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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索付、童生林等马丽、冶秀兰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青0103民初39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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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青0103民初3923号
  • 案件名称

    叶索付、童生林等马丽、冶秀兰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西宁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叶索付;童生林;马丽;冶秀兰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青0103民初3923号原告:叶索付,公民身份号码:XXX,男,1991年9月10日出生,回族,住西宁市城中区。        被告:童生林,公民身份号码:XXX,男,1973年5月9日出生,回族,住西宁市城东区。        被告:马丽,公民身份号码:XXX,女,1991年12月9日出生,回族,住西宁市城东区。        被告:冶秀兰,公民身份号码:XXX,女,1986年7月14日出生,回族,住西宁市城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生林,男,1973年5月9日出生,回族,住西宁市城东区(与冶秀兰系夫妻关系)。        原告叶索付与被告童生林、马丽、冶秀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索付、被告童生林、马丽、被告冶秀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生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索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童生林偿还借款170000元。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马丽、冶秀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以250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LPR利率计算自2021年6月3日至2021年9月1日年化利率15.4%的利息2373元。四、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五、请求法院判令本案的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执行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3日,被告童生林因资金紧张提出借款,并于当日出具一份借条与收条。借条第一款约定:借款期限为15日,从2021年6月3日至2021年6月18日(逾期满十天为一月),到期本金利息一次性支付。原告于6月3日、6月4日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童生林的中国银行账户转款人民币250000元。另,原告与被告马丽、冶秀兰签订了连带责任担保协议书,被告马丽、冶秀兰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童生林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马丽、冶秀兰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不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童生林辩称:我们当初是通过朋友介绍认识的原告,我当时有一笔房贷没还清。通过朋友介绍,到原告处借款,借款期限15天,利息一天50元。所借款项用到我生意上了,之后我还了8万元,后来的借款没还上。原告也是经营生意的,因为我的生意刚刚开始启动,资金紧张没还上,导致原告提起诉讼,后我也多次与原告商量,现在就是资金比较紧张,才无法偿还,我打算本月的25日以前还12万左右。原告今天提出的利息和违约金,与原告之前找我们私下谈的不一样。对于原告今天提出的利息和违约金我认可。        被告马丽辩称:因为童生林征信不好,当时签字的时候我都不知道是作担保,他们只是说房子要过户给我,让我签个字。担保书是我签的。我现在愿意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冶秀兰辩称:与童生林的答辩意见一致。当时是朋友介绍的,当时签字的时候没有说担保的事情,担保协议上的字和手印是我自己的,我不承担担保责任。        原告叶索付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借条、收条、转账凭证,证明被告童生林向我借款,我支付借款后童生林给我出具收条,收到上述借款款项。二、连带担保协议书,证明被告冶秀兰和马丽签字同意对上述借款进行担保的事实。三、物业公司证明、房屋租赁合同,证明我在城中区居住。        被告童生林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认可。        被告马丽质证认为:对连带担保协议书的真实性认可,我当时签字的时候直接给我指哪签哪,也没有给我说这是连带担保协议书我当时没看。其他的证据跟我没关系,我不知道。        被告冶秀兰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的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待证事实,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童生林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其于2021年8月11日转给原告的5万元、2021年7月26日转给宋长晶的3万元的转账凭证,证明其已归还了8万元的事实。        原告叶索付质证认为:对上述事实认可,该两笔转款为归还的借款本金。        被告马丽、冶秀兰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马丽、冶秀兰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马丽、冶秀兰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核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6月3日,被告童生林向原告借款,被告童生林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因资金周转原因,于2021年6月3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为15日,从2021年6月3日至2021年6月18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___(大写___),年利率%___(大写___),在借款期限内利率变更,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办理。如到期未还清,借款人愿承担出借人通过诉讼等方式追讨借款所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等其他费用及借款人实际还款之日期间的欠付本金利息。若因本借款发生争议,由出借人常住地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连带责任担保协议书》,该协议的出借方(甲方)为原告,借款方(乙方)为被告童生林、冶秀兰,担保方(丙方)为被告马丽,该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25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21年6月3日至2021年6月18日,本合同项下月利率为___(大写___),年利率___%,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丙方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确定的到期之次日起两年。上述借条出具且《连带责任担保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于当日以转账方式给被告童生林交付借款230000元,被告童生林给原告出具了收条一份,称收到原告以网银转账方式出借的现金250000元,借款人已足额收到出借人交付的借款,无异议。2021年6月4日,原告又以转账方式给被告童生林交付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童生林未能归还借款,后于2021年8月11日转给原告50000元、2021年7月26日转给宋长晶30000元。原告在庭审中认可归还的为借款本金。因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能归还,原告索要无果,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被告童生林称所借原告款项用于归还其房贷尾款,并称被告冶秀兰对此知情。        另查,原告自2019年10月15日起,在西宁市城中区上滨河路青海省社会科学院家属院6号楼2单元602室租住至今。        再查,被告童生林与冶秀兰为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童生林因其所需,向原告借款,在原告向其交付借款前后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及收条,该事实证明双方借款关系明确。被告童生林作为借款人,本应按照借条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被告童生林未能归还,引发本案纠纷,故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另被告童生林与冶秀兰为夫妻关系,被告童生林在庭审中称所借原告款项用于归还其房贷尾款,并称被告冶秀兰对此知情,且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连带责任担保协议书》中,被告童生林和冶秀兰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而该借款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童生林向原告的此次借款应为其和被告冶秀兰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冶秀兰应与被告童生林共同承担归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马丽在《连带责任担保协议书》中签字,以连带担保保证人的名义对被告童生林向原告借款承担连带担保保证责任,在被告童生林未能归还借款时,也未履行连带担保保证责任,故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另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马丽作为担保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童生林、冶秀兰追偿。有关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在被告童生林出具的借条及双方所签订的《连带责任担保协议书》中,对于借款利率的内容虽为空白,但协议中有借款到期,利随本清的约定,庭审中被告童生林认可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且被告童生林的答辩中称利息一天50元,该事实证明双方对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故被告应支付借款利息。原告以年利率15.4%主张借款利息,未超过相关司法解释有关民间借贷最高利率的上限,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童生林承担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马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冶秀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及被告冶秀兰应承担的责任不符,对此应根据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为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未受偿借款造成的损失为借款利息,违约金的性质主要为补偿守约方的损失,现原告已主张了借款利息,且足以弥补其损失,故对其主张由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在诉讼中减少诉讼标的,对于所收取的案件受理费,核算后多收取部分予以退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七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童生林、冶秀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叶索付借款本金170000元,支付利息2373元。        二、被告马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被告马丽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童生林、冶秀兰追偿。        四、驳回原告叶索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47元,减半收取1924元,由原告负担71元,被告负担1853元(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2525元,退还原告601元,被告负担的费用由被告随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长州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法官助理    喇晓媛书记员    魏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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