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英、刘楠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浙0483民初516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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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浙0483民初5160号案件名称
高英、刘楠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桐乡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高英;刘楠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浙0483民初5160号 原告:高英,女,198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被告:刘楠,女,198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顺平县。 原告高英诉被告刘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伟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开办GY原创工厂店从事服装销售。2019年11月14日起,被告到原告工厂店采购服装,至2019年12月1日,被告采购服装计16932元,退货价值2558元,实际14374元。2019年12月22日起,原告微信与被告对账,被告对货款数额认可。经原告催讨,被告说货款已给了娜娜(原告店里导购)。原告要求被告提供转帐截图。被告拒不提供转帐截图,说“娜娜现在我这儿上班”。双方发生争执,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与娜娜联系不上。被告拖欠货款14374元不付,原告催讨不着,诉请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1437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开办GY原创工厂店从事服装销售(未办理营业执照),被告在杭州意法原创女装大厦7楼720室从事服装销售。2018年下半年起,被告向原告购买服装,至2019年10月的货款已结清。2019年11月14日起,被告到原告工厂店采购服装,未订立书面合同,被告上门取货或让原告通过物流送货至被告处,至2019年12月1日,被告采购服装计16932元,退货价值2558元,实际货款14374元。2019年12月22日,原告微信与被告对账,上传业务单(载明拿货16932元,退单2558元,实际14374元)。被告说“好的”。2020年4月16日原告再次上传业务单,被告说“好的”。5月5日原告催讨,5月7日被告说“我和娜娜联系一下”。5月10日被告说“我问娜娜了,说有的钱没有减,当时娜娜说衣服给我便宜的”。5月11日原告说“衣服该减掉的都减掉了。帐年前我和薇伟对好了,没有问题的”。6月26日原告说“单子发给薇伟去了,她说发你了,你们对好了吗”。6月29日被告说“不是因为这个,我跟你们家那个导购娜娜一直在沟通,我今天已经给她了,因为我是从他手里拿的东西”。原告说“你给她多少钱,我好对账。楠姐给转帐截图给我”。7月1日原告说“楠姐截个转帐图,不截我们怎么知道你结清了。你说给了娜娜,我们也没说什么,只是要截个图。换你,你会档口营业款不转给店里而是钱给导购吗”。7月6日原告说“为什么给一个导购,这合理吗,我只是让你截个图我好弄帐。我想问你,你这个钱这个帐是不是欠店里的,那我们肯定是找你要。我和她的事情,我后期会处理的。你说你转给娜娜了,我只是想要一个转账记录就可以了,我这里好销账。你这个钱是欠店里的货款,不是欠娜娜的,而且我们也没有欠娜娜的钱”。被告说“到时候我给你找一下吧”。2020年7月26日原告说“老板娘,你说给了娜娜,截图呢,截图没给,就光说句给了娜娜,合理吗。给了钱截图总该要给我们吧,没有就是没给,那我们还得问你要了”。被告说“我说了娜娜在我这里上班你要转账记录截图,你说有什么意义,你找她就可以了。你们愿意报案就报案”。事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与娜娜联系不上。被告拖欠货款14374元不付,原告催讨不着,诉请法院。 以上事实有业务单、微信聊天记录(手机、光盘)、财付通支付科技公司协助查询复函,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虽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从原告提供业务单、微信聊天记录、财付通支付科技公司协助查询复函及庭审陈述,可认定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货款1437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及时清偿。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相应不利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英货款1437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被告刘楠负担(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缴纳,缴纳帐户户名:桐乡市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桐乡支行,帐号为:×××,逾期缴纳将移送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朱伟忠 二○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王思靖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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