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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心与重庆市志宇实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渝0152民初587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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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渝0152民初5877号
  • 案件名称

    刘心与重庆市志宇实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重庆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
  • 当事人

    刘心;重庆市志宇实业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52民初5877号 原告:刘心,女,198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    被告:重庆市志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桂林街道办事处春阳街4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3693904239H。法定代表人:李纪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疆,重庆法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兴平,重庆法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心与被告重庆市志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宇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心、被告志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9年3月1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购房款720490元并赔偿损失(以720490元为基数,自签订合同之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一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潼南区XX街道办事处XXX路XX号X幢XX号房屋出售给原告,总金额750490元,并约定了交房、办证等事宜。后被告未能将前述房屋解除抵押登记,未依约为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遂向潼南法院起诉被告要求支付逾期办理过户手续的违约金。2019年12月14日,潼南法院作出(2019)渝0152民初66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被告支付自2019年6月28日至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办理完成之日的违约金。该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未履行义务,导致案涉房屋被抵押权人申请强制执行,并于2021年8月17日通过潼南法院网络拍卖流程被成功拍卖。现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已没有继续履行的客观可能,应予以解除,并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志宇公司辩称,同意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并返还原告房款720490元,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理由是原告一直占有使用该房屋至今,没有产生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杨春军(系刘心配偶)从2010年起至今一直租用志宇公司所有的位于潼南区XX街道办事处XXX路XX号X幢XX号房屋与刘心共同经营诊所。志宇公司因欲出售案涉房屋遂告知杨春军、刘心可优先购买,杨春军、刘心表示愿意购买并同意解除租赁合同。2019年3月18日,刘心(乙方)与志宇公司(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坐落于潼南区XX街道办事处XXX路XX号X幢XX号房屋出售给乙方(建筑面积57.73平方米),总金额为750490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第一期于签订合同时付400000元,第二期于2019年3月31日前付320490元,余款在办理产权过户时付清。此外,该合同第五条“补充条款”约定:“该房屋已抵押涉及到解押,需到国土局、银行等部门办理相应合法手续,甲方应在乙方付清房款(含契税、大修基金)次日起3个月内办理产权过户,涉及乙方资料等相关事宜乙方应全力配合,因甲方原因逾期办理过户的甲方按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一每天支付乙方违约金”。杨春军与志宇公司于2019年3月27日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因案涉房屋已出售刘心,现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合同,原合同租赁期限2015年10月31日至2020年10月30日的剩余租金和保证金合计26467元在签订本解除协议时由志宇公司一次性退还杨春军。刘心分别于2019年3月17日和2019年3月27日向志宇公司支付房款400000元和320490元。因志宇公司未按约定解押,刘心于2019年10月21日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以及志宇公司支付其逾期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的违约金。2019年12月14日,潼南法院作出(2019)渝0152民初66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持了刘心的诉讼请求。因案外人行使权利,案涉房屋被法院拍卖。刘心于2021年8月17日以437610元拍得案涉房屋。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合同协议书、民事判决书、银行回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自愿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案外人行使权利,案涉房屋被法院拍卖,导致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现原告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的时间为被告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之日,即2021年8月26日。房屋买卖合同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解除后,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购房款720490元,并赔偿原告的相应损失。本案中,因原告一直实际占有、使用房屋,故合同解除后产生的损失应为已付房款的资金占用损失,原告主张每日按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资金占用损失的起算时间应为房屋买卖合同解除次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心与被告重庆市志宇实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1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于2021年8月26日解除;二、被告重庆市志宇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心返还购房款72049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720490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27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刘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44.70元,减半收取5822.35元,由被告重庆市志宇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娥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法  官  助  理    王 康 力书    记    员    莫邹灵翎 - 1 -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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