审计中介公司审计中盛房地产公司自成立之日起至转让之日止的财务收、支情况。转让之前该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全由甲方负责结算完毕。为防止该公司在账目外的债务(即借、贷款盖了公司的章,而现金未入公司的账,直接支付给了甲方个人;或公司盖章为他人担保了借、贷款等)情况出现,甲方还必须向乙方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文字承诺。2.乙方出资在媒体上公示中盛房地产公司股权全部转让且该公司的名称、法人、经营地址等变更的情况告知社会。2015年5月6日,中盛房地产公司办理了工商注册变更登记,公司名称变更为人和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熊春清。同日,钟新全与陈邦民、周燕芳与熊春清分别签订《常德人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同年7月1日,人和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陈邦民。但没有通知中盛房地产公司债权人及公告中盛房地产公司变更情况。2015年10月26日,常德市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2021.41万元的价格收购人和房地产公司,公司名称变更为登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杨文杰。因原中盛房地产公司的债务问题,产生多起民事诉讼,其中包括以钟新全、登泰公司为共同被告,原中盛房地产公司的权利义务由登泰公司承继,由登泰公司承担共同或连带清偿责任:杨群英、潘小凤、皮桂兰诉钟新全、登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三案,鼎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9日分别作出(2016)湘0703民初1320号、1322号、1325号民事判决,认定杨群英于2013年12月21日通过银行给钟新全的个人账户转款100万元;潘小凤于2014年1月27日通过银行给钟新全个人账户转款125万元;皮桂兰于2013年9月11日、2013年9月17日、2013年10月20日通过银行分5次共给钟新全的个人账户转款190万元;判决钟新全分别偿还杨群英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按月利率2分支付从2013年12月21日起至偿还本金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偿还潘小凤借款本金125万元并按月利率2分支付从2014年1月27日起至偿还本金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偿还皮桂兰借款本金190万元并按月利率2分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偿还本金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登泰公司在该三案中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7年1月11日,经执行和解,登泰公司分别偿还杨群英、潘小凤、皮桂兰借款本金100万元、125万元、190万元,共415万元,并于2017年1月23日履行。熊德清、陈君祥诉钟新全、登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两案,鼎城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31日、2018年5月2日分别作出(2017)湘0703民初2223号、2222号民事判决,认定熊德清于2014年5月27日提供给钟新全现金30万元,钟新全分两次共计归还14000元利息,并于2015年1月27日归还了10万元本金;陈君祥分别于2014年8月29日、2015年1月27日给钟新全转账28.8万元、8万元;熊德清(陈君祥)的借款是交付给钟新全个人,虽然借款加盖了中盛房地产公司的公章,但没有证据证明此款用于了公司经营,钟新全是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中盛房地产公司是名义借款人……登泰公司作为中盛房地产公司的承继人,其与钟新全约定中盛房地产公司的债务由钟新全偿还,实际上是债务的转移,该约定未经债权人熊德清(陈君祥)同意,该约定不得对抗债权人熊德清(陈君祥),登泰公司可在对外承担原中盛房地产公司欠熊德清(陈君祥)的债务后,依据与钟新全的约定向钟新全追偿。遂判决:钟新全偿还熊德清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本金30万元从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的利息及借款本金20万元从2015年1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钟新全偿还陈君祥借款本金36.8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本金28.8万元从2014年8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借款本金8万元从2015年1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登泰公司在该两案中对钟新全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因熊德清申请执行,登泰公司于2018年9月4日被鼎城区人民法院扣划了40万元,因陈君祥申请执行,登泰公司于2018年11月28日被鼎城区人民法院扣划了74.8万元。龚俊诉钟新全、登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鼎城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30日作出(2019)湘0703民初447号民事判决,认定2015年5月4日,龚俊向钟新全的银行卡转账192000元,钟新全出具借据一份,加盖中盛房地产公司印章,2015年8月5日,钟新全向龚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陆续支付利息35000元;判决钟新全偿还龚俊借款本金142000元,并支付利息94835元,合计236853元;登泰公司对钟新全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龚俊申请执行,登泰公司于2019年12月20日被鼎城区人民法院扣划了24.103万元。上述六件涉及原中盛房地产公司债权债务的民间借贷纠纷诉讼中,周燕芳均未被作为共同诉讼人,债权人均未向周燕芳主张权利。另查明,2017年2月14日,登泰公司因被法院判决与钟新全共同或连带清偿其受让的中盛房地产公司原部分债务,并已实际代付415万元的事由,对锦天房地产公司提起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的民事诉讼,请求判令锦天房地产公司支付登泰公司投资的本金660万元。鼎城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6日作出(2018)湘0703民初702号民事判决,驳回登泰公司的诉讼请求。登泰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9日作出(2018)湘07民终2117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2018)湘0703民初702号民事判决;二、常德锦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返还常德登泰置业有限公司投资的本金660万元。钟新全不服上述2117号判决,于2019年8月16日向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1.撤销(2018)湘07民终2117号民事判决;2.确认锦天房地产公司与中盛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圣鑫锅炉地块棚改项目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中660万元股权属钟新全所有;3.由登泰公司和锦天房地产公司负担诉讼费用。登泰公司在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答辩称,钟新全、周燕芳转让股权时隐瞒钟新全因“滨江明珠”项目开发对外举债并加盖中盛房地产公司印章等情况,法院判决登泰公司对相关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登泰公司已履行法院判决近600万元债务。