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贵阳市公共住宅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周国林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黔0113民初5012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黔0113民初5012号
  • 案件名称

    贵阳市公共住宅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周国林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贵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5 0:00:00
  • 当事人

    贵阳市公共住宅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周国林
  • 案件缘由

    租赁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黔0113民初5012号原告:贵阳市公共住宅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观山湖区长岭北路贵阳国际金融中心二期商务区N2栋25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68840466X2。法定代表人:詹从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蕊瑜,系贵州观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611966840。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联系电话:177××××3381。被告:周国林,男,197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原告贵阳市公共住宅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共住宅公司)与被告周国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共住宅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蕊瑜及被告周国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公共住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2018年1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的租金15960元,并继续按合同约定标准420元/月支付租金至判决生效时止;2、请求判令被告以拖欠租金总数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违约金,并计算至付清全部拖欠租金之日止;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贵阳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贵阳市白云区房屋出租给被告居住使用,租期2年,合同中对租金及违约金等合同履行事项均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出租了房屋,但被告从2018年1月起便一直推诿拒绝支付租金至今。原告曾通过书面通知函或短信的形式向被告催交租金,但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不按时交租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及社会公共利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周国林辩称,我这几年没有在保障房那里居住,原告也是知情的,当时我已经在社区办理了退房手续,原告也向社区核实过,水电也是没有产生过的,所以我愿意支付一年的租金,算我的过错,超过的部分我不认可。根据原告的在庭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公共住宅公司将位于贵阳市白云区房屋出租给被告居住使用,租期2年,租金420元/月,按季度缴纳。合同中对违约责任、续租、合同的结束等相关事项均进行了约定。后原告交付涉案房屋给被告使用,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办理房屋腾退手续,并继续居住在涉案房屋内,涉案租赁合同转为不定期租赁合同,至今双方未办理租赁合同解除及腾退房屋相关事宜。原告称被告缴纳了2017年12月31日之前的租金,后续租金经原告催讨后至今未缴纳,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另被告称合同到期后,其已不具备租赁公共住宅条件,并于2018年3月19日与贵阳市白云区服务中心社会事务部办理了退住房保障金事宜,并退回2017年四季度住房补贴675元,2018年4月1日以后没有在涉案房屋内居住,也没有产生水电费,以为在社区交接了就可以了,所以并未与原告办理腾退房屋手续。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租赁合同,对出租人和承租人有法律约束力,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根据相关规定及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公租房,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的民事责任。被告虽已于2018年3月19日在贵阳市白云区服务中心社会事务部办结了住房补贴退还事宜,并于2018年4月1日之后并未实际居住涉案租赁房屋,但作为无固定期限租赁合同的承租人,退房时应当与承租人办理解除合同和退房事宜,故被告的行为确实给原告造成了租金损失,原告作为出租方,未尽到合理巡查、审核及督促的义务,且依照法律规定,一方违约后,另一方也负有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原告公共住宅公司对案涉房屋存在闲置的情况未作及时处理,故对案涉房屋发生的租金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由原、被告双方对案涉房屋发生的租金各承担50%的责任。截止2021年8月31日,被告应承担的租金为9240元(18480元÷2);对原告公共住宅公司主张的其余租金及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国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阳市公共住宅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8年1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的租金9240元;驳回原告贵阳市公共住宅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原告贵阳市公共住宅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周国林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陈美姣二〇二一年九月五日法官助理 付小梅书 记 员 甘元泉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