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承华、吴承国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冀0535民初9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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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冀0535民初932号案件名称
吴承华、吴承国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临西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临西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吴承华;吴承国;李美玲;王书祥;杨安文案件缘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冀0535民初932号原告:吴承华,女,汉族,1976年3月18日生,河北省临西县人,现住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长喜,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琪,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承国,男,汉族,1985年3月2日生,河北省临西县人,现住县。被告:李美玲,女,汉族,1967年5月3日生,河北省临西县人,现住县。第三人:王书祥,男,汉族,1974年12月19日生,河北省临西县人,现住该村。第三人:杨安文,男,汉族,1949年2月16日生,河北省临西县人,现住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承华诉被告吴承国、李美玲,第三人王书祥、杨安文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1年9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承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吴承华负担。审判员 胡跃勇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吕新南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4月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关于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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