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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龙辉交通肇事罪、交通肇事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湘0321刑初3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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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321刑初349号
  • 案件名称

    黄龙辉交通肇事罪、交通肇事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湘潭县
  •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黄龙辉
  • 案件缘由

    交通肇事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321刑初34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龙辉,男,1974年9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湘潭县。2021年2月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由XX局决定取保候审。2021年8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二部刑诉[2021]Z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龙辉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颜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龙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2月5日18时46分,被告人黄龙辉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湘潭县云湖桥镇石井铺村村道由云湖桥镇往云峰庵方向行驶,途经湘潭县地段时,与同向前方步行的被害人吴某相撞,造成吴某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XX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龙辉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无责任。经鉴定,吴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黄龙辉打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黄龙辉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全部赔偿到位,获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龙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情形下驾驶未依法注册的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龙辉案发后在现场等候并配合事故勘查、抢救,讯问时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龙辉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向本院提交了人口信息资料等书证:证人夏某的证言;被告人黄龙辉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被告人黄龙辉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黄龙辉已取得C1驾驶资格,未取得普通二轮摩托车的驾驶资格。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变更了量刑建议,建议判处被告人黄龙辉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上述事实,被告人黄龙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黄龙辉的供述;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夏某的证言;XX局交通警察大队尸体处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潭锦程司鉴中心[2020]病鉴字第127号、[2020]交鉴字第X005号、第X006号、毒鉴字第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发还通知书;XX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XX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及检测结果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XX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身份证复印件;到案经过说明;警情日通报;被告人及被害人人口信息查询情况;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等已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龙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上道路行驶,忽视交通安全,遇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时未按规定避让,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黄龙辉打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和从宽处理。被告人黄龙辉能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黄龙辉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亦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被告人黄龙辉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龙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罗明利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冯 浪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四条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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