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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王爱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0102民初269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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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京0102民初26959号
  •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王爱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北京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9 0:00:00
  •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王爱军
  • 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102民初26959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负责人:鞠维萍,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珊,北京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华,北京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爱军,男,196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被告王爱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北京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爱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银行北京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15262.29元,截至2021年2月8日的利息(含罚息)44284.89元,以及自2021年2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按照《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及《个人贷款确认书》的约定计算),利息、罚息以年利率24%为限;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RL20181113000432号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500000元,利率为13.2%,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法。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王爱军经本院传票传唤,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平安银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2.《个人信用贷款合同》;3.个人贷款确认书;4.《新一贷个人贷款业务贷款账户对账单》。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8年11月13日,平安银行北京分行与王爱军签订合同编号为RL20181113000432号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实际贷款金额、贷款期限、贷款利率以人贷款确认书为准;如王爱军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则构成违约事件;有违约事件发生时,平安银行北京分行有权要求王爱军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平安银行北京分行有权对逾期金额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借款被宣告提前到期的,平安银行北京分行有权对合同项下未归还的全部借款本金计收罚息;王爱军承担平安银行北京分行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所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平安银行北京分行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8年11月13日,平安银行北京分行向王爱军发放贷款500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月利率1.1%。放款后,王爱军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还款出现逾期。截至2021年2月8日,王爱军欠款本金315262.29元,利息(含罚息)44284.89元。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现原告就本案所主张的相关法律事实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平安银行北京分行与王爱军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无其他致使合同无效的情形,应属有效民事合同。平安银行北京分行依约向王爱军发放贷款,王爱军应依约如期偿还借款本息,其逾期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平安银行北京分行要求王爱军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金,支付相应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爱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王爱军偿还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贷款本金315262.29元,截至2021年2月8日的利息(含罚息)44284.89元,以及自2021年2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按照《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及《个人贷款确认书》的约定计算,利息、罚息、复利之和计算的综合年化利率以24%为上限)。如果王爱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7元,由王爱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金融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 涛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杨伊合书 记 员  赵天聪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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