登泰公司为钟新全承担债务后,应获得救济,有权向钟新全追偿。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登泰公司代偿415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并在(2019)湘07民撤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判决钟新全偿还登泰公司代其偿还的原中盛房地产公司债务资金415万元;锦天房地产公司提起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该判项违背了第三人撤销之诉这一制度的基本性质和功能,也违背了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于2020年12月4日作出(2020)湘民终1610号民事判决,撤销了(2019)湘07民撤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再查明,双江公司于2021年3月25日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对《说明和承诺》尾部所盖“湖南双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常德分公司”印章进行鉴定,本院于2021年4月9日对外委托鉴定,湖南崇真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5月3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落款时间为“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的“说明与承诺”尾页上名为“湖南双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常德分公司”的印章印文与提供的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以上事实有公司营业执照、公司企业信息、《关于“常德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两个股东自该公司成立之日起至今利用公司的公章(或财务专用章和合同章)办理的各项业务及往来的情况说明和承诺》、《关于转让房产公司的协议书》、《常德人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鼎城区人民法院(2016)湘0703民初1320号、1322号、1325号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及收条、鼎城区人民法院(2017)湘0703民初2222号、2223号、(2019)湘0703民初447号民事判决书、鼎城区人民法院(2018)湘0703执670号之一、(2018)湘0703执828号之一、(2019)湘0703执1784号执行裁定书、扣划对账单回单、鼎城区人民法院(2018)湘0703民初702号民事判决书、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07民终2117号、(2019)湘07民撤3号民事判决、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湘民终1610号民事判决、鼎城区人民法院(2017)湘0703民初1612号民事裁定书、湘崇真司鉴所[2021]文鉴字第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登泰公司请求偿还代偿款415万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二、登泰公司是否享有追偿权,对谁享有追偿权;三、双江公司及双江公司常德分公司是否承担担保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登泰公司于2017年1月23日实际代偿了415万元,诉讼时效期间从此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要求,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在钟新全于2019年8月16日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登泰公司在答辩中基于代偿事实对钟新全明确提出追偿的要求,诉讼时效因登泰公司主张权利、提出履行要求而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故登泰公司于2021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偿还代偿款415万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争议焦点二,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行使追偿权。本案中,根据《情况说明和承诺》的约定,凡盖公司公章(或财务章)向他人或公司借款而未入公司账户直接进私人账户的借款全由借款人负责偿还,概与公司无关。案涉六起民间借贷纠纷的借款虽盖有原中盛房地产公司公章但均直接进入钟新全私人账户,根据约定应由钟新全偿还。该内部约定不得对抗债权人,但对作出约定的各方具有约束力,故登泰公司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含共同责任)后,作为人和房地产公司的承继者可依据该约定对钟新全享有追偿权,且相关生效民事判决亦确认了登泰公司对钟新全的追偿权。登泰公司实际代偿了553.903万元,登泰公司主张钟新全偿还553.83万元未超出其实际代偿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登泰公司在诉讼中提交书面的情况说明,自愿以最后一笔款项清偿之日(2019年12月20日)为利息起算点,是对其权利的处分,关于利息损失计算标准,因为事先没有代偿后利息追索的约定,本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关于登泰公司向周燕芳主张追偿权,首先,《情况说明和承诺》对周燕芳具有约束力,周燕芳只对原中盛房地产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案涉借款转入钟新全个人账户,根据约定由借款人钟新全负责偿还,与中盛房地产公司无关;其次,案涉借款的债权人均未向周燕芳主张权利,借款与周燕芳无关,故登泰公司向周燕芳主张追偿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首先,《情况说明和承诺》尾页上名为“湖南双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常德分公司”的印章印文与提供的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的,承担担保责任是否是双江公司常德分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存疑;其次,即便是双江公司常德分公司的意思表示,也只对中盛房地产公司出现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案涉借款由借款人钟新全负责偿还,与中盛房地产公司无关,故登泰公司主张双江公司及双江公司常德分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钟新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常德登泰置业有限公司支付553.83万元及利息(以553.83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常德登泰置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68元,由钟新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洪波人民陪审员 李立红人民陪审员 陈详谋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法官 助理 齐娟娟书 记 员 唐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要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要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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