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任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金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津0105民初66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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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津0105民初6654号案件名称
天津任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金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天津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天津任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金生案件缘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津0105民初6654号原告:天津任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望海楼街金海道中远里1号楼增1号。法定代表人:任景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连鹏,男,该公司项目主管。被告:李金生,男,1955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原告天津任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李金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任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连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金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任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所欠原告物业服务费748元,并从逾期之日起按应交物业费的10%比例给付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日,原告与天津市河北区海达明园小区业主大会签订了《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服务期限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20年3月1日终止,合同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按每月每平方米0.6元交纳。被告系天津市河北区业主。在原告服务期间,原、被告已经形成了物业服务关系,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被告应向原告交纳物业费。现被告拖欠自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共计18个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748元。被告拖欠物业管理费不交的行为不但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损害了其他业主的共同利益。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李金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具有物业管理服务资质的企业,为河北区海达明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2017年3月1日,原告与天津市河北区海达明园小区业主大会签订了《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物业管理服务期限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20年3月1日终止,合同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收费标准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6元由业主交纳。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该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2021年1月25日,爱家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由于新的业主委员会还未成立,未进行小区物业服务企业续签事宜,依据业主大会决议和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由天津任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继续提供物业服务至2020年12月31日,服务质量和收费标准按原合同执行”。被告系天津市河北区海达明园9-4-702号房屋的权利人,该房屋建筑面积69.29平方米,每月物业管理服务费为41.57元。经当庭核对,自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被告应交纳物业费金额为748.26元,原告按照748元主张。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与天津市河北区海达明园小区业主大会签订的《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该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经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的主要义务,被告作为业主亦应履行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义务。庭审中,原告自愿按照748元向被告主张权利,系其对自身权利的自愿处分,本院对此不予置议。被告李金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行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但结合该小区其他业主对原告物业服务的意见,部分反映出原告在物业服务过程中存有一定瑕疵,因此对于被告所欠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应以酌情减免10%为宜,依据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和《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金生一次性给付原告天津任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748元的90%即673.2元;二、驳回原告天津任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天津任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5元,由被告李金生负担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靳 超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郑琳琳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三、《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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