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向宏;赵丽;邵阳市浩宏诚机械厂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湘0511执326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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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511执326号之一案件名称
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向宏;赵丽;邵阳市浩宏诚机械厂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邵阳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当事人
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向宏;赵丽;邵阳市浩宏诚机械厂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0511执32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北塔区资园路30号。法定代表人:许光,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罗向宏,男,197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大祥区。被执行人:赵丽,女,197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大祥区。被执行人:邵阳市浩宏诚机械厂,住所地邵阳市双清区火车站乡水口村第一组。投资人:罗向宏。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罗向宏、赵丽、邵阳市浩宏诚机械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执行人罗向宏、赵丽、邵阳市浩宏诚机械厂自愿达成和解协议,故申请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21)湘0511执326号案件的执行。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员 吕颂文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黄友东代理书记员 孙汝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第四百六十七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第四百六十八条: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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