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桂华、肖皓波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湘0121执4645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湘0121执4645号案件名称
曾桂华、肖皓波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长沙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当事人
曾桂华;肖皓波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0121执4645号申请执行人曾桂华,男,1966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县。委托代理人陈丽杰,湖南君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肖皓波,男,197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申请执行人曾桂华与被执行人肖皓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21)湘0121民初92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肖皓波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曾桂华于2021年9月1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肖皓波发出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2021年9月2日本院发起了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没有发现被执行人肖皓波名下有银行存款信息,没有工商登记信息、证券买卖信息、收益性保险信息等。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肖皓波采取了限制消费、纳入失信人等措施。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21年9月26日通过谈话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曾桂华,并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本院告知本案将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申请执行人曾桂华表示同意,并提交了书面的终本申请书。本院认为,本案执行标的包括支付借款本金42000元及利息、诉讼费668元、申请执行费530元。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未执行到位,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执行时效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杜 外审判员 付建安审判员 唐昌新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郑敏敏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